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宾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罗增强。
委托代理人:谢功荣,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85124-3。
代表人:何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怀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湘。
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
被告:彭跃清。
委托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增强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贺湘、彭跃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功荣,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怀伟、文明,被告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信建,被告彭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增强诉称:被告贺湘系金诚无声雨篷店的业主,被告彭跃清系温馨园小区住户。被告贺湘应被告彭跃清的要求为其安装夹心彩钢瓦雨篷,被告贺湘又找到原告与其一同安装。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贺湘到位于温馨园小区三楼的被告彭跃清家的阳台上安装夹心彩钢瓦时,原告被阳台外的10kV高压输电电线(电线为裸线)放电击中从三楼阳台跌落摔到街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架设的架空线路保护区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最小5m的距离(应考虑风偏)、没有尽到获救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未提供本案存在免责情形,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贺湘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跃清选择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施工人员不当、未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和设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111.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误工费130元/天×360天=46800元、护理费130元/天×360天=468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后续护理费130元/天×365天/年×8年×60%=227760元、后续医疗费13558.40元、残疾器具费651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369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3329.59元。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辩称:彭跃清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搭建建筑物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罗增强、贺湘冒险在架空电力保护区内作业并在线路旁吊装金属材质的大块物件(雨蓬),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应承担相应责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在电线杆明确标明了电力电压,尽到了提示和警示义务,架空电力线路边线延伸距离距彭跃清阳台达1.76m,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水平安全距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定作人彭跃清、承揽人罗增强及贺湘应按一般侵权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贺湘辩称:贺湘不从事彩钢瓦制作、安装业务,罗增强是彩钢瓦制作人,罗增强受贺湘雇请的说法不成立,贺湘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彭跃清选人、用人不当应承担一定责任。罗增强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项目应依法进行核算。
被告彭跃清辩称:将自己住房的封闭阳台安装彩钢瓦业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个体装修的贺湘系合法定作,不存在过错,彭跃清是定作人,贺湘是承揽人,罗增强与贺湘是提供劳务关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未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罗增强在没有任何劳动保护的情况下将身体置于护栏外、未注意高压线危险,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部分赔偿请求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温馨园小区位于宜宾县柏溪镇,该小区一面临街,临街的一、二楼为门面及商业用房,三楼及以上住房外均有一约2m宽的露台,露台外有一约80cm高的外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在小区临街面外架设有一条10kV的输电线路即天龙线,电线为裸线,线高约与三楼露台外墙顶端持平,靠近露台外墙的一条线是火线,距外墙约1.74m。彭跃清购买了临街面三楼的住房居住,该住房下有一电杆,电杆上印有“10kV天龙线50”字样。临街面的三楼住户均在露台外墙上自建栏杆、上盖彩钢夹心瓦以扩展空间,彭跃清亦在露台外墙上建有约1.5m高的栏杆。贺湘在彭跃清住房对面开设门市经营无声雨阳蓬。罗增强为农村居民,2010年6月从海宁市技工学校数控机械加工专业毕业,2013年起在柏溪镇铁北新区南山星城小区王某某开设的建华不锈钢装饰工程部工作,偶尔亦在帮杜某某开设的福盈门装饰经营部做活。2014年2月,罗增强租用温馨园小区外鱼王桥街邓某某的门面以福盈门装饰经营部名义从事门窗、彩钢瓦安装。贺湘、罗增强均未雇佣固定工人,因二人在同一条街开门市从事相近行业业务而相识,一方有业务且不能独立完成时则邀请另一方共同完成。
彭跃清住房外露台两面住户均在露台上自建栏杆、上盖彩钢夹心瓦,彭跃清于2014年7月底找到贺湘要求加工彩钢夹心瓦雨篷,贺湘到彭跃清家丈量了面积并确定了价格后即联系罗增强共同施工。贺湘与罗增强到彭跃清家架设施工架并将雨篷架安装完毕后,2014年8月3日18时许,贺湘与罗增强到彭跃清家安装雨篷,为节省劳动力,贺湘用绳将彩钢夹心瓦从街面提升到三楼,贺湘蹲在露台上拉,罗增强站在露台栏杆里往上提,后罗增强又将上身腑在栏杆外提彩钢夹心瓦时瓦与裸露的电线接触,贺湘、罗增强均被电击伤,罗增强从三楼摔到街面。罗增强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腰2.3椎体附件骨折、电击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重度),行内固定加植骨融合术,住院32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2-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等,罗增强支付医疗费82111.19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21日对罗增强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增强目前呈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及计算至70周岁药物通便需续医费13558.40元,计算至70周岁需购买轮椅7次计6510元、目前大小便及自主行动需他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8年、若8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鉴定。罗增强支付鉴定费3690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申请对罗增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罗增强是否存在高压电点击进行补充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增强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目前损伤与电击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毕业证书、暂住证、租房协议、收条及证人当庭作证,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贺湘提供的身份证、罗增强的名片、报价清单、销售清单、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接警报警记录、电话通话清单、门诊病历及证人当庭作证,被告彭跃清提供的照片,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为涉事高压输电线经营者并承认温馨园小区临街三楼住户所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提供的照片显电线距露台外墙仅1.74m,但未提供应计算的风偏距离以及温馨园小区房屋建筑不符合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的证据,电杆上印制的“10kV天龙线50”字样仅是该电力设施的标志牌,不能代表或替代提示高压危险等安全警示标志,并且在应当发现该小区临街三楼多数住户均已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行搭建建筑物后未及时制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依法不能免除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被告彭跃清未提供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自家露台上搭建雨蓬的证据,存在过错。被告彭跃清与被告贺湘联系做雨篷后,因被告贺湘与原告罗增强均未提供系为对方提供劳务的证据,本院推定被告贺湘与原告罗增强系共同完成合伙事务,被告贺湘应对原告罗增强受伤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贺湘与原告罗增强均系成年人,且原告罗增强从技校数控机械加工专业毕业,均应对涉电安全有认知,但二人在作业中不顾及道路行人及有可能触电的危害性,二人均存在过错。被告彭跃清、贺湘与原告罗增强因过错,可以减轻高压电力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彭跃清承担10%、被告贺湘承担30%、原告罗增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承担余下的30%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罗增强从海宁市技工学校毕业后即在县城务工和租房经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17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50元/天,因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按护理费标准计算30%,时间自出院之日计算8年至2022年9月3日,到期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他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罗增强因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82111.19元、续医费1355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误工费31642元/年÷365天/年×170天=14737.37元、护理费50元/天×32天=1600元、护理依赖费50元/天×365天/年×8年×30%=438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90%=438858元、残疾器具费651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369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5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合计637844.96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贺湘各赔偿30%计191353.49元、被告彭跃清赔偿10%计63784.50元、罗增强自行承担30%计19135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罗增强191353.49元;
二、被告贺湘赔偿原告罗增强191353.49元;
三、被告彭跃清赔偿原告罗增强63784.50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3元,减半收取6666元,由原告罗增强负担2466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供电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贺湘负担1800元,被告彭跃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治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