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398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四川仁竞(成都)律师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纳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新世纪服务中心1#243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泉新路1号金山花园公建8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峡县三元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峡县汉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光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
法定代表人: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河南言正律师函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纳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峡县三元工贸有限公司、西峡县汉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500万元,并从2019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1、#2汽轮整体通流改造工程合同》,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合同款项时,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307168551252),票面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7日。该票据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后该票据相继由宝塔集团公司背书给徐州纳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峡县三元工贸有限公司、西峡县汉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后由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出票人和承兑人未支付票款。原告系前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出票人和承兑人未支付票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持有票据,涉案汇票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现票据持有人为被告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故其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