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忻州供电分公司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源街16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9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未完工,已完工工程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准予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汾西正辉煤业**-好水沟110KV线路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总价为2251400元,工程内容为10.87公里,共采用铁塔25基。原告现主张该合同为结算合同,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400元。但事实上,涉案25基铁塔仅完成19基,导线架设均未架设,该工程也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我单位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工程全部完工。而原告则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要求的施工义务。显然,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是存在争议的。同时依据合同中关于“按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涉案工程目前处于何种状态,已完工程占总工程量多大比例,都会直接影响到涉案工程款(劳务费)的数额。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交付”并不存在。本案不属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视为交付”情形,在被上诉人所称施工完工后,工程既没有经过发包人验收,也不满足使用条件,发包人也没有擅自使用。固然,按照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流程,应当是竣工验收在前,收取票据在后,但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即送变电公司迫于政策原因需要限期关闭。在限期关闭这一前提下,如果在清算期间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这一笔债权做挂帐处理,那么在送变电关闭之后,被上诉人的债权将无法办理移交。清算组是为了保障被上诉人的权益,才作出了接受被上诉人票据决定。但这绝不能视为送变电公司对工程任何形式上的认可,故被上诉人关于交付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关于工程已完成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结算”事实。首先,涉案合同并没有说明其性质属于“结算合同”,从头至尾,该合同上都没有体现其“结算性质”,相反,在协议中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应按劳务进度支付劳务费用”,鉴于案件中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报告,本案中关于应付款数额的问题是缺乏直接证据的。其次,接受发票挂帐并不等价于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实践中,从财务上讲,开具票据是付款的前置条件,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开具票据并不意味着收款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必然性和关联性。最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案件的法定付款条件为工程本身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对其未施工完毕的工程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故该举证责任应属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四、本案工程款的性质存在疑问。被上诉人**本人在本案中存在双重身份,被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工程款究竟是农民工的工资,还是拖欠**个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是否对农民工工资进行过垫付,垫付了多少并不明确。如果本案的劳务费实质上是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那么依据建筑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民工工资应当直接支付民工本人,在此种情况下,**本人的起诉的主体资格就存在问题,依法就应当驳回其起诉。以上诸多问题,就目前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目前情况而言,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和解释的责任。五、本案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最后,即使本案所涉债权是确定的债权,按照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在开票之后的两年内,并未从其个人身份主张过债权,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于法无据。为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5140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忻州送变电公司)与山西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汾西公司)签订了《**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与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双方权利及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包给**部分工程,**组织施工并依约交付了工程。 2013年12月31日,国家电网公司发布国家电网财[2013]1808号文即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未建立资本纽带企业清理整合方案的批复,该文要求“对于从事非核心业务以及资产质量不高、经营效益不佳的企业,原则上对外转让或清算关闭”。为落实该文件精神,2014年3月7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发布忻供电人[2014]272号文,决定撤销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随即成立了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下称清算组)。 2014年11月,经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开会并审计结算一致确认欠付**2251400元劳务费,**出具发票,待并账后立即予以支付。现已经完成并账,但一直未向**支付该款。清算组在未将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所欠原告的2251400元给付**的条件下,于2016年12月16日将该公司注销。**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向清算组、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反映,要求其给付2251400元,均未果。经了解忻州送变电公司的出资人原系忻州市电业局与忻州市供电局,后忻州市电业局与忻州市供电局合并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 **认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作为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出资人,在该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辩称:**要求我单位支付2251400元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诉状中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供电公司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1日,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山西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后,**作为涉案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曾组织工人施工了一段时间,但该工程因甲方汾西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所做工程在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关闭前早已停工,工程至今并未完工,并没有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或其他“交付”手续,更没有实际投入使用。而且,经我单位人员实地核实:本标段杆塔共25基,基础已全部完成,铁塔组立完成19基,剩余2#--7#未完成,导线架设未进行。剩余工程材料均留存于原告库房内。依据这一事实,我单位认为,针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施工人应对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工程量、工程预算决算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该工程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其次,涉案《施工劳务合同》不属于结算合同。2251400元工程款指的是涉案工程全部完工之后的价款,而非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的应付款。其一,涉案合同并没有说明其性质属于“结算合同”。从始至终,该合同上都没有体现其“结算性质”。实际上,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是为了方便后续工程完工后的付款。因送变电工程公司即将关闭,如果不在清算期间内开具发票,一旦关闭以后,**的劳务工程款在账目上就将得不到任何体现。而因我单位作为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只能继受确定的债权项目,如果没有进行挂账处理,那么在送变电工程公司关闭以后,我单位再向**付款就没有任何依据了。这才是我单位与**签订合同并接受发票的唯一原因(《清算报告》所载明的应付款情况,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而不是**所称的签订合同便视为“结算”。其二,依据《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2251400元劳务费对应的工程量是10.87公里,共架设铁塔25基的劳务费用,而截至本案原审开庭之前,**仅完成其中的19基,且相关线路均未架设,故**要求我单位支付22514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山西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至好水沟1段110KV线路[1#至***51#];工程地点**至宁武县华北屯乡好水沟村;工程范围为输电线路架设、光缆线路架设、青苗赔偿、拆除清理、系统调试、试运转、参数测试、塔牌制安、加装鸟刺等;建设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990000元。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将该线路一标段中的10.87KM,共25基铁塔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原平分公司负责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因山西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2年9月停工。**完成的工程量为铁塔共25基,基础已全部完成,铁塔组立完成19基,导线架设未进行。2014年3月7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决定撤销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随即成立了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 2014年11月11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国网忻州供电基建[2014]1号-关于忻州送变电工程公司遗留工程结算清理工作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汾***煤业**-好水沟110KV线路工程核定费用及支出情况为二标段**工队366.54万元,已支付141.4万元,未付工队施工费225.14万元。2014年11月10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签订《汾***煤业**-好水沟110KV线路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总造价为2251400元。2014年11月13日,**开具劳务费发票,金额为2251400元。2015年12月27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在应付账款明细表中载明: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欠**施工费2251400元。2016年12月16日,山西省忻州市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注销。后忻州市电业局与忻州供电局合并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山西省忻州市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诉讼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5812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汾***煤业**-好水沟110KV线路施工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已依约完成25基铁塔基础,铁塔组立完成19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劳务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辩称2251400元是涉案工程全部完工之后的价款,而非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的应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在会议纪要及清算报告均载明欠**施工费2251400元,故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从**出具发票次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2251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价及被上诉人方施工应得的劳务费应为多少;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该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为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出具了2251400元劳务费发票,清算组于2016年12月16日将山西省忻州市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注销,在此期间,**多次找清算组成员要求及时支付劳务费,因**同时是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原平分公司的负责人,遂以原平分公司的名义代其在2016年6月28日和2017年1月8日向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主张权利,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案的时效应从2017年1月8日起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价及被上诉人施工应得的劳务应为多少问题。在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汾***煤业**-好水沟110KV线路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251400元。因**承包该线路一标中段的10.87Km,公25基铁塔及架线劳务工程,是包工不包料,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国网忻州供电基建【2014】1号-关于忻州送变电工程遗留工程结算情理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工程核定**总工程劳务费366.54万元,已支付141.4万元,未付工队劳务费225.14万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25.1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审认定的双方主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总劳务费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涉案工程劳务费经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会议纪要确定,原审依据其会议纪要内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1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