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

李某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4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苗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主要负责人:黄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某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询问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243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李某1994年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从事变更站运营工作,1999年底在被上诉人所属下坝变电站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分配五间房屋,包括了厨房、厕所等设施,此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电费及水费也是上诉人自行缴纳。2.上诉人入住案涉房屋时,被上诉人的领导就说是根据工作年限、表现,按照自愿申请择优分配。在上诉人入住后不久,被上诉人就让上诉人准备两至三万元,准备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筹集资金后一直等候领导通知,但因为领导变更等原因,房屋一直未向上诉人出售。3.上诉人居住案涉房屋已经超过20年,期间自行缴纳水电费,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2023年底,在未与上诉人等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明显是对上诉人等职工权益的侵犯,因此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分给上诉人的福利用房,上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不存在侵犯其物权的问题,更不存在腾退房屋的说法。4.根据上诉人的了解,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职工退房申请,均是被上诉人的在职职工,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后签订,不是这些职工的真实意思,而且在退房申请中明确“房屋退回后,如有政策性补偿同等享受”,意思是说以后有补偿政策了,即使退房也能享受,这也印证案涉房屋就是上诉人等职工的福利用房,而不是所谓的值班房。5.被上诉人单方认为案涉房屋是值班房的事实不成立,房屋分配是根据工作年限和表现,由职工自行申请,如果是值班房也不会一次分配五六间给上诉人一人,并且配备厨房和厕所等,而且如果是值班房也不会是由上诉人缴纳水电费,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分配其他福利房。6.被上诉人诉请排除妨害的房屋面积不明确,只是估算的面积,与事实也不相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将福利房认定为值班用房而将本案作为普通物权纠纷处理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任劳任怨工作二三十年,才分配一套十几万元的职工福利房,由于当时执行房改政策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有效落实政策,导致目前局面,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现在要求已经享受福利分房政策的职工腾退房屋,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都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让辛勤工作一生的上诉人无比寒心和失望。 国网某某分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国网某某分公司取得包括上诉人在内职工所占用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国网某某分公司举示了房屋分布图、上诉人占用房屋情况照片等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持续占有案涉房屋并拒绝返还的事实,上诉人辩称案涉房屋系单位分房,但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通过实物分割或者支付房款的方式依据住房制度改革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二、上诉人上诉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权占有案涉房屋,国网某某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获得法定收益的权利,现案涉五间房屋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已退休职工,基于福利对案涉房屋使用至今,但房屋权属性质并未改变,上诉人拒绝返还房屋,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国网某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限期腾退其占有国网某某分公司所有位于某某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雄鹰大道xx号房屋五间(四楼分别是4-5、4-6、4-7、4-13、4-14),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国网某某分公司;2.判令李某从起诉之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评估价格向国网某某分公司支付房屋占有费(按每月每平3元计算);3.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3日,国网某某分公司取得位于重庆市某某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雄鹰大道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渝(2023)黔江区不动产权第00127xxxx号,涉案五间房屋位于该房屋的四楼,房间编号分别为4-5、4-6、4-7、4-13、4-14。双方一致认可前述五间房屋的面积共计75平方米。 另查明,李某原系国网某某分公司的职工,李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在职时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在国网某某分公司当年落实房改政策时,李某未能成功购买涉案房屋,遂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李某于2017年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国网某某分公司对位于重庆市某某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雄鹰大道xx号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一审根据国网某某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李某已占用涉案四楼五个房间,房间编号分别为4-5、4-6、4-7、4-13、4-14。李某以国网某某分公司当年落实房改政策时未能成功购买为由,占用涉案五间房屋,必然会侵犯到国网某某分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国网某某分公司有权要求李某腾退其占用的五间房屋,因此,对国网某某分公司提出的李某腾退位于重庆市某某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雄鹰大道xx号的五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网某某分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国网某某分公司协调、催告腾退返还涉案房屋事宜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李某仍未返还房屋义务,侵犯了国网某某分公司对涉案五间房屋的物权,因此,国网某某分公司有权向李某主张房屋占用费,结合国网某某分公司的诉求和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支持房屋占用费自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10月8日)起按每月225元(3元/月/平方米×7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一审法院另指出,若李某与国网某某分公司有未解决处理的福利待遇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重庆市某某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雄鹰大道xx号四楼的五间房屋(房间编号分别为4-5、4-6、4-7、4-13、4-14);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24年10月8日起按每月22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举示了以下证据:1.电力系统内部查询记录,拟证明上诉人电表信息,系一表一户单独所有的电表;2.电子发票、电费清单,拟证明上诉人2023年至2024年缴纳电费情况;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5410、5412、5413、5416、5434号六案于2024年12月5日合并审理庭审笔录,拟证明在同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黄某的到庭陈述案涉房屋属于福利分房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黄某的证言系其个人陈述,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自行缴纳水电费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房改房,亦不能证明李某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国网某某分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认定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李某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其福利分房,但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房改房,而且其所主张的房改在当时并未实施,上诉人从未就该房屋支付过房改费用或其他费用,因此无论是在当时还是现在,上诉人均未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在无相关政策的情况下,其职工也无权长期无偿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上诉人应当腾退并将案涉房屋返还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水电费由其自行缴纳的问题,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当然应当自行缴纳水电费,据此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取得了物权,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