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
法定代表人刘萍,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成年,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成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粱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北干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郭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肖肖,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成年,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肖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将该企业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又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11年3月被告***派原告施工时,因货件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9602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发包方是跟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发包前也对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的资质等信息均进行了核实,至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之后怎么做的工程,以及是否分包,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并不清楚,而原告所述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其认可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起诉***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因为***是受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指派作现场安检员,原告的实际雇主系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而不是***;同时,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作为成年人,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雇员,其发生事故也不是在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工地,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对***受伤的事实及伤情均不知情;对于***,其既不是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雇员,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去办理过任何事务。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实际雇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包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的部分施工任务后,雇佣原告工作,则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人,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上岗证一份及证人唐某1、刘某、蒋某1、唐某2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医院,至2011年4月21日***出院,其在平煤集团总医院的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二)郑州市建派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跟被告***打工之前每月工资为3000元;(三)病危通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13日给被告***打工时,在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工地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四)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检查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168.79元;(五)郑州公平司法临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六)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七)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及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均系城镇户口,父母系农村户口;(八)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出1398.5元。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建设承包服务合同,事先考察了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的资质及施工能力,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上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上岗证不能证明原告的雇主系***,因为***系原阳公司聘用的安全员,受公司委托招聘原告工作,原告的实际雇主为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虽然盖有公司公章,但是该证明没有显示***系该公司员工的其他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打工,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对第(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由***支付过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且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雇用人系***,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也认为原告的雇用人系***,原告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二期(2X600MW级)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是因为不具备安装火电的资质,才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而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作为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员工,又雇佣原告去工作的。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对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表示其不知道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的签订情况,对于该合同签订后是否有转包行为亦不知情,故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该公司系资质齐全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齐全,且不违反法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三)证人张某1、葛某、张某2、蒋某2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在建筑工地受伤,原告系合同乙方建筑工人,该事故属工伤,而非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可能存在***对公章造假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不具备安装资质;对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质证。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安装合同无异议;而其他证据与该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陈建宏办理部分业务所用,且明确不得转委托,以及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系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陈建宏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公司签订,对于为什么被告***会持有上述证据材料,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并不清楚,且***没有提交任何我公司委托其办理业务的手续,也没有提交工作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系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员工,其持有所有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相关资料的手续均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应由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的印章系伪造;(二)鉴定费及邮寄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8400元及邮寄费176元
原告对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对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的结算章是假的,但是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对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的结算书上的公章和其在公安系统备案的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是否有其他公章;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分承包调令、工程分包安全通知书、分包安全协议、施工协议书、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依法与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及安全协议,其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责任,而非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三)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委托收款书各二份及支付劳务工工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曾收到工程款并另行委托付款账户及其现场劳务工管理情况。
原告对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不具备安装火电的资质,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是不合法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被告而非证人,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收款书和工资证明也都没有收到过。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对被告河南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分承包调令》,《工程分包安全通知书》,认为其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而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公司的承包调令和工程分包安全通知书是2011年1月6日,即其公司未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公司签订合同时,分包调令和准入通知书就已经有了,故二者的真实性存疑;安装合同确实系其公司委托陈建宏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但是合同性质系草签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这一点可从合同的第三条关于工期的约定中确定;施工协议书也是我公司委托陈建宏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但是该协议书应与安装合同吻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2月22日,比合同的签订时间还要早,该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对第(二)组证据,***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电子转账凭证及收据,因为其公司曾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往来,难以当庭确认该凭证及收据属于哪一次交易;对于委托收款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法人代表郭亮的印章和行政章和财务章均不是真实的,而工资表也没有显示***的名字,故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岗证结合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在跟随***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结合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168.79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该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该票据系鉴定机构开具,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长子赵润泽、次子赵恩泽于2011年3月30日出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赵运成、王桂英、赵敏君与原告存在被扶养关系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能够印证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1398.5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提交的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二期(2X600MW级)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经出具方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确认,系该公司出具后交由陈建宏办理业务所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合同系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陈建宏与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在跟随被告***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鉴定书证明华润电力登封二期D/F标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的“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盖印与被告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邮寄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曾经委托陈建宏代表该公司与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明材料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能够印证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曾向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转款的事实,支付劳务工工资证明有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人陈建宏签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二期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持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组织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雇佣了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被货件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7168.79元,其他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经本院委托,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夫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赵润泽、次子赵恩泽均于2011年3月30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陈述,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工程施工工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员工或受托施工,被告***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虽然属于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但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前期与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被告***持有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人陈建宏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才得以对该工程组织施工,而原告确实是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对此,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施工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
关于华润电力登封二期D/F标机组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的“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模不一致的问题。虽然存在伪造印章的可能性,但不能否定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已就该公司印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公安机关侦查结果,进行追偿。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168.7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每天为103.99元,计4159.6元(103.99×40);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每天为61.4元,计2456元(61.4×4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计1200元(30×40);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600元(15×4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1398.5元;8、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20×4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润泽、赵恩泽二人计116469.76元(22398.03×(18-5)÷2×40%×2】。以上共计341936.8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3549.51元。原告诉求396029.56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3549.51元;
二、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