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02民初6606号
原告:须涛,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女,生于1975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须洪芳,女,生于1947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须衷山,男,生于2009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理人:须涛,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须靖,女,生于2004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理人:须涛,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钟山街4号。
法定代表人: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明,男,生于1982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中山街2号,联系电话1398102****,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须涛、***、须洪芳、须衷山、须靖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供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涛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德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明、任利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一家系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联盟村四组村民,共同居住在该村自建房内。2016年5月,因兰渝铁路广元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建设项目需经过五原告住房的屋顶,勘测人员和项目经理告之五原告该房屋需要拆迁。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工农镇政府)向原告补偿被拆迁房屋补偿金221168元,该协议中只约定了房屋拆迁没有约定补偿安置方式。2017年1月31日,工农镇财政所向五原告转账221168元。期间没有任何机构、单位向原告公示房屋拆迀补偿的标准及住房拆迁后的安置方式。2017年3月6日,五原告在不知道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的情况下与工农镇政府签订了《广元市农房拆迁统筹还房货币化安置协议》,即货币安置费每人12万元。2017年7月6日,工农镇政府向原告须涛转账60万元。2017年12月底,原告一家到工农镇去买房,房价己是每平方米4800元,工农镇政府支付的安置费已买不到能够让一家五口人居住的房屋。之后,五原告得知联盟村一组的货币安置费每人18万元,而五原告居住在联盟村四组货币安置费却是每人I2万元。2018年8月2日,原告须涛向广元市市长写信,利州区政府对该信进行了回复。原告才得知,兰渝铁路广元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建设项目是被告委托广元市利州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拆迁房屋安置的。该局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兰渝铁路广元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委托协议》。现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广府办发(2011)54号规定,以每人购买52平方米房屋面积计算货币安置数额;或者根据广元市(2009)10号文件安置政策,按本地地乡镇(办事处)上半年度房价进行安置;或按人均18万元给原告进行货币安置,解决原告一家的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工农镇政府,原告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工农镇政府基于合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即本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其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本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因“兰渝铁路220千伏双回路线路”项目建设用地需要,须对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联盟村四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工农镇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须涛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广府发【2009】10号、广府办发【2010】40号、广府办发【2011】54号、广府函【2012】115号文件规定执行。2、被拆迁房屋的种类、数量和规格等按照实地调查,清点丈量并经各方签字确认后公示无异议的为准。3、甲方(工农镇政府)向乙方补偿人民币221168.00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费168114.00元、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34373.00元、搬家补助1681.00元、搬迁奖励5000.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12000.00元)。
2017年1月31日,工农镇政府向五原告转账支付前述协议确定的补偿款221168.00元。
2017年3月6日,五原告向兰渝铁路220千伏双回路线路项目拆迁工作组、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联盟村第四村民小组、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工农镇政府申请农房拆迁统建还房货币化安置。申请内容为:“本人系兰渝铁路广元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房拆迁安置对象,自愿放弃被拆迁人与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广元市利州区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办公室(原广元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办公室、广元市建设用地统征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对本人统建还房安置的一切权利,申请一次性领取12万元人民币进行货币化安置。”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查并批准。
2017年7月6日,工农镇政府向五原告转账支付前述货币化安置款共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渝铁路220千伏双回路线征地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房屋拆迀补偿安置协议》《兰渝铁路220千伏双回路线迁改项目拆迀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兑付表》《转账凭据》《广元市农房拆迁统建还房货币化安置申请表》《兰渝铁路广元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农房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兑付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过渡的期限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宜达成的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从原告所举证据可知,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事宜相关的主体均为原告及政府相关部门。其次,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法律关系,亦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关系。被告亦当庭表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据本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须涛、***、须洪芳、须衷山、须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须涛、***、须洪芳、须衷山、须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奉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