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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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民终15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东寨镇东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
住所地: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武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权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中,2012年底工程全面停工是因为上诉人资金断裂,当时合同仍在履行期内,但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对于上诉人资金断裂情况是熟知的,也即是说被上诉人当时便知道工程价款将来无法获得足额清偿。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垫资进行建设,价款按月度验收后进行支付,在停工的数年里,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给付过任何款项,则此时被上诉人便应当知道自己垫资建设的工程款无法获得偿付,那么此时被上诉人享有的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以上种种均已说明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权利受损的情形下,怠于行使诉权,时隔七年之久,被上诉人才于一审中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此时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上诉人随之取得了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错误的认为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拒绝支付的意愿,便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法定期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仅凭一份《工程进度款》便认定工程价款15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进度款》上存在的监理单位及现场代表的签字,便认为该份《工程进度款》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系错误的。本案中,因2012年底上诉人便全面停产停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路线1段工程施工合同》也继而停止履行,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量,但双方仅对其中441万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余部分并未进行结算,亦未对工程价值进行审计或造价鉴定。首先《工程进度款》并非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及结算方式;其次对于未经审计验收的工程量,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根本无法准确查明工程款的价值量;再次该份《工程进度款》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上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该份《工程进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存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持监理单位及***、***签字的《工程进度款》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确认。然上诉人至始至终不知晓《工程进度款》签字的情况,上诉人也从未对***、***给予授权,二人在《工程进度款》上的签字自然不能对上诉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称:原告系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忻州送变电公司,该企业现已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出资人、法人股东及债权债务继受人。2011年10月1日,忻州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HXL-7-10)。该合同约定:忻州送变电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1799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度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迟迟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被迫停工。已完成的工程款也未能全部支付。为主张权利,忻州送变电公司曾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完全履约,截至2016年12月16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办理工商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日),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拖欠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原忻州送变电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未主张债权的,有权以股东自己的名义起诉。故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忻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证明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现已注销,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忻州市电业局,供电局的事实;
2、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证明;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忻州供电公司),证明,原告系原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出资人,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汾西正晖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5、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忻州送变电公司系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辉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2]证明涉案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与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约定事项)山西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并经甲方现场代表***、汾西公司负责人***确认应付送变电工程款1500万元的事实;
6、涉案工程的工程监理进度款报告;
7、涉案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证明,山西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并经甲方现场代表***、汾西公司负责人***确认应付送变电工程款1500万元的事实;
8、工程款收款单据6支(附银行转账单据),证明,银行转账单据、承兑汇票等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共收到工程款220万元的事实。
一审中,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求;2、对于本案的实体审理部分,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完成验收、结算,尚欠180万元,其余价款未曾验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认可;3、对被告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监理进度款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准确说明已完成工程进度的价款审计,工程结算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审计,对仅凭施工人员签字的工程进度款,不予认可;4、对被告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5、认可已经结算部分441万元,分七次累计支付;
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九张付款凭证,认可已经结算部分441万元,分七次累计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系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忻州送变电公司,该企业现已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出资人、法人股东及债权债务继受人。2011年10月1日,忻州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HXL-7-10)。该合同约定:忻州送变电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1799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度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已完成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大部分并经监理公司、甲方现场代表***、汾西公司负责人***共同确认应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1500万。后因资金链存在问题,该工程被迫停止,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款也未能全部支付。本案中,原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且被告在结算后持续向送变电公司付款,从未明确表示拒绝,且在送变电公司关闭前,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对上述债务从未表示过拒绝支付的意愿,是由于其资金链存在问题,不能一次性支付。另查明,被告提交的9支票据中:2012年10月11日21万的付款票据以及2012年6月14日的44万、156万上述的付款票据均系昌达煤矿10KV供电线路工程形成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忻州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轩岗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未主张债权的,有权以股东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中,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系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该企业现已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出资人、法人股东及债权债务继受人,故其主体适格。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2012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及项目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工程进度款》,确认应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为150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准确的支付时间,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且随后分数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所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所称已支付441万元,由于其中三笔款项分别为44万元,156万元和21万元系被告支付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工程欠款1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7月2日上诉人与原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及项目监理部三方对已完成的工程签字确认了《工程进度款》,确认应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为1500万元,但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且上诉人随后分数次支付原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款。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载明的工程价款1500万元应否采信问题。2012年7月2日在上诉人与原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及项目监理部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表上,加盖有上诉方及项目监理部公章、上诉方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及上诉方副总经理***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该《工程进度款》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上诉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