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

某某;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3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9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停薪留职、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将***除名等相关事实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方式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对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关于***停薪留职申请的处理以及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对上诉人作出除名等事实,在缺乏真实、合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虽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所谓“证据”证明拟证明上述事实,但***在一审中均未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没有***签署确认,更无合法送达的签收依据。因此,***认为相关证据是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为实现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作用。(2)在***对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所举示证据质证提出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送达文件的异议后,未要求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补充举示证据证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通过合法送达程序向***送达过相关材料、文书等相关事实,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已查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未同意***停薪留职申请、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已对***作出除名处分等事实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应当责令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提供关于***的全套人事档案,以调查***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首先,***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之间关于是否存在停薪留职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而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通过举证自认***曾向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申请过停薪留职。因此,一审为查明事实,应当根据现有事实及双方争议的观点,要求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提供***的全套人事档案以调查停薪留职相关事实的情况。其次,关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在一审中举证拟证明:***存在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多次通知、谈话后仍拒不到岗的情形。故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作出了对***的除名处分决议。但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进行通知和谈话的事实真实存在,因此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主张***旷工的事实亦未能证明。故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是在相关前提事实并不真实的情况下形成,故该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再次,***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之间签署了《停薪留职协议》。只有一审责令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提供涉及***的全套人事档案才能调查清楚***停薪留职的事实,避免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选择性举证的情况对于案件审理的影响。3.***不存在旷工行为,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也未就旷工事实与***进行谈话,***是依照《停薪留职协议》从事第二职业,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对此知情。因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动员和要求,***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自谋“第二职业”。***在停薪留职初期,在南川电厂的帮助和支持下,为***开设的汽修厂安装了变压器。后因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迟迟未通知***返岗工作,故***认为停薪留职期限延续。若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通知了***“停薪留职”期限届满、返岗工作,则应当认定***未到岗的行为是停薪留职期限延续,而不应当认定为***存在旷工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辩称,1.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企业在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和终止上并无用工自主权,劳动用工关系也明显具有不平等的行政关系色彩,故1995年之前的劳动关系及劳动用工纠纷不宜由民事诉讼来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以企业在1985年同意其“停薪留职”为由,请求确认1979年12月11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实则是以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来约束公司1979年至1985年期间的行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主要以行政手段调整用工关系,实行的是有特定时代特征的固定工制度、临时工制度等用工制度,此阶段劳动用工主要依赖政策文件进行指导和规范。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以固定工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用工制度逐渐向合同工制度转变。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2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和完善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至此才有了劳动法概念下的劳动合同制度。综上所述,***要求确认1979年12月11日至1995年1月1日之前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应就1985年“停薪留职”申请获得企业同意进行举证,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1983年6月11日施行,2016年5月31日废止)第五条:从事个体经营的“停薪留职”人员,必须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上诉人在称其停薪留职后从事个体经营,若上诉人“停薪留职”获得了企业批准,不可能没有“停薪留职”协议书,但***一直未能举示停薪留职协议,因此,***称自1985年开始停薪留职并不属实。3.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于1985年8月擅自离职,企业按上诉人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与原南川县电力公司自1985年11月16日起已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凡是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本人要求“停薪留职”的职工,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安心于现任的工作。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4.原南川电厂于1964年成立后经过多次改制为被上诉人,但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并非当然承继原南川电厂的全部劳动人事关系和全部人事档案,***一审中举示的入职资料也是在重庆市南川区水利局复印的。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自1979年12月11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12月6日,原四川省南川县劳动局发出南劳招(1979)字1957号《录取通知书》载明,“***同志,经招工单位审查同意,县招工领导小组批准,你被录取为全民固定工。由南川电厂安排工作。”1980年12月经原南川县劳动局批准同意转正。1985年7月***申请停薪留职。1985年8月10日,原南川县电力公司发出南电司发(85)字第52号《南川县电力公司关于不同意机电修试厂职工***同志申请停薪留职的批复》载明“南川县机电修试厂:关于你厂职工***同志停薪留职的申请,公司已收悉。根据公司工作的需要,经研究决定不同意***同志的停薪留职申请意见。望你厂做好此项工作,由你厂同志***同志于八月十四日以前回厂上班,参加工作。如***同志不按通知执行。按旷工对待。并交职代会讨论。按国务院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原南川县电力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申请停薪留职的处理意见》载明:根据电力公司(85)52号文《关于不同意机电修试厂职工***同志申请停薪留职的批复》指出,根据公司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不同意***同志的停薪留职申请意见。通知***同志于八月十四日前回厂上班,如不按通知执行,按旷工对待,自通知之日起已86天至今尚未回厂。现经公司首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再次通知***同志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回厂,逾期不回,作自动离职处理,或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同日,原南川县电力公司作出《通知》载明:“***同志,请于十一月十五日前返厂上班。若逾期不回,经首届二次职工代表大学作出决定,作自动离职处理。”1986年4月25日,原南川县电力公司作出南电司发(86)字第20号《关于对***同志的处分决定》载明:“***通知自南电司(85)52号文通知之日起到现在已有8个多月计250天尚未回厂。在离厂期间,公司的领导也亲自找他谈话做思想政治工作,但***同志仍坚持已见,至今仍不回厂上班。根据公司首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按照全国职工守则第三章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同志除名的处分,并通报全公司。”2024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其和国网重庆电力南川分公司自1979年12月11日至2017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1979年12月11日至1985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原南川电厂于1964年成立,1983年改制为原南川市电力公司,1998年改制设立为原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原南川市人民政府与重庆市电力公司新成立原重庆市南川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更名为重庆市南川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更名为国网重庆南川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1日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吸收合并登记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川区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南川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注销工商登记。2019年2月21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川区供电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主张其从1979年12月11日开始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当时我国尚未颁布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才开始认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单位与职工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属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与劳动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同,该劳动用工关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周某要求确认其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于1995年1月1日之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其次,庭审中,***、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确认原告从1985年7月之后就未在回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上班,***主张其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南川县电力公司作出的《通知》以及《关于对***同志的处分决定》可以认定,***与原南川县电力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于1986年4月25日已经终止。最后,***未 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主张该段期间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 综合***、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自1979年12月11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劳动法》实施前的用工关系,由于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特点,通常被视为国家政策调整的历史遗留问题,不被纳入现行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对于劳动者主张其在劳动法实施前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这类案件的诉求实质上往往与社保、补偿金等权益相关,鉴于劳动法实施前的用工关系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与现行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性质不同,在法律规定未溯及既往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确认其在劳动法实施前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同时,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更适宜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对***请求确认其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自1979年12月11日至1995年1月1日之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南川县电力公司作出的《通知》以及《关于对***同志的处分决定》载明,***与原南川县电力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于1986年4月25日已经终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同意其停薪留职或其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主张该段期间与重庆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