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528执异32号
异议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源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宁晋县。
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一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城工业聚集区天宝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沈一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以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异议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称,1、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不享有到期债权。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总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异议人不是最终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即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核实账目,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处不存在到期债权,相反,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还需要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退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2、异议人是协助执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宁晋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又要求异议人限期立执行异议案件,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收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后,既不应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异议人及其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解决,而不是由法院向异议人送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限期立执行异议案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沈一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冀0528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前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沈一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前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1153元,减半收取计15577元,由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后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冀0528执986号。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冀0528执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到期债权224412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后本院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你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224412元(债务数额以你单位反馈为准),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18年10月26日,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无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528执9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到期债权过程中,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到期债权224412元”,并通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如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对执行到期债权持异议,可向案件执行法院提出,现异议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即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的申请。
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判员***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