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

某某、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6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633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20T。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义务,即“供电设施设备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2、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手续。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转供电模式供电、收取的电费标准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实施细则》、《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十四条约定:“基础设施设备:交房时通水、通电、通路”应理解为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实现一户一表、独立交费、终端收费。三、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商品房同区域用户可直接向第三人交纳电费,但上诉人交纳电费标准、方式与其他买受人不一致。 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如果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超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义务,即“供电设施设备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2.判令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六安世纪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商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交房时通水、通电、通路。2016年10月交房后,原告于2017年将该铺用作经营门市部。因案涉商铺供电方式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输电至红街运营商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再由运营公司进行转供电。所以该区域商铺业主的缴费方式为向红街运营管理公司充值缴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转供电供电方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案涉商铺供电方式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输电至红街运营商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再由红街运营公司进行转供电,属于区别于用户自供电方式的城市供电网络供电。且国内商业综合体采用转供电方式提供电力,系多年来政策形成的全国性现象,国家发改委直至六安市发改委均对此做出过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涉案商铺交付时,被告采用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自管变压器为案涉商铺进行转供电,属于城市供电网络供电,已经履行了“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相关义务,且原告未提交该转供电不符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相关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供电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合同中除了约定“交房时通电、通水、通路”条款外,并未签订有其他的补充协议对通电模式予以具体约定,而原告所购房屋系商铺,六安红街为大型商业综合体,其采用的转供电的供电模式系大型商业综合体常用的管理模式,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用电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供用电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电费收费清单,以证明同期购买同一栋楼的购房户能在国家供电公司终端缴纳电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周**购买的是住宅房,与上诉人购买的商铺不一样,住宅房国家要求直供电,商铺没有强制性规定。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六安世纪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商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交房时通水、通电、通路。合同签订后,案涉商铺供电方式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输电至红街运营商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再由运营公司进行转供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交付的门面房目前采用的总分表转供电模式是否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供电的约定。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只约定交房时通水、通电、通路。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义务,即“供电设施设备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