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

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与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7138号
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矿区办事处新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9274XY。
负责人:冯禄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登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7850643A。
法定代表人: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诉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馨、梁枫,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章、金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及杂费365.48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是从应收该项运杂费的次日即开具发票后2019年8月28日计算至付款日,每延迟一日,按运杂费迟交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RPDF-QT-2017-006号《运输协议》。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铁路运输协议补充协议》,按照量大从优的原则,原告降低单位运价,被告保证运量不低于一年50万吨。若低于50万吨,则按照50万吨计量结算。2018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执行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365.485万元。原告按约将发票开出,被告也已接受,但一直不付款。按照《运输协议》约定,逾期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支付滞纳金。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诉讼适格原告。本案诉称的《运输协议》的签约主体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与本案的原告,即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不符,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所述,按照“量大从优”的原则,在补充合同中没有表述。实际上补充协议仅约定“量大”并没有“从优”。合同第一条第8项,对白坪矿约定年运量是50万吨,原合同约定运价是18.09元/吨,补充协议约定是17元/吨,仅便宜了1.09元,而补充协议约定登封铁路和平禹铁路管段内各地方站台年运量是50万吨,原协议约定的单价是7元/吨,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是10元/吨,又贵了3元。原告诉称:“双方经结算,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365.485万元”。被告从不欠原告运费,双方向来都是据实结算,且双方目前仍在合作。因2017年前,双方合作较少,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利用其市场垄断地位,加之被告没有铁路运输经验,当时对年运输量预估经验不足。因补充协议约定的白坪矿和登封铁路的沿途矿都是原告集团公司旗下的分公司,故被告和各煤矿签订的煤矿购销合同直接受原告集团公司的控制。2018年,白坪矿年产量180万吨,而发往被告公司仅占其年产量的15%,公司焦急万分,无奈,往原告集团公司发函,催促其协调矿方调煤,一则,不影响我公司生产,二则,避免造成我方运输合同违约。但原告方收函后,置之不理。致使我公司损失巨大。原告集团公司利用其与各煤矿关联公司的特殊关系,在煤炭紧俏时,指示其关联公司故意不放煤,煤矿可以销往其他用煤单位,对于原告来说,因和被告公司订立有《补充协议》,有50万吨保运量保底,少运输不少获利,故和其关联公司各煤矿恶意串通,让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不能,以达到其不劳而获的目的。综上,《补充合同》未全面履行系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未履行部分的运费,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运输协议》(编号:CRPDF-QT-2017-006),主要约定:“一、运输任务主要是乙方到达物,货物品类为煤炭;十、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一)运输费用:1、郑煤集团白坪、告成、大平及超化矿装车点煤炭运价按18.09元/吨执行。2、西进西出车辆煤炭运价每月14000吨以下(含1400吨),按5.17元/吨执行。3、自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至乙方电厂方向途径甲方铁路的车辆,运价按7元/吨结算,运输煤炭以乙方轨道衡实际过衡重量结算。(二)费用结算方式(3)运杂费实行列清月结,每月月底结算;十一、乙方应按规定及时向甲方交纳各项运输费用,逾期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支付滞纳金。”2017年8月3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铁路运输补充协议》(编号:CRPDF-QT-2017-006补充01),主要约定:“原协议第十大项“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中第一项“运输费用”补充如下:1、郑煤集团大平、超化矿装车点煤炭运价按17元/吨(含税)执行。2、郑煤集团白坪矿装车点煤炭运价按10元/吨(含税)执行。3、郑煤集团告成矿装车点煤炭运价按7.6元/吨(含税)执行。4、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平禹铁路管段内所有装车点运价均按10元/吨(含税)执行。8、乙方保证白坪矿年铁路运量50万元(自运价执行之日起整年),如整年期末未达到约定铁路运量50万吨,则甲方仍按50万吨/整年收取运费;乙方保证在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平禹铁路管段内各地方站台铁路运量50万吨(自运价执行之日起整年),如整年期末未达到约定铁路运量,则甲方仍按50万吨/整年收取运费。10、乙方在郑煤集团白坪矿的装车,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17元/吨(含税)执行,2017年7月1日起按本协议运价执行。”2018年1月3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铁路运输协议主体变更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铁路运输协议》(编号:CRPDF-QT-2017-006)和2017年8月3日签订了《铁路运输补充协议》(编号:CRPDF-QT-2017-006补充01),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对合同主体变更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甲方、乙方、丙方均同意,将甲方、乙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之甲方主体变更为本协议之丙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全面受让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正式成为合同主体”。2018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铁路运输协议补充协议》(编号:7DFHR020180500032)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在宋告沿线地方站台煤炭运量计入《铁路运输补充协议》(编号CRPDF-QT-2017-006补充01)第一部分第8条内容“乙方保证在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平禹铁路管段内各地方站台铁路运量50万吨(自运价执行之日起整年)”运量累计中”。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白坪矿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310261吨,原告在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平禹铁路管段内各地方站台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324254吨,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6345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各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的保底运量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在白坪矿以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平禹铁路管段内各地方站台的运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底运量,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也难以确保实际运输费用能够覆盖运输成本并获取一定利润,故原告可以根据保底运量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差额运费365.485万元。关于原、被告约定的保底运量条款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该保底运量条款的约定,其实质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运量情况下的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故对被告认为按保底运量支付运费的约定实质为违约金条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以应付运费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迟交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运杂费实行列清月结,每月月底结算”,案涉管段内的运输服务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双方协议运价整年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的法律特性。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完成保底运量给其造成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基于保底运量条款中对于单价运费的调整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等,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予以调整,酌定被告以应付运输费用365.48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运输费用365.48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65.4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运输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308元,减半收取35654元,由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负担16276元,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负担19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