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208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六安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六安供电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111424.7元,挛缩瘢痕二次手术松解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裕安区境内一处南北走向的桥梁上垂钓时,被桥梁上方的被告所有的高压线电击致伤。原告先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抢救治疗,现经鉴定构成一处四级、一处八级伤残。被告作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路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线路的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被告作为特殊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事故相关费用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国网六安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路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线路的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与事实不符。事发地段,有醒目的警示标志。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所称不符合国家标准,无具体的指向。2、原告在高压线下垂钓行为属法律禁止行为。《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属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3、原告的损害可以认定为故意造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高压线下垂钓,属于供电企业免责的情形。4、关于赔偿项目,答辩人将结合赔偿清单、证据予以质证。综上,原告损害系其在高压下从事法律禁止的垂钓行为导致,应当认定其为故意,主张答辩人承担7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2、出院记录、转诊转院申请表、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被高压电电击致伤住院治疗、转诊转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护理费;
证据3、伤残评定书(正源),百友鉴定书(重新鉴定),证明原告因高压电电击致伤,构成一处四级、一处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21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挛缩瘢痕二次松解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该费用原告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4、公证书,证明(1)原告被被告运行维护的110KV***636线高压电电击致伤;(2)被告运维的该高压线路,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距离地面的高度小于10米,被告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规定,依据皖高法(2006)56号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应高于30%,被告应承担本案原告70%的赔偿责任;
证据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票,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支出的鉴定费及差旅费(详见费用清单)。
被告国网六安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有警示标志;对证据5公证费不属于必然支出项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北京医疗科技公司购买的物品(弹力套)缺乏医嘱支撑;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的承担数额;机票不属于普及性交通票据,请法院酌定。
(二)被告国网六安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3月12日,***钓鱼时将鱼竿线触碰到高压线上,触电受伤。现场有高压危险警示标志;
证据2、关于“3.12”110kv**636线因人员垂钓造成跳闸的情况说明,证明触电发生后,运检维修部现场检查垂钓鱼竿碰线造成导线放电,线路故障跳闸。导线对地距离7.3米,符合标准;
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六安供电公司向原告前期垫付费用5万元;
证据4、鉴定费发票,证明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第一张桥边有标志的照片并不是事发时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警示标志;对第二张照片中的电线杆没有警示标志;对第三张照片也不能证明有警示标志;对第五张照片,根本看不见警示标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5万元不是赔偿医疗费用,是慰问费;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六安市裕安区110kv**636线142电杆与141电杆之间的桥梁上钓鱼时,不慎将鱼竿线碰触到高压线上,被电击着火烧伤,全身变黑倒在桥上失去意识,现场经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车,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处火焰烧伤Ⅱ?-Ⅲ?55﹪TBSA;2、休克;3、电击伤。原告住院142天,花去医疗费33万余元,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费支付62428.46元。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栏,记载有“陪属二人”。2019年8月14日,原告转诊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电烧伤后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2、电击伤后右足趾屈畸形。原告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费支付32571.02元。另原告因购买弹力绷带、药品和门诊检查,花去4934.95元。2019年11月14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电击烧伤致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符合“分级标准”四级伤残;全身多处增生瘢痕达体表总面积30%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2、挛缩瘢痕二次手术松解费用及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缴纳鉴定费用2750元。
另查,被告国网六安供电公司是涉案110kv**636线的产权人和运维管理人。事发地是该线路142电杆与141电杆之间高压线下方的桥梁上。2019年3月14日,原告女儿申请保全证据,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到事发现场进行测量,涉案高压线自西南向东北通过桥梁上方,牵引该高压线的电线杆分别位于桥西南侧和西北侧(高压线路间最近的两处电线杆),桥面上有一处焦黑痕迹,痕迹西侧约120厘米处有一团黑色疑似鱼竿竿头部位的物体。在桥西南侧的电线杆上有“110kv**636线141号”的标识牌,电线杆下部贴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字样的警示标志,电线杆底部水面上漂浮疑似警示标志贴纸背面的白色衬纸。在西南侧的河埂下边草丛中矗立有一截水泥桩,水泥桩上贴有“高压危险”的字样,水泥桩掩映在杂草中不太显眼。在桥东北侧的电线杆上标示有“110kv**636线142号”的标识牌,电线杆上没有高压警示标识。142电杆与141电杆之间距离为254.28米,事故地点地面离线高度测量点中最小数是7.37米。事发当天下午一点五十分,被告运维检修部接到线路故障检修通知,工作人员当即对故障点排查,发现110kv**636线141-142档导线上有放电痕迹,,地面遗留有放电烧毁的鱼竿后班组人员对事发现场测量,141-142杆塔档距为255米,线下跨桥,对桥距离7.3米。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汇款至原告女儿的银行账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评定,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电烧伤致右侧肢体神经损伤,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原告因电烧伤遗留的皮肤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3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10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110千伏高压电线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35-110千伏为10米。涉案110kv**636线路142电杆与141电杆之间高压线下方是通行的桥梁,经常有人在此钓鱼,被告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运维管理人,应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的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起到有效提醒警示作用。被告虽在事发现场设置了贴警示标志的水泥桩,但水泥桩矗立地点较为偏避,且被杂草掩盖,不能起到醒目的、有效的警示作用。水泥桩上也没有标明与导线的安全距离。公证处工作人员到现场做保全证据时,仅见到141号电杆下部贴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而电线杆底部的水面上漂浮疑似警示标志贴纸背面的白色衬纸,说明该警示标志是新近才粘贴,且被告不能证明在事发前已粘贴了该警示标志,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在高压线下方通行的桥梁上遭受电击受伤,不能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或原告的故意所为,故被告应对原告电击损伤的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垂钓时必然有甩掷鱼竿的动作,故其应对周边环境及上方空间尽到注意观察义务,远离高压线路穿越的区域,但原告对所处环境不熟悉,盲目选择,没有预见周边潜在的危险性,在垂钓过程中疏忽大意遭受电击,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有工作单位和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单位停发或扣减其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病案医嘱记载陪属二人,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也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因就诊、转诊确实有交通费用支出,因其伤情的特殊性,行动有所不便,在赴外地就诊时乘坐飞机,应予理解,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为10000元。挛缩瘢痕二次手术松解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医疗费,应予比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934.09元、定残前护理费51861.6元(210天×123.48元×2人)、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721123.2元(20年×123.48元×80﹪)、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214天×30元)、伤残赔偿金548084元(37540元∕年×20年×7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75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149947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合计1499472.89元的60%即899683.73元,已付50000元比除后,尚应赔偿849683.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7450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负担4470元,原告承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