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3民初917号
原告:***,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3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家琪,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家琪、杨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建筑电塔塔基致使洪水冲毁原告土地而造成的损失180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承包了位于铁匠炉村一组至五组河滩及荒山共6.19亩。2015年5月被告在临近原告土地建筑塔基,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内建设防洪坝,2018年由于被告的防洪建筑致使洪水无法排出,造成原告土地被洪水冲毁4亩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未对其土地造成损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6月21日,我公司与龙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建塔基一座,塔基占地为永久性占地。为保护塔基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及防洪需要,2019年5月末对位于原告承包地内的塔基修建防护坝,同时在河道内沿着坝沿修砌防洪墙,防洪墙不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未对原告的土地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原告所述冲毁其土地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龙城区七道泉子镇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一组至五组河滩及荒山,共计6.19亩,四至为东至四组,西至张恒龙,南至鞠桂岐,北至河套,承包期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61年10月27日,共计50年,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开始种植经营。2017年6月21日,被告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国电朝阳热电厂220千伏送出新建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被告征占部分土地建设输电塔基,其中建设的第20号塔基在原告承包地中。2017年至2018年,被告工作人员巡视时发现20号塔基周围基础土层下沉,水土流失严重,需采取措施进行保护。被告单位相关部门做出方案,对20号塔基砌筑防洪护坡,基面回填等。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至6月7日在该塔基处修建防洪墙。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报警称因电业局铁塔周边工程造成其栽种的玉米苗被踩踏,民警告知其可向法院起诉。2020年9月18日原告报警称2019年5月份国家电网朝阳电业局在其地中修建铁塔和拦水坝,导致河道中水流不通畅,致使其承包地被冲走。民警告知其属于民事纠纷,通过诉讼解决。2020年9月29日,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19年5月,我村村民***找村委会,***承包地内建一铁塔,为了保护铁塔的安全,在该地边上建起防护墙,该墙修筑的比较短,方向是横向,这样影响行洪,危及***承包地的安全,我知情后,进行了阻拦,没有阻拦成功,电业部门照样建筑完毕。2020年10月12日,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承包长153米、宽27米,共计6.19亩,现冲毁长153米、宽16米,冲毁不到四亩,承包期为伍拾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61年10月27日止。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新华分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铁匠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国电朝阳热电厂220千伏送出新建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十八项电网重大反事故措施的文件等载卷佐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了自称为2020年夏季拍摄的塔基附近的照片,主张因被告建设的防洪坝冲毁了其土地。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照片显示原告承包地中的庄稼依然在生长,有水的地方是河道,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修建的防洪墙对附近的土地起到了保护作用。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在塔基下的防护墙及防洪坝完整,河道有新的行洪痕迹,河道边上原告的土地边缘为陈旧地貌。该证据不能证明洪水冲毁了原告的土地。
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中无被告损毁土地的记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修建防洪设施致使原告的土地被水毁。
被告提供标注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5月27日和6月4日拍摄的塔基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照片显示2019年5月27日前,案涉塔基边缘距离河道大约4米至2米左右,部分铁塔设备裸露于河道,塔基周围无建筑,原告土地下为河道。2019年5月28日被告开始修建防护墙及防洪坝,6月4日维修完毕,塔基防护墙及防洪坝位于河道之内,2019年5月31日的现场施工视频显示当日施工正在进行,防洪坝等尚未建成。
被告提供案涉防洪墙施工现场负责人姜永杰的证言,姜永杰称施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至6月7日左右,施工过程未挖掘土地,作业面均在河道内。施工前现场勘查时发现塔基离河道边仅1米左右,塔基上下游河道边沿基本一致,施工过程中在河道内堆放过石头,但不影响行洪,施工期间雨量不大,施工过程中的5月31日原告曾报警称我们施工损坏了他的玉米苗。姜永杰提交了施工前后的照片及视频对其所说内容进行佐证。
被告还提供了2019年9月23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6月4日、2021年1月12日案涉塔基附近现场照片,照片显示防洪设施周边土地无被水毁痕迹,塔基附近的庄稼及土地并未受损,证明被告修建的防洪墙未对原告土地造成损害,且保障了村民土地免受洪水侵袭,减少水土流失。
被告提供项目建议书及评审意见,证明2019年1月被告就20号塔基加固问题向主管部门提出可研报告,该建议书中所附图片与被告提供的2017年及2018年现场照片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综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间能够相互印证,与现场状况相符,且有相关文件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8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赔偿金10万元,误工费10万元,利息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对其财产损失不进行司法评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损害其土地的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8年被告即存在侵权行为与被告2019年才修建防洪设施相互矛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土地状况与修建防洪设施前后无明显区别,防洪设施修建后未见新的土地损毁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鹏
人民陪审员 王瑞金
人民陪审员 王雪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彤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