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

多立方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104行初54号 原告多立方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多立方公寓14幢1单元业委会办公室。 负责人**才,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铎***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主任。 出庭负责人***,副主任、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司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多立方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多立方公寓业委会)诉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市发改委)、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立项行政审批一案,原告多立方公寓业委会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审理了本案。原告多立方公寓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发改委的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8日,杭州市发改委作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对于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申请核准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申请,决定准予申请,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项目选址及用地为江干区规划***与规划支路六交叉口的西北角,总用地面积约303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建设内容为建设110千伏全户内型变电站。 原告多立方公寓业委会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杭州市人民政府网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发改委对110KV三卫变电站相关的所有审批文件”。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 一、被告作出的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1、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第三人作为项目单位,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报送《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关于申请核准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请示(杭电发展[2016])159号》没有附送全部法律文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电网工程项目核准机关,在此情形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应不予核准。 2、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结合《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作为核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据充分,内容完善。但被告作出的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仅指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项目选址及用地、建设内容及规模、环保及其他、招标投标、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并未指出并附核准项目依据的相关文件,因此,被告作出的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并未体现被告已对项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其审查依据的支持性文件不足。 二、被告作出的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五个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2)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3)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4)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5)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但根据被告作出的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被告并没有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法定审核,事实上被告作出的项目核准决定属于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被告作出项目核准决定的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该工程位置位于和睦××与××交叉口东南侧地块,其西南侧为多立方公寓,西北侧为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和杭州市车辆技术监督检测院,东北侧为九润公寓,东南侧为昆盛肖邦房产。作为站址选在居民住宅区的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其对公众利益将造成的重大影响,在《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江干分局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辐评批(2015)0009号文件已有体现,具体内容为第二条:输变电工程应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制(GB8702-2014);第三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认真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保对策措施;第四条:妥善处理好与项目周边群众的关系,做好宣传与解释工作。依据前述内容及项目性质,被告核准的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其对周边造成的环境影响,包括变电站的电磁环境、环境风险的影响,变电站内的变压器运行产生的连续电磁性和机械性噪声,断路器等电气设备在操作、火花及电晕放电时产生的暂态的机械性噪声和电磁性噪声,变电站运行期产生的噪声会对声环境及附近居民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本项目工程在选址时没有对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有意识的避让,在环评时也没有对居民住宅等环境保护目标进行合理的环境质量评价,被告却依据选址意见和环评审批意见作出了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作为项目核准机关,被告有义务从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等方面对申请核准的项目进行法定审查,尤其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更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无异议情况下核准项目,但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特此起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多立方公寓业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杭发改公开字[2018]1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挂号信,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3、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4、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5、地图截图(项目站址与居民住宅区),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将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杭州市发改委辩称:一、被告做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浙政发[2015]9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浙江省2015年本)》第十项规定:“电网工程: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非跨省的500千伏及以上交流项目,省级投资的220千伏交流项目和跨设区市110千伏交流项目,以及非跨省的直流项目由省级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应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县核准。”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函[2012]152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被告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依法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因此,被告对案涉三卫110千伏输变电站项目进行核准,做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告做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系项目单位,其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关于申请核准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请示》及附件《三卫110千伏输变电站项目申请报告》等材料。第三人在项目申请报告中附送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预审意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核准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案涉项目核准申请材料,在全面审查书面材料,并派出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遂于2016年7月8日做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2日送达给第三人。因此,被告依法作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的12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发了一个文件,就是对于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审批程序进行了精简。所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前置审批文件当中,环境保护的一个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节能审查这个意见都已经是不作为前置的行政许可程序,我们在法律依据当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这个规定。 三、被告做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被告认真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三卫110千伏输变电站项目申请材料,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全,已经过各方面分析论证,项目建设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项目建成后能缓解周边小区的供电难题,案涉项目符合《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做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据充分。 四、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做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多立方公寓业委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做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距原告起诉已有二年八个月,原告起诉早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贵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超过了诉讼时效,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办函[2012]15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案涉《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能的事实。 2、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关于申请核准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请示;3、杭州市江干区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申请报告;4、授权委托书;5、招标基本状况表;6、关于110千***输变电工程的社会稳定风险说明;7、项目收件单;8、行政许可(项目核准)申请材料清单;9、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受理通知书;10、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案涉项目核准申请材料,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受理的事实。 11、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项目核准)现场核查记录;证据12、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证据13、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在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申请的决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送达至第三人的事实。 法律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浙江省2015年本)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减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被告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一、110千***变为市政公用工程。110千***变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江干科技园单元,规划主供江干科技园单元及九堡北单元。该区域现在主要依靠110千伏蚕桑变供电,而蚕桑变目前已接近满载,随着江干科技园单元的工业、科研、商业、住宅楼盘的相继投入使用,该区域的负荷将会进一步增长,若不尽快投产三卫变,将会对该区域供电可靠性以及电能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三卫变的建设迫在眉睫。 二、项目报送的核准材料合法合规。2016年6月28日,我公司向杭州市发改委报送了杭电发展[2016]159号《关于申请核准110千***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请示》,请示中附有该项目的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附有杭州市规划局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预审意见,江干环保分局出具的环评批复意见等所需材料。因此,该工程项目核准申报过程及申报材料齐全,合规、合法,不存在违反《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情况。 三、110千***变电工程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结论,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运后,在全面落实报告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后,电磁环境、噪声等均符合环保标准,并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只有在公众无异议情况下才能进行项目核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许可之后,在后期规划局组织了听证程序,原告在听证的时候就应该知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起诉超过法定的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截图无法进行核实,认可其基本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对其利益构成重大影响。 第三人对证据1、2的质证意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站址的位置与实际情况不符。 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13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多立方公寓业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杭州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证据1-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杭州市发改委作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对于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申请核准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申请,决定准予申请,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三卫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项目选址及用地为江干区规划***与规划支路六交叉口的西北角,总用地面积约303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建设内容为建设110千伏全户内型变电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是判断上述法律规定中“利害关系”的标准之一。本案中,被诉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是被告杭州市发改委针对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提交申请作出的核准行为,仅是对所申请项目的建设主体、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项目投资及资金筹措等事项作出核准,并不涉及项目范围内土地和房屋等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土地和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不会因为杭发改投资核准[2016]19号《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而丧失,故被诉《准予行政许可(项目核准)决定书》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多立方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多立方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原告多立方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