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5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源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1118607914。
负责人:高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晗,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侯闽,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曹庄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一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城工业聚集区天宝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会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孟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忻州供电公司)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晋法院)(2018)冀0528执异3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晋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侯闽与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沈一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忻州供电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忻州供电公司以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
宁晋法院查明,原告侯闽与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沈一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冀0528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前返还原告侯闽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沈一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科潮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前给付原告侯闽保全费5000元;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1153元,减半收取计15577元,由被告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后申请人侯闽依法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冀0528执986号。该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冀0528执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忻州供电公司的到期债权224412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后该院向忻州供电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你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侯闽履行对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224412元(债务数额以你单位反馈为准),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18年10月26日,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无到期债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528执9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宁晋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忻州供电公司的到期债权过程中,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忻州供电公司的到期债权224412元”,并通知忻州供电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如忻州供电公司对执行到期债权持异议,可向案件执行法院提出,现异议人忻州供电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该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即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2018年12月5日,宁晋法院作出(2018)冀0528执异32号异议裁定,驳回忻州供电公司的申请。
忻州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宁晋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8执异32号裁定,并裁定宁晋法院依法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宁晋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2018)冀0528执异32号执行裁定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在复议申请人已经提过执行异议申请,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不享有到期债权议的情况下,宁晋法院仍要求复议申请人在限期内立执行异议案件,否则仍将继续对复议申请人执行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2018年10月26日,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宁晋法院关于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即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等相关法律规定,宁晋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后,应当立即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而宁晋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后,仍作出的(2018)冀0528执986号之一的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在限期内立执行异议案件,否则仍对复议申请人继续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宁晋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后,依法应当既不对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宁晋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无到期债权”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如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法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同时也不得强制执行。而宁晋法院不但要求复议申请人提出两次执行异议,且严重违反法定规定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8)冀0528执异32号的执行裁定,宁晋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行为存在明显错误,该裁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退一步来讲,宁晋法院即使有权进行审查,其作出(2018)冀0528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裁定内容与法律分析部分前后矛盾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宁晋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8执异32号执行裁定中,宁晋法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得出“如忻州供电公司对执行到期债权持异议,可向案件执行法院提出,现异议人忻州供电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结论。但却在最后作出“本案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即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驳回忻州供电公司的申请”的裁定,宁晋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定内容与裁定书中的法律分析结论存在明显前后矛盾,宁晋法院已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通过论述得出“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结论,就应当依法裁定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而不是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宁晋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8执异32号的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从本案基础事实上来讲,被执行人河北韩一电缆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确不享有到期债权。在本案中,宁晋法院冻结的所谓“到期债权”是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总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复议申请人从未与被执行人签订过买卖合同。复议申请人作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仅仅是根据总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的指示进行接收货物以及支付货款,并不是最终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即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宁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后,即与总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核实了账目,经核实被执行人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处不存在到期债权,反而是被执行人因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需要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未供货部分的货款计150余万元。综上所述,宁晋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2018)冀0528执异32号的执行裁定也存在明显矛盾,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对宁晋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宁晋法院作出(2018)冀0528执986号之一通知书,通知忻州供电公司应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该院立案庭立执行异议案件,逾期未立案,该院将依法执行。并将忻州供电公司向该院提出的异议材料一并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属宁晋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宁晋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首先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宁晋法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向第三人忻州供电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冻结了其款项,第三人忻州供电公司即向该院提出了异议,宁晋法院应对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对其异议不审查,亦即忻州供电公司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行为,直接导致履行通知法律效力终止,不能继续执行该债权。该院在忻州供电公司提出异议后,又作出(2018)冀0528执986号之一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立执行异议案的行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宁晋法院立执行异议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忻州供电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虽然异议裁定中未对该院要求忻州供电公司立执行异议案的行为进行评价,但该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986号之一通知书;
二、驳回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异3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阴志尧
审判员 程东湘
审判员 王吉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