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谢鑫、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民初2225号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钟山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7758735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0E5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桂湖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902580075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德阳公司)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网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财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力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64800.98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4时5分许,当事人***驾驶所有人为四川力马有限公司的川R×××××重型仓栅货车,沿泰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台北北路三段308号路段时,与隔离栏及路边爱帮家具有限公司、红地标网吧、亲亲里住房不、德阳供电局、德阳园林局、德阳日报社财务相撞。造成原告10kv风镇鲁13号杆撞断,10-15号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64800.98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力马公司书面答辩,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财产损害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答辩人应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8日4时5分许,当事人***驾驶所有人为四川力马有限公司的川R×××××重型仓栅货车,沿泰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台北北路三段308号路段时,与隔离栏及路边爱帮家具有限公司、红地标网吧、亲亲里住房、德阳供电局、德阳园林局、德阳日报社财务相撞。造成原告10kv风镇鲁13号杆撞断,10-15号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川R×××××重型仓栅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为川R×××××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庭审中,原告国网德阳公司与被告人财保新都支公司就涉案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财保新都支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27000元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国网德阳公司与被告人财保新都支公司就涉案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人财保新都支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7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替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除上诉案件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力马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力马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部分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支付赔偿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