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做出的(2022)辽13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除承包方(乙方)签字人员不同外,合同其他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父亲**2与哨口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在被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作出赔偿,并提供了当时承包方(乙方)为**2并带有四至范围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审证人**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乙方)中**、**某和**的名字是在原合同苏青签字后自行找村会计填写在承包方处的。同时还证实该合同的承包人还有两人(二亮**犇),实际为六人。现**的父母已经去世。***提供的合同乙方只有**2一人签字,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2等四人签字。对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判断,一审未能**;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朝阳10千伏民航线网架完善工程征、占地补偿协议》征、占地位置载明:征、占土地均为哨口村三组97号。该征、占地块是否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所载四至范围内,一审亦未予**;另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该条与本案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3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