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02民初4577号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20T(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与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电费2931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7月7日共用电50020度,累计欠电费29319.8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付,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提供的被告金星地址及联系方式不确切,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逾期未予补正,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的起诉。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供电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阳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