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20T。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六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六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明知危险存在,放任损害发生,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自身造成损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故意是一种主观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现场的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事发的时间在下午一点左右,天气晴朗,能见度好,线路跨越清晰可见。被上诉人***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会造成自身损害,当时却抱着侥幸心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属于间接故意。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在事发现场设置了贴警示标志的水泥桩”。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警示标志不醒目,上诉人也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责任划分不公。《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都明确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属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对于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高压线下垂钓,从事的是法律法规禁止行为,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最多只能承担10%至30%的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主次颠倒,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责任划分与类案不符。在先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是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制度保障。同案同判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本案责任划分与上级法院和一审法院的类案责任划分明显不同。四、一审判决关于“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的判定依据,系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误读。电力设施保护保护区,是一个法律规定拟制的区域,而不是必须通过物理标识标注的区域。本案,事发地点在桥上,141号至142号电杆所在的位置为农田,不是事发现场,也不是通常的有人可能垂钓的区域。在桥附近,上诉人设置有警示标志。一审判决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误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五、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明显不当。1、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缺乏依据。2、医疗费,将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作为医疗费用,列入赔偿项目,缺乏依据。3、一审确定50000元精神抚慰***偏高。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未作处理,明显不当。5、公证费不属于必然的损失,不应列入赔偿款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明知危险存在,放任损害发生,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答辩人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之前从事发地点经过,有多人在此钓鱼,答辩人应他人邀约钓鱼,造成这一严重后果,答辩人及上诉人都应该是不愿意面对的。本次事故纯属意外,是因答辩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应当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更不是所谓的间接故意。对此从上诉人的***可印证。上诉人此节诉称“……却抱着侥幸心里…”。故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是故意,间接故意不能成立。答辩人是抱着侥幸心里,这一心里是过失而非故意。一审判决查明事发现场贴有警示标志的水泥桩,但该桩隐映在杂草中,不明显,不能视为上诉人在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内设有警示标志,不能认定损害是答辩人的故意造成,上诉人不能免责。二、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及是否偏袒被上诉人的问题。1,上诉人已经自认设置的警示标志不醒目,应视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运维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免责。2,由于上诉人没有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至答辩人及社会其他不特定的人群不知上诉人运行维护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域范围,错误的认为可以垂钓,应是一般的过失。3,上诉人运行维护的142号杆塔无警示标志,141号杆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亡羊补牢补贴了警示标志。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上诉人运行维护的电力设施属于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只能减轻其30%--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减轻了上诉人40%的责任,并没有过分偏袒上诉人。三、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与类案不符的问题。个案有个案的特除性。本案作为个案,是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电流达到5.06**,相较于现实中常发生的10千伏的线路触电,事发线路的电压高出了11倍,电压更高,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更高,上诉人对该线路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应该更加的严格,然上诉人消极运维。故本案与上诉人诉称的类案不具有可比性。同时,上诉人一审亦未提供所谓的类案,上诉人诉称一审违背统一适用法律的原则,不能成立。四、关于一审判决有无误读电力设施保护区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10米。”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第3.1、3.3、4、4.1.1规定,在事发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设置禁止垂钓的禁止性安全标志,且设置的警示标志隐映在杂草中,起不到提醒的作用。一审责任划分适当,未加重上诉人责任。五、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明显不当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住院病案医嘱需两人,同时因答辩人的身材、体重及伤情,答辩人亲属3人都护理不过来。一审判决按2人计算,不仅有医嘱作为依据,且与客观情况相符。2,医疗费均是答辩人用于治疗电击伤而必须的花费,一审判决金额符合事实。3,答辩人是多处、多等级伤残,最高4级伤残,最低8级伤残,且尚需要进行挛缩瘢痕的松解,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划责后只有3万元,并不是明显偏高。4,重新鉴定虽是上诉人的权利,但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变动,只是护理期限由247天变动为210天,少了37天是考虑到上诉人的感受,故重新鉴定是上诉人为拖延时间缠诉而支付的,不应作处理。同时,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票据亦未提交法庭。5,公证的事项还原并证明了案涉事实,上诉人采取了补救措施,在事发后粘贴了禁止标志和警示标志,对答辩人之外的社会大众亦是保护,促进了上诉人积极履行职责,该费用应列入赔偿总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1、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111424.7元,挛缩瘢痕二次手术松解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六安市裕安区固镇河沿村110kv**636线142电杆与141电杆之间的桥梁上钓鱼时,不慎将鱼竿线碰触到高压线上,被电击着火烧伤,全身变黑倒在桥上失去意识,现场经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车,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处火焰烧伤Ⅱ?-Ⅲ?55﹪TBSA;2、休克;3、电击伤。原告住院142天,花去医疗费33万余元,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费支付62428.46元。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栏,记载有“陪属二人”。2019年8月14日,原告转诊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电烧伤后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2、电击伤后右足趾屈畸形。原告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费支付32571.02元。另原告因购买弹力绷带、药品和门诊检查,花去4934.95元。2019年11月14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电击烧伤致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符合“分级标准”四级伤残;全身多处增生瘢痕达体表总面积30%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2、挛缩瘢痕二次手术松解费用及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缴纳鉴定费用2750元。
另查,被告国网六安供电公司是涉案110kv**636线的产权人和运维管理人。事发地是该线路142电杆与141电杆之间高压线下方的桥梁上。2019年3月14日,原告女儿申请保全证据,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到事发现场进行测量,涉案高压线自西南向东北通过桥梁上方,牵引该高压线的电线杆分别位于桥西南侧和西北侧(高压线路间最近的两处电线杆),桥面上有一处焦黑痕迹,痕迹西侧约120厘米处有一团黑色疑似鱼竿竿头部位的物体。在桥西南侧的电线杆上有“110kv**636线141号”的标识牌,电线杆下部贴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字样的警示标志,电线杆底部水面上漂浮疑似警示标志贴纸背面的白色衬纸。在西南侧的河埂下边草丛中矗立有一截水泥桩,水泥桩上贴有“高压危险”的字样,水泥桩掩映在杂草中不太显眼。在桥东北侧的电线杆上标示有“110kv**636线142号”的标识牌,电线杆上没有高压警示标识。142电杆与141电杆之间距离为254.28米,事故地点地面离线高度测量点中最小数是7.37米。事发当天下午一点五十分,被告运维检修部接到线路故障检修通知,工作人员当即对故障点排查,发现110kv**636线141-142档导线上有放电痕迹,地面遗留有放电烧毁的鱼竿。后班组人员对事发现场测量,141-142杆塔档距为255米,线下跨桥,对桥距离7.3米。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汇款至原告女儿的银行账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评定,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电烧伤致右侧肢体神经损伤,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原告因电烧伤遗留的皮肤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3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10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110千伏高压电线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35-110千伏为10米。涉案110kv**636线路142电杆与141电杆之间高压线下方是通行的桥梁,经常有人在此钓鱼,被告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运维管理人,应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的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起到有效提醒警示作用。被告虽在事发现场设置了贴警示标志的水泥桩,但水泥桩矗立地点较为偏避,且被杂草掩盖,不能起到醒目的、有效的警示作用。水泥桩上也没有标明与导线的安全距离。公证处工作人员到现场做保全证据时,仅见到141号电杆下部贴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而电线杆底部的水面上漂浮疑似警示标志贴纸背面的白色衬纸,说明该警示标志是新近才粘贴,且被告不能证明在事发前已粘贴了该警示标志,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在高压线下方通行的桥梁上遭受电击受伤,不能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或原告的故意所为,故被告应对原告电击损伤的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垂钓时必然有甩掷鱼竿的动作,故其应对周边环境及上方空间尽到注意观察义务,远离高压线路穿越的区域,但原告对所处环境不熟悉,盲目选择,没有预见周边潜在的危险性,在垂钓过程中疏忽大意遭受电击,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有工作单位和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单位停发或扣减其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病案医嘱记载陪属二人,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也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因就诊、转诊确实有交通费用支出,因其伤情的特殊性,行动有所不便,在赴外地就诊时乘坐飞机,应予理解,交通费酌定10000元。挛缩瘢痕二次手术松解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医疗费,应予比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934.09元、定残前护理费51861.6元(210天×123.48元×2人)、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721123.2元(20年×123.48元×80﹪)、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214天×30元)、伤残赔偿金548084元(37540元∕年×20年×7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75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149947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合计1499472.89元的60%即899683.73元,已付50000元比除后,尚应赔偿849683.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7450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负担4470元,原告承担29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在事发路段是否设立了醒目的警示标志,原审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审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是否有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路段垂钓时遭受的人身伤害系其故意所为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线下垂钓具有极大地人身危险性,但因其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本起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55%为宜。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边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本案11KV**高压导线跨越事发路段桥梁,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和运维管理人,***在醒目路段设立标明导线跨越物体之间安全距离的醒目警示标志。然,从双方当事人所举事发时的现场照片看,上诉人仅在桥梁两端附近立有两根水泥柱。其中,桥梁东端南侧河提斜坡上竖一水泥柱,该水泥柱靠河提一侧标有“高压危险”,靠向水面一侧标有“禁止垂钓”的字样,且只有近距离才能看清标志上的文字。桥梁西端河提斜坡的水泥柱掩映在草丛中。上诉人虽在事发路段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有两根水泥柱作为警示标志,但从两水泥柱所设立的位置及标注内容,均不足以警醒在桥梁及桥梁两侧活动的人意识到该区域存在极大地安全隐患,故认定上诉人对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措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偏高,本院调整为45%。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住院病案医嘱记载陪属两人,原审依据上述上述规定,确定其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于法有据。对于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据是否应列入赔偿项目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北京医美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2729.7元,该票据载明货品名称为医药弹力绷带,应系被上诉人治疗电击伤的必要支出,原审将此项费用列入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虽酌定5万元,但按责划分后,上诉人仅承担3万元,该数额并非过高,二审不予调减。对于鉴定费问题,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变化,只是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略作调整,重新鉴定的费用可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对于公证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双方按责分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国网六安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合计1499472.89元的45%,即,674762.8元,已付50000元比除后,尚应赔偿62476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6元,由国网六安供电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22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