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3民初94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8日,住**川省宜宾市**溪区。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岸长江大道中段**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87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我在位于南溪区大观镇胜利村七组属于自己的养鱼田边上钓鱼时,被被告的110千伏高压电线电流严重烧伤。我被烧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99120元。出院后,我的伤情被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我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在我养鱼田上方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线离地高度过低,也没有任何警示或提示标志,致使我在不知险情的情况下垂钓而被高压电烧伤,因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管理的架空1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我公司对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电力线路下钓鱼属于违法行为,且具有极高的危险性,极易引发触电人身伤亡和电力运行事故,但其仍然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进行钓鱼活动,从而导致其发生触电烧伤的后果,原告在行为上具有间接故意。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相关计算标准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即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二组: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出院证,欲证实其因发生触电烧伤事故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1天及产生医疗费用199120.73元的事实。第三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欲证实原告因触电烧伤而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发票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即使医疗费属实,但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了74000元,报销部分应在医疗费损失中扣除。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本院已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其理由为:原告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中对病历的引用部分均明确显示原告的烧伤面积为50%,但最后的鉴定意见却是原告因电烧伤所形成瘢痕达体表面积的约60%,显然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认为,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过程看,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对原告进行过临床检查和检验,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了以下证据即第一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现场照片8张、被告公司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核实情况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管理的110KV架空输电线路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且在原告钓鱼过程中曾有村民(***)提醒过原告不要在高压线下钓鱼,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放任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其损害的发生。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事故现场照片8张、事故现场核实情况记录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中提到的村民***只是和其聊过天,并没有提醒过不要在高压线下钓鱼,而且被告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事故调查报告》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其位于大观镇胜利村七组的田里钓鱼时,因其渔具接近或触碰到上方由被告管理的110KV高压线而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1天,产生医疗费199120.73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将其自家农田(本案原告事发时钓鱼的场所)改造用作养鱼,与该农田紧邻的还有一口较大的库塘,由被告经营管理的110KV高压线(大邓线)从农田和库塘上方穿过。事发前,被告未在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2015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大观政府、大观派出所工作人员等在场的情况下,对事发地点(原告钓鱼的位置)上空的110KV高压线进行了现场勘测:左边相导线对地垂直距离为6.7米,中相导线对地垂直距离为10米,右边相导线对地垂直距离为6.2米。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附录A关于“导线与地面的距离”的规定:110KV导线在非居民区范围内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M,在交通困难地区范围内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M。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作为经过事发地点上空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是否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区域系非居民区。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发地上空高压线路的导线与地面的高度,经勘测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于2013年起即将其自家稻田蓄水用于养鱼,至事发时已有两年左右的时间,且在事发地旁边还有养鱼的库塘存在,说明事发地段周边时常会有钓鱼人员进行钓鱼活动,存在发生触电事故的可能。被告作为事发地段上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线路进行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等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发现事发地存在的事故安全隐患或发现安全隐患后未在事发地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次触电事件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引起触电的高压线路已架设多年,触电事件发生时,该线路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前往自家鱼田钓鱼时不可能发现不了上方的电力线路,但原告过于自信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放任触电危险的发生,以致不幸触电受伤,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其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三、对于原告因触电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99120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99120.73元,其诉讼中只主张199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医疗费已经由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74000元,报销部分应在医疗费损失中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其并不因是否进行报销而减少,至于是否应予以报销,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5300元(106天*50元/天)。原告系农村户籍,虽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农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3、护理费7280元(住院91天*8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在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1人及每天护理费80元计算。4、住院生活补助费1365元(91天*15元/天)。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43458元(10247元/年*20年*0.7)。原告系农村户籍,但未提供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7、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系原告查明其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无票据,但鉴于其到宜宾住院治疗、鉴定伤情及出院后需门诊复诊1年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3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8项损失共计为37914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为113742.90元(379143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374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原告***负担7423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