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

某某与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409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633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20T。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世纪房产公司)、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六安供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安世纪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网六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义务,即“供电设施设备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2.判令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长青路西侧世纪广场红街20#楼121铺;房屋总价1580000元;尤其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基础设施设备:交房时通水、通电、通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世纪房产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供电设施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系六安市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企业,其对将案涉房屋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具有协助义务。位于同位置的**楼**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户号6441491445),原告多次催促世纪房产公司履行该义务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六安世纪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六安世纪房产公司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义务。2014年8月15日,***与六安世纪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案涉商品房系第20幢1**121号,用途为商铺。世纪公司依约交房、通电。***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义务为“供电设施设备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显系错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以下两项义务:“1.交房时通水、通电、通路;2.按市物价局一价清文件执行。”世纪公司已履行以上合同义务。首先,案涉房屋已经交房、通电。其次,本案与“一价清”制度并无关联。根据《六安城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十三条的规定,“一价清”指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不得在房价外另行收取。电费不属于建设费用,本案与“一价清”制度并无关联,即使法院认为世纪公司具有将房屋纳入城市网络并供电的义务,答辩人公司也履行不能,该义务系第三人才可履行的义务,答辩人不具有履行的主体资格和能力。二、供电人系国网六安供电公司,案涉商铺系城市供电网络供电。世纪公司亦履行了“供电设施设备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义务。《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高压客户电费清单》表明,供电人系国网六安供电公司,属于城市供电网络供电。三、案涉房屋系商铺,用电分类应系商业分时用电。同一幢楼中,商铺和住宅的用电分类不同。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2.2条,用电分类包括商业分时和居民生活非分时。商铺系商业用电,住宅系居民用电。案涉房屋的用途系商铺,应系商业用电。而20幢3**1309号房屋用途系住宅房,属居民生活用电。四、世纪公司提供转供电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供电营业规则第75条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公用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原告诉称的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义务不属于答辩人公司合同或者法定义务。综上,为维护世纪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第三人国网六安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将六安供电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安供电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均不能对合同之外的他人随意设定义务。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实质上要求原告与六安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超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调整的范围。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判令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手续”。这里的办理供用电手续,实质上是签订供用电合同。无论是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案外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都没有此约定,该诉讼请求在法律上缺乏依据。三、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产生争议引发的诉讼。案涉的房屋属于商铺,对商业性质的房屋采取自管供电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高压客户电费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电费收取证明》复印件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安徽红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电费;被告一直未将涉案的商品房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该行为已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本院经核查,该组证据为安徽红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电费收取证明,确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为电费收缴充值,与当庭原被告共同陈述的商户缴纳电费采取充值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合同无此违约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缴费票据及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同位置的20#楼1309室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户号6441491445)。 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20#1309室商品房为住宅,可采用居民生活用电,和本案涉案房屋用途没有可类比性。 本院经核查该合同为20#楼1309室房屋买卖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明确该户房屋用途为住宅,与本案涉案的商铺非属同类,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诉求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 原告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虽然名为高压供电合同,但实为转供电合同。用电分类和商业分时、居民生活非分时,行业分类为综合零售,系该合同用电性质,根据供电营业性规则14条,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达到地区可以采取转供电,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147条的规定。 本院经核查该证据系第三人与安徽红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涉案用电区域的用电分类和供电方式的约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六安世纪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商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交房时通水、通电、通路。2016年10月交房后,原告于2017年将该铺用作经营门市部。因案涉商铺供电方式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输电至红街运营商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再由运营公司进行转供电。所以该区域商铺业主的缴费方式为向红街运营管理公司充值缴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转供电供电方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案涉商铺供电方式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输电至红街运营商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再由红街运营公司进行转供电,属于区别于用户自供电方式的城市供电网络供电。且国内商业综合体采用转供电方式提供电力,系多年来政策形成的全国性现象,国家发改委直至六安市发改委均对此做出过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涉案商铺交付时,被告采用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自管变压器为案涉商铺进行转供电,属于城市供电网络供电,已经履行了“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相关义务,且原告未提交该转供电不符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相关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电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合同中除了约定“交房时通电、通水、通路”条款外,并未签订有其他的补充协议对通电模式予以具体约定,而原告所购房屋系商铺,六安红街为大型商业综合体,其采用的转供电的供电模式系大型商业综合体常用的管理模式,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用电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供用电手续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