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忻州供电分公司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与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25民初141号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东寨镇东寨村。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诉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诉称,原告系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忻州送变电公司,该企业现已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出资人、法人股东及债权债务继受人。2011年10月1日,忻州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HXL-7-10)。该合同约定:忻州送变电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1799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度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迟迟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被迫停工。已完成的工程款也未能全部支付。为主张权利,忻州送变电公司曾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完全履约,截至2016年12月16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办理工商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日),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拖欠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原忻州送变电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未主张债权的,有权以股东自己的名义起诉。故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忻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证明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现已注销,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忻州市电业局,供电局的事实;2、证据二,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证明,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忻州供电公司),证明,原告系原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出资人,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3、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汾西正晖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4、证据五,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忻州送变电公司系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辉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2]证明涉案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与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约定事项)山西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并经甲方现场代表***、汾西公司负责人***确认应付送变电工程款1500万元的事实;5、证据六,涉案工程的工程监理进度款报告,证据七,涉案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证明,山西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并经甲方现场代表***、汾西公司负责人***确认应付送变电工程款1500万元的事实;6、证据八,工程款收款单据6支(附银行转账单据),证明,银行转账单据、承兑汇票等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共收到工程款220万元的事实。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求;2、对于本案的实体审理部分,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完成验收、结算,尚欠180万元,其余价款未曾验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认可;3、对被告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监理进度款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准确说明已完成工程进度的价款审计,工程结算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审计,对仅凭施工人员签字的工程进度款,不予认可;4、对被告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5、认可已经结算部分441万元,分七次累计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一,九张付款凭证,认可已经结算部分441万元,分七次累计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系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忻州送变电公司,该企业现已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出资人、法人股东及债权债务继受人。2011年10月1日,忻州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HXL-7-10)。该合同约定:忻州送变电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1799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度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已完成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大部分并经监理公司、甲方现场代表***、汾西公司负责人***共同确认应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1500万。后因资金链存在问题,该工程被迫停止,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款也未能全部支付。本案中,原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且被告在结算后持续向送变电公司付款,从未明确表示拒绝,且在送变电公司关闭前,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对上述债务从未表示过拒绝支付的意愿,是由于其资金链存在问题,不能一次性支付。另查明,被告提交的9支票据中:2012年10月11日21万的付款票据以及2012年6月14日的44万、156万上述的付款票据均系昌达煤矿10KV供电线路工程形成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忻州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未主张债权的,有权以股东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中,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系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该企业现已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出资人、法人股东及债权债务继受人,故其主体适格。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2012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及项目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工程进度款》,确认应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为150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准确的支付时间,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且随后分数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所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所称已支付441万元,由于其中三笔款项分别为44万元,156万元和21万元系被告支付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工程欠款1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