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5民初606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系原告***的妹妹),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7850643A。
法定代表人:后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中国中原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A座7楼712、713、715、716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73045480。
法定代表人:***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公司)、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学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被告华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徐玉美,被告劳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润电力公司为原告补缴2004年至200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劳学服务公司恢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原告经被告华润电力公司招录,任该公司燃料采制样员。2006年3月,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和原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起,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流程等情况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华润电力公司未告知原告而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被告劳学服务公司。被告劳学服务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度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直到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得知此情况。2017年3月,被告劳学服务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晚,原告上班期间因与工友发生争执,原本就是一起正常的工作争执,但在个别人的挑唆、诱导、蒙蔽下,二被告在2018年8月27日共同逼迫、诱骗原告在预先打印好的辞职报告上签名并捺印,强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华润电力公司上班期间,一直严格遵守厂方的规章制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为企业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青春。现在,二被告仅凭个别人的一面之词就采用逼迫、诱骗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2004年至2008年均在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处工作,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却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应予补缴。故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8】171号仲裁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润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就要求被告华润电力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仲裁应是劳动纠纷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驳回。且华润电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润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学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将被告劳学服务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原告增加劳学服务公司为被告,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2、2018年8月27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劳学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原告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事实上是要求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双方自愿,现被告劳学服务公司不同意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劳学服务公司与原告又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是2016年10月30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因劳动合同书封面以及末页均有劳学服务公司的名称或者印章,故原告诉称其在劳动仲裁时才知道与被告劳学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存折、工作牌、用餐卡与聘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劳学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劳学服务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列举的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列举的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证。对于被告劳学服务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辞职申请,因原告承认其签名并捺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劳学服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员工辞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月到被告华润电力公司上班。2006年3月16日,被告华润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为期一年。2010年1月1日,被告劳学服务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10月30日,被告劳学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为被告华润电力公司,2018年8月2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同日,被告劳学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于8月28日离开华润电力公司。2018年9月3日,原告又回到被告华润电力公司表示要继续回公司上班,被拒绝后,原告以被告华润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1月2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8】171号仲裁裁决,以原告与被告劳学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恢复与被告华润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提出辞职申请系被二被告逼迫、诱骗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恢复与被告劳学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逼迫、诱骗其提出辞职申请的有关证据,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在辞职申请上签字、按印的行为后果,故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恢复与被告劳学服务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润电力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至200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朝
审 判 员 冯凌霄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