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方元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开发区汾源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忻州方元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方元电力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忻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忻州方元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排除妨碍;2、赔偿因违法造成的维权损失35000元;3、把原起诉状赔偿精神损失费改为酌情补偿住宅人口4年“不能安居乐业”的风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未以事实为根据,把改建架空高压线路演变成五台县工业园区**线路的改造工程,与事实不符是违法行为。该鉴定意见排除了电力保护条例的规定,采用规范准则不适当,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的规定来源于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又是为法律、法规规定正确实施的规范,两者并不矛盾,而本案判决把两者形成了对立的矛盾,导致在案件审理上违背事实。上诉人认为,应当采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10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排除妨碍。
忻州方元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12.0.9条规定,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安全距离为4米,本案中距离上诉人建筑物的距离为9米,符合上述标准。在该规范中,导线与建筑物的距离分三种情况,第一种,导线在建筑物的垂直上方,第二种,导线在建筑物侧方且高于建筑物,第三种,导线在建筑物侧方且不高于建筑物,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不考虑水平距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保护的是电力设施的运行安全,《设计规范》保护的是电力线路周边建筑物的安全,所以本案适用《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答辩称:没有侵权事实,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排除电力安全隐患恢复安居乐业的原状,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1583元和酌情补偿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屋建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坐落于豆村镇南北大街五繁公路西侧。2013年因五台县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对35KV**线高压线路进行改造。2013年9月5日,五台县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委托忻州方元电力公司对35KV**线改造工程进行勘测设计,该设计院提出三套线路改造方案,经与五台县工业园区指挥部协商后于2013年9月1日向五台县人民政府呈送了“关于五台工业园区35KV**线改造线路路径方案”征询意见函,五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以五政函(2014)1号作出函复,同意忻州方元电力公司的线路改迁路径。2013年11月份线路改迁工程动工,2014年1月9日工程完工,施工期间,**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以新改高压线路属于居民聚集区,对居民生活有危险等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2013年11月1日五台县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五台县豆村镇人民政府向**出具承诺书。2013年12月23日忻州方元电力公司出具“关于豆村镇南北大街西侧35KV**线有关情况的说明”,称“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范要求”。目前,沿线居民住宅均在安全范围内。在遵守豆村镇总体规划和县住建局规划的前提下,沿线居民住宅在拆旧翻新时,线路与建筑物应符合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应符合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城市建筑城市规划建筑线间3米的最小水平距离。2015年5月18日,五台县供电公司对**反映的《关于忻州方元电力公司违法勘测设计改迁**电力线路侵害居民安全的反映》作出回复,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中条款,根据规范要求,当架设导线高于建筑物时,导线对建筑物垂直距离需大于4米,无需测算水平距离。考虑到架空线路途经豆村镇,线路走廊附近有建筑物,且多数为1层,少数为2层,高度在9米以下,在架设的线路当中,沿线电杆采用呼称高为18的钢管杆,最大弧垂情况下,西侧边导线距离建筑物顶部的距离已经大于5米,完全符合建设标准要求,不会对周边居民的安全健康造成影响”。审理中,忻州方元电力公司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五台县工业园区35KV**线路改造工程”与**房屋之间的安全距离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进行鉴定。该院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现场测量的数据,经计算确定五台县工业园区35KV**线路改造工程边导线与**东房之间的垂直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为9.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中表12.0.9规定:导线与建筑物间的垂直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垂直距离35KV线路为4米,经比较得出鉴定对象满足设计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以及现场勘查、测量结果,采用科学合理的鉴定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确定五台县工业园区35KV**线路改造工程线路与**房屋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线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KV-110KV10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的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安全如下:35KV3.0米。”本案中,关于35KV架空线路与原告房屋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而《66KV及以下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原告主张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条文是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是国家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进行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的架空输电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原告认为该法规和规章是对35KV架空输电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进行的规定,系其错误理解,其观点不予采信。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经过现场勘察、测量结果的基础上,采用科学合理的鉴定方法,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改迁线路无合法审批手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因架设35KV高压线妨害其物权缺乏事实依据,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及补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1月18日联合发布《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2.0.9规定,35kV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4.0米。因此,35KV架空输电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应是不小于4.0米。上诉人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认为35KV架空输电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是不小于10米。本院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线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10米……”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上述法规规定的是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1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是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保护的区域,并不是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技术规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是多少米的问题,结合《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五台县工业园区35kV**线路改造工程线路与**房屋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