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6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633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20T。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义务,即“供电设施设备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2、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手续。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转供电模式供电、收取的电费标准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实施细则》、《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条约定:“基础设施设备: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应理解为一户一表、独立交费、终端收费。三、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商品房同区域用户可直接向第三人交纳电费,但上诉人交纳电费标准、方式与其他买受人不一致。
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如果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超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义务,即“供电设施设备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2、判令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铺,合同签订后,案涉商铺供电方式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输电至红街运营商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再由运营公司进行转供电。原告认为被告的转供电的供电方式不属于合同第十条“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2020年7月1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商铺供电方式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输电至红街运营商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再由红街运营公司进行转供电。属于区别于用户自供电方式的城市供电网络供电。且国内商业综合体均依该条例采用转供电方式提供电力,系多年来政策形成的全国性现象,国家发改委直至六安市发改委均对此做出过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可以分析得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交付商铺前已采用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自管变压器为案涉商铺进行转供电,已经履行合同第十条中“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相关义务,且原告未提交该转供电不符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相关依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义务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义务采用转供电的模式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所购房屋系商铺,六安红街系大型商业综合体,其采用的转供电的供电模式系大型商业综合体常用的管理模式,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手续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六安市红街2期22号楼111号电费清单一份。证明:同样合同文本、位置、商业用房、开发企业,红街2期22号楼111号能够独立向第三人缴费,并有独立的户名和户号,案涉商业房不能向第三人实现缴费,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证据二,电费收取证明,证明安徽红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按1.2元每度收取电费,远高***用电0.6元每度。
对证据一,被上诉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22号楼,与案涉房屋不是同一栋,不可对比。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此只是预收,最后还有退费的。两栋楼不是同一栋,不具有可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六安市铺,合同签订后,案涉商铺供电方式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输电至红街运营商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再由运营公司进行转供电。***、**向安徽红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电费,每度电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交付的门面房目前采用的总分表转供电模式是否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供电的约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内容为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从该条文字内容来看,是采用总分表的转供电模式还是采用实质的“一户一表”模式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约定是指用户与市政供电公司直接合同关系的“一户一表”模式,而被上诉人认为其目前的总分表转供电模式亦属于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案涉合同该部分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而有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即合同约定的供电系用户与市政供电公司发生直接合同关系的“一户一表”模式。被上诉人还辩称,目前向上诉人提供的总分表转供电模式符合“商业综合体”供电惯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交易习惯或惯例,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所谓的“商业综合体”均采用总分表转供电模式;而被上诉人同期开发的其他商铺就不是采用此种转供电模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
二、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为***、**购买的位于六安市铺安装能自行向供电公司缴费的独立计费的电表,并办理好开通使用手续。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