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天兴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千山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75578902X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龙城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123165307Y。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翰林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692696968N。
负责人:**越,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天兴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县供电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天兴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位于双塔区千山街18号42C101(170m²)车库及34C1019382.90m²)厂房归上诉人所有;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为,涉案两处房产自1990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从未登记在改制前的修造厂名下,据此认定改制前不属于原企业财产,上诉人认为,原企业隶属于第三人,财产全部归第三人所有,所有财产并没有单独登记,但涉案房产位于原企业院内,且一直由原企业占有和使用,应属于改制前的企业。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改制方案,足以证明,原企业的所有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三、第三人曾于2012年8月指派职工***、***调查此事,调查结果是涉案房产已转入上诉人,第三人账面没有涉案房产。四、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关于朝阳供电公司与朝阳天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产权争议问题的汇报,已明示,2009年农电上划时未提及此事,导致2012年划转时,误认为是公司财产并办理房证及入账手续,并肯定,涉案房产按政策应该属于朝阳天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五、涉案房在改制评估报的中,明确记载属于上诉人所有。六、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涉案的两处房产坐落于上诉人土地使用范围内,应属上诉人所有。七、涉案房产改制前由原企业占有使用,改制后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县供电分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朝阳天兴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定位于双塔区千山街18号42C101(170m²)车库及位于双塔区千山街18号34C101(382.90)厂房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阳县农电设备修造厂曾系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县供电分公司(曾用名朝阳县农电局)所属企业,2003年朝阳县农电设备修造厂进行改制,2004年成立了原告朝阳天兴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由原告接收朝阳县农电设备修造厂全部资产及全部债务。原告诉称由原告出资购买了包括本案诉请的两处房产在内的所有资产,但房屋产权未及时做变更处理,仍登记在***县农电局即第三人名下。2009年农电系统统一上划,未详实提及涉案的两处房产,进而导致2012年企业整体划转时,误认为是公司财产,办理了房证过户及入账手续,被告据此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原告发现后,及时找到第三人及被告,第三人也多次向被告就此事做了详细的如实汇报。但至今,被告终以产权存在争议为由仍未做出处理,将涉案房产转到原告名下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格审查表(两份)、朝阳县农电局农电修试所的房屋产权来源说明、附图、***(三份)、关于土地所有制使用制的调查、使用土地权属调查表、房产执照(朝阳房执字第0××8号,朝阳房执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1×**、房字第12770),证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可以确认案涉两处房屋在其与朝阳县水利局分家时,即确定归其所有,办理房屋登记有权属来源,朝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屋执照(面积为328.9平方米的为朝阳房执字第03538号,面积为170平方米的为朝阳房执字第0××4号),1997年3月30日分别为换发了房屋所有权权证房字第1×**面积328.9平方米),房,房字第1×**积170平方米)。涉案两处房屋自1990年即登记在朝阳县农电局名下,产权归朝阳县农电局所有,案涉房屋从未登记在原告改制前的修造厂名下,并非修造厂的资产。被告同时提交了转发国资委关于辽宁省农电局等79家地方农电企业(单位)国有产权无偿划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电网财[2009]825号)、关于辽宁省农电局等79家地方农电企业(单位)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09]659号、具结书(两份)、说明、辽宁省农电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房权证号**),用以证明根据国资委文件和国家电网文件,2009年朝阳县农电局无偿划转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房屋产权也无偿划转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所有,案涉两处房屋在无偿划转范围内,***市房产局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权属明确,无需确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诉请案涉的车库及厂房归其所有,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告系经第三人所属的朝阳县农电设备修造厂改制后而成立,并接收了该厂的全部资产及全部债务,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厂的资产中包括案涉的厂房和车库。而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改制前案涉的房屋于1990年已经初始登记在了朝阳县农电局名下(房产执照朝阳房执字第03538号和朝阳房执字第0××4号),1997年3月30日又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证(房字第1××7号、房字第1×**后,根据国资委文件和国家电网文件,2009年朝阳县农电局无偿划转至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房屋产权也无权无偿划转至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所有,其中包括案涉的房屋和车库,并办理了产权证。故原告关于2009年农电系统统一上划,未详实提及涉案的两处房产,进而导致2012年企业整体划转时,误认为是公司财产,办理了房证过户及入账手续,被告据此办理了所有权证书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案涉房屋权属明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厂房及车库属于其所有,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朝阳天兴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1.***县农电设备修造厂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账,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县农电设备修造厂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账计提折旧,从未登记在***县农电局账上;2.2004年《***县农电设备修造厂净资产处置方案》、朝阳天兴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通用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明细表、缴纳房产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改制过程中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入固定资产账,并且为其缴纳房产税;3.2004年朝阳县农电局出具的《关于原修造厂职工质询调度楼占地等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该房屋改制时交给上诉人,但产权被办理到被上诉人名下;4.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档案,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在1989年即登记在上诉人改制前的企业名下,土地登记档案中在地上物归属部分明确地上物归本单位所有;5.朝阳县农电设备修造厂工商档案资料,用以证明朝阳县农电局在1988年设立修造厂时已经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生产厂房、办公室、车库等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到修造厂,修造厂列入固定资产账上,占有并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对以下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争议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朝阳县农电设备修造厂改制时是否接收了案涉房屋。上诉人提供修造厂改制方案主张上诉人接收了该厂的全部资产及全部债务,但是改制方案并未附改制资产清单。上诉人主张由朝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朝阳县农电设备修造厂改制项目资产评估说明》(朝方正会评报字[2004]第031号)可以证明其接收了案涉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资产评估说明为复印件,该《说明》仅能证明该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过评估,并不能证明朝阳县农电局(因当时案涉房屋登记在农电局名下)在修造厂改制过程中将案涉房产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交改制资产交接手续及资产清单,且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而案涉房屋改制前初始登记在朝阳县农电局名下,经过电业系统并网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目前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明确,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为争议房产实际权利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朝阳天兴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朝阳天兴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