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须涛,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5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须涛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须洪芳,女,生于1947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须涛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须某1,男,生于2009年3月28日,汉族,小学四年级学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须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须涛,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须某2,女,生于2004年12月4日,汉族,东坝实验中学初三学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须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须涛,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钟山街4号。
法定代表人: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明,男,生于1982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联系,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须涛、***、须洪芳、须某1、须某2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供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须涛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上诉人德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明、任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须涛、***、须洪芳、须某1、须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偿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拆迁人,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当。拆迁办作为拆迁人只有在征收国土地上诉房屋时才适用。上诉人房屋土地属于集体作业,被上诉人建设需要拆迁上诉人集体土地上房屋,并委托经信局,经信局又转委托工农镇政府和市拆迁办进行拆迁安置,被上诉人是拆迁人,工农镇政府只是转委托人和受托人。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三条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30万元补偿费没有证据错误。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只是约定了房屋拆迁费,没有约定安置补偿费,安置标准没有公示,上诉人是在不知道标准的情况下签订的每人12万元的货币化安置协议,至2017年12月,工农镇房屋已经是4800元每平方米,安置费不能满足一家5口居住的房屋。后来才得知联盟村一组是每人18万元的标准,上诉人居住在联盟村四组却是每人12万元,广府函(2014)189号批复违反《关于印发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即广府发(2009)10号文件规定无效,应按照18万元的标准执行。
德阳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工农镇政府。上诉人认为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系对法律规定理解的错误。
须涛、***、须洪芳、须某1、须某2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2日,因“兰渝铁路220千伏双回路线路”项目建设用地需要,须对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联盟村四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工农镇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须涛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广府发【2009】10号、广府办发【2010】40号、广府办发【2011】54号、广府函【2012】115号文件规定执行。2、被拆迁房屋的种类、数量和规格等按照实地调查,清点丈量并经各方签字确认后公示无异议的为准。3、甲方(工农镇政府)向乙方补偿人民币221168.00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费168114.00元、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34373.00元、搬家补助1681.00元、搬迁奖励5000.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12000.00元)。
2017年1月31日,工农镇政府向五原告转账支付前述协议确定的补偿款221168.00元。
2017年3月6日,五原告向兰渝铁路220千伏双回路线路项目拆迁工作组、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联盟村第四村民小组、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工农镇政府申请农房拆迁统建还房货币化安置。申请内容为:“本人系兰渝铁路广元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房拆迁安置对象,自愿放弃被拆迁人与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广元市利州区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办公室(原广元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办公室、广元市建设用地统征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对本人统建还房安置的一切权利,申请一次性领取12万元人民币进行货币化安置。”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查并批准。
2017年7月6日,工农镇政府向五原告转账支付前述货币化安置款共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渝铁路220千伏双回路线征地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房屋拆迀补偿安置协议》《兰渝铁路220千伏双回路线迁改项目拆迀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兑付表》《转账凭据》《广元市农房拆迁统建还房货币化安置申请表》《兰渝铁路广元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农房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兑付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首先,原告是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过渡的期限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宜达成的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从原告所举证据可知,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事宜相关的主体均为原告及政府相关部门。其次,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法律关系,亦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关系。被告亦当庭表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据本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须涛、***、须洪芳、须某1、须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在德阳供电公司调取上诉人与市拆迁办、工农镇政府签订的《广元市农房拆迁统建还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拟证实上诉人是在不知道补偿标准的情况下签订的货币化安置协议。本院认为协议双方应当各自保存一份,且上诉人能够自行到市拆迁办或者工农镇政府收集,故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符,本院决定不予调取。
另查明,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函(2014)189号批复文件同意工农镇联盟村四组货币化安置每人12万元,联盟村一组每人标准18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上诉人主张按照每人18万元标准支付安置补偿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原则上应当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将德阳供电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还涉及拆迁补偿以及安置等行政行为。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该条款关于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并非无条件,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被告的前提须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对第三人履行义务。整个拆迁合同的签订及款项支付均是上诉人与工农镇政府,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委托人德阳供电公司的原因导致工农镇政府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其直接请求德阳供电公司按照每人18万元标准支付安置补偿费主体错误,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关于广府函(2014)189号批复违反《关于印发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即广府发(2009)10号文件规定无效,工农镇政府依据该批复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费协议支付每人12万元错误,应当按照每人18万元支付安置补偿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广元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广府函(2014)189号批复文件的目的是统一广元市利州区在拆迁过程中货币化安置标准,该批复文件的效力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作出评判。如工农镇政府在执行批复文件过程中选择适用标准错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但上诉人认为广元市人民政府该批复确定的上诉人所处工农镇联盟村四组每人12万元的标准过低,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综上,上诉人须涛、***、须洪芳、须某1、须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但,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须涛、***、须洪芳、须某1、须某2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审原告)须涛、***、须洪芳、须某1、须某2;上诉人须涛、***、须洪芳、须某1、须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开彦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