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02民初127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源街16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旧纪委宿舍,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25140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 (忻州送变电公司)与山西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汾西公司)签订了《**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与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双方权利及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包给原告部分工程,原告组织施工并依约交付了工程。
2013年12月31日,国家电网公司发布国家电网财[2013]1808号文即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未建立资本纽带企业清理整合方案的批复,该文要求“对于从事非核心业务以及资产质量不高、经营效益不佳的企业,原则上对外转让或清算关闭”。为落实该文件精神,2014年3月7日,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发布忻供电人[2014]272号文,决定撤销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随即成立了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下称清算组)。
2014年11月,经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开会并审计结算一致确认欠付原告2251400元劳务费,原告出具发票,待并账后立即予以支付。现已经完成并账,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清算组在未将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所欠原告的2251400元给付原告的条件下,于2016年12月16日将该公司注销。原告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向清算组、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反映,要求其给付2251400元,均未果。经了解忻州送变电公司的出资人原系忻州市电业局与忻州市供电局,后忻州市电业局与忻州市供电局合并为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出资人,在该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2251400元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诉状中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供电公司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1日,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山西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涉案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曾组织工人施工了一段时间,但该工程因甲方汾西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做工程在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关闭前早已停工,工程至今并未完工,并没有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或其他“交付”手续,更没有实际投入使用。而且,经我单位人员实地核实:本标段杆塔共25基,基础已全部完成,铁塔组立完成19基,剩余2#——7#未完成,导线架设未进行。剩余工程材料均留存于原告库房内。依据这一事实,我单位认为,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施工人应对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工程量、工程预算决算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该工程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其次,涉案《施工劳务合同》不属于结算合同。2251400元工程款指的是涉案工程全部完工之后的价款,而非目前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应付款。其一,涉案合同并没有说明其性质属于“结算合同”。从始至终,该合同上都没有体现其“结算性质”。实际上,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是为了方便后续工程完工后的付款。因送变电工程公司即将关闭,如果不在清算期间内开具发票,一旦关闭以后,**的劳务工程款在账目上就将得不到任何体现。而因我单位作为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只能继受确定的债权项目,如果没有进行挂账处理,那么在送变电工程公司关闭以后,我单位再向原告付款就没有任何依据了。这才是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接受发票的唯一原因(《清算报告》所载明的应付款情况,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签订合同便视为“结算”。其二,依据《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2251400元劳务费对应的工程量是10.87公里,共架设铁塔25基的劳务费用,而截至本案开庭之前,原告仅完成其中的19基,且相关线路均未架设,故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22514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山西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10KV开闭站至正晖公司(好水沟)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I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至好水沟1段110KV线路[1#至***51#];工程地点**至宁武县华北屯乡好水沟村;工程范围为输电线路架设、光缆线路架设、青苗赔偿、拆除清理、系统调试、试运转、参数测试、塔牌制安、加装鸟刺等;建设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990000元。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将该线路一标段中的10.87KM,共25基铁塔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原平分公司负责人即本案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因山西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2年9月停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铁塔共25基,基础已全部完成,铁塔组立完成19基,导线架设未进行。2014年3月7日,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决定撤销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随即成立了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国网忻州供电基建[2014]1号—关于忻州送变电工程公司遗留工程结算清理工作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汾***煤业**—好水沟110KV线路工程核定费用及支出情况为二标段**工队366.54万元,已支付141.4万元,未付工队施工费225.14万元。2014年11月10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签订《汾***煤业**—好水沟110KV线路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总造价为22514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金额为2251400元。2015年12月27日,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在应付账款明细表中载明: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欠**施工费2251400元。2016年12月16日,山西省忻州市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注销。后忻州市电业局与忻州供电局合并为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山西省忻州市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本院。
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2581211元。
本院认为,山西省忻州供电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汾***煤业**—好水沟110KV线路施工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完成25基铁塔基础,铁塔组立完成19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劳务费。被告辩称2251400元是涉案工程全部完工之后的价款,而非目前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应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被告在会议纪要及清算报告均载明欠原告施工费22514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从原告出具发票次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51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0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