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823民初1053号
原告:刘某,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唐某1,男,201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唐某1母亲),女,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唐某2,男,201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唐某2母亲),女,住四川省剑阁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滨河路59号。
负责人:***。
被告:剑阁县发玉建材五金商店,经营场所剑阁县城北镇三江路251号。
经营者:***,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原告刘某、***、***、唐某1、唐某2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剑阁县发玉建材五金商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五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逾期未交。
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未交纳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