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2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4民初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4民初8959号民事判决,追加开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为本案被告;2.依法改判由国网某分公司及开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共计4501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某分公司及开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其一,国网某分公司在公路上占道施工,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来往车辆。该公司强行逼停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才导致本次追尾事故的发生,原审未查清整个案件的经过。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唯一证据,并不能以此否认国网某分公司对上诉人造成侵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中的证据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对光盘里的重要证据未进行质证。其三,原审程序违法。未给上诉人出具收据,对重要证据未组织质证,对证据未当庭确认,法官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其四,追加开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有助于本案的审理。可以查清国网某分公司在公路上作业是否征得重开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同意。
国网某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无强行逼停车辆的行为,而是在作业时派专人引导交通。上诉人无视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与前车追尾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网某分公司赔偿徐某医疗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出院后)135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01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国网某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1日12时6分许,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XX**的小型汽车从岳溪开往陈家方向,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国道G243线14公里300米处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与前方***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受损,导致徐某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2月2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长沙大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时,国网某分公司在事发地开展相关作业工作。
2024年2月2日,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项目为腰椎间盘CT平扫,诊断结果为:“1.L4、5椎体轻度骨质增生。2.L3/4、L4/5椎间盘轻度膨出。3.L5/S1椎间盘后右后方脱出,硬膜囊及神经根受压,请结合临床。”为此产生检查费475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247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28元)、药费25.21元(个人现金支付)。
2024年2月3日,徐某在重庆某某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部位为髋关节磁共振成像+腰椎磁共振成像,诊断意见为:“1.腰5/骶1椎间盘向右后脱出,相应水平椎管变窄,右侧神经根受压。2.腰4/5椎间盘膨出。3.左侧臀肌止点炎。”为此产生诊查费22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12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元)、检查费1190元(个人现金支付)。
2024年2月4日,徐某就诊于重庆某某医院,由门诊转入院,于2024年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为13458.3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245.31元,个人现金支付9213.04元),其中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右下肢疼痛6天、加重伴右下肢麻木3天”“现病史:入院前6天,患者驾驶小汽车追尾其他车辆,伤及右下肢,当天夜间出现右大腿、小腿后外侧疼痛不适,呈间断性胀痛,久站及活动后加重,休息后可缓解,不伴有视物模糊及大小便失禁,无自发呕吐及腹泻,无四肢活动障碍,未予重视,3天前上述症状突发加重,遂就诊于当地医院,考虑:腰椎间盘突出症,邻近神经根受压。予以口服止痛药止痛后症状无明显缓解,且逐渐加重,今患者为行进一步治疗来我院,门诊完善腰椎MRI后以‘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收入我科’……”。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出院医嘱为:“1.加强休息、合理饮食,避免外伤;2.出院后1、3、6、12月我科门诊复查;3.腰围固定保护下活动,避免用力、大声说话及增加腹压等情况,避免久站、久坐;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院外我科门诊随访……”。
2024年2月21日,重庆某某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载明:徐某因尪痹胶囊、盐酸替扎尼定片、洛芬待因缓释片产生208.21元。
2024年2月28日,重庆某某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载明:徐某因尪痹胶囊、盐酸替扎尼定片、洛芬待因缓释片产生324.14元。
2024年3月9日,徐某就诊于重庆市某某卫生院门诊,因对乙酰氨基酚片、活血止痛胶囊、维生素B1片、腺苷钴胺片产生28.91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7.24元,现金支付11.67元)。
2024年3月15日,徐某就诊于重庆市某某卫生院,由门诊转入院,于2024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为2886.15元(个人现金支付),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骨质疏松3,肝功异常4,脂肪肝5,牙龈炎”,中医诊断为“痹症(风寒湿痹证)”,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清淡饮食。2.注意休息,防止受凉。3.门诊随访。”
2024年4月8日,徐某就诊于重庆某某医院门诊,检查项目为:1.磁共振扫描(MRI)(1.5T-3T)加收;2.腰椎磁共振成像;3.双能X线骨密度检查,为此产生检查费890元(个人现金支付)。
2024年6月28日,徐某就诊于重庆某某医院门诊,检查项目为(新)腰椎磁共振成像(中场),为此产生检查费495元(个人现金支付)。
2024年7月23日,徐某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4年8月6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4]临床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为此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徐某认为国网某分公司在线路检修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导致其追尾并自身受伤,其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而庭审中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网某分公司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首先,虽当事人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国网某分公司确系在开展相关作业工作,但是否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徐某追尾导致自身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速多少、与前车的距离多少,而从徐某的庭审陈述的“前车正常行驶,但是突然急刹,我采取紧急停车后,因为下雨向前溜了一下,”可见徐某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在前车存在急刹的情况下,后车避让不及追尾前车,才导致自身受伤。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前车可能因车辆自身故障、行人横穿公路、道路施工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突发情况等各种因素出现紧急刹车,故为了避免与前车追尾,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该注意义务既属于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安全常识,也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苛以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最后,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长沙大队作出的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上述认定书并未认定国网某分公司开展相关作业的行为导致徐某发生追尾并受伤,且徐某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损失不应当由无过错的国网某分公司承担。因此,因徐某证据不足,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徐某要求国网某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国网某分公司不应对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无分析认定的必要,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对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进行分析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中,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庆某某委员会关于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被上诉人安排了专人进行交通疏导,并未说明被上诉人拦截车辆。
本院审查认为,该处理意见载明的事实与徐某主张的事实不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国网某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简要评述如下:
本案中,徐某主张国网某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其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徐某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网某分公司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某称国网某分公司的作业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徐某并无证据证明国网某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应审批的范围,亦无任何机构认定其行为系违法行为。虽然,国网某分公司进行移表作业时,需临时使用公路,但其主要工作并不需要在公路上完成,且国网某分公司需将电线拉过公路时,安排了工作人员进行交通疏导,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前车追尾是国网某分公司工作人员疏导不当或该公司在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造成的,亦不能证明其损害与国网某分公司的作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某在公路上驾驶车辆,应当根据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本案中,徐某与他人的车辆发生追尾,系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对此,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作出明确认定。故徐某因其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主张由国网某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对徐某称一审未对其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徐某的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均予以了举证、质证,且庭审笔录中作了明确记载,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徐某请求追加开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在二审中亦无证据证明开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追加该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事实,因此,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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