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02民初382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营业场所: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33423094C;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供电合同(以下简称资阳供电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资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到2013年6月多收取的电费共计人民币1,089,294.96元,并支付该款项每笔从多收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之间的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00,000元(以人民币1,089,294.96为基数计算被告退还之日止),总计人民币1,289,294.96元。2.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与四川省大堰园艺场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其名下的大堰砖厂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自负盈亏,并承担该砖厂包括电费等在内的所有运营成本。原告为了控制生产成本,将生产的时间全部定在晚上11点到次日早晨7点的深夜低谷时段。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自己生产的砖,单耗仍然比其他砖厂高,遂于2015年7月来到被告处反应,被告经调查后查明:原告主要是深夜低谷时段进行生产,原告用电实际峰谷比例与结算用鸡大线总计量的峰谷比例不相符,造成多收原告电费,应按照实际峰谷价差对大堰砖厂进行退费。但由于戒毒所办公计量点电能表于2013年6月更换,之前无峰谷数据支撑,因此退费时间只能从2013年7月到2015年10月,遂向原告退还了该时间总的电费人民币1,288,989.43元的16.12%,共计人民币207,785.37元,但之前多收取的电费则以电能表已经更换,之前用电无峰谷数据支撑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7月16日到2013年6月期间同样在低谷时间生产,被告同样应按照该峰谷比例进行计算并收取电费,因此,原告从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5,265,777.3元的电费,再参照被告先前电费的退费比例,5,265,777.3*16.12%,即人民币848,843.3元,后增加人民币200,000元,因为对所有电费发票进行汇总,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鸡大线出口电能总量是6,176,340度,鸡大线内各用电单��,收费电量合计是6,516,235度,多收电量339,895度,因为鸡大线出口下戒毒所办公室,戒毒所宿舍,征峰鞋厂,均安装有电表,根据大堰砖厂电量计算方式,多收的电量应全部为多收大堰砖厂兜底的电量,根据此期间我厂已经收取的电量2,027,034度,电费人民币1,450,592.28元,算出此期间平均电价0.7156元/度,最终计算出多收电费人民币243,236.7元,两个金额相加得现在诉讼请求金额,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资阳供电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电力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我们不承认原告诉讼主体,原告是大堰劳教所与电力公司建立的合同,由于劳教所有很多用电类别,不同的类别有不同电价,公司对此进行了计量,共有四���户头,总表下有三个分表,砖厂没有单独分表,但是和劳教所的合同砖厂的用电方式是总表减去厂部和机修后剩余部分,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1.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提出诉请,主体不适格。2.供用电合同关系不是普通民事关系,除了合同法还有供用电的法律规定。2004年4月19日资阳供电公司与劳教所签订了合同,用电主体为劳教所,劳教所是专项供电,载明了计量方式。当时没有鞋厂的表,后来鞋厂也有单独的表。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例,建供用电合同必须双方达成一致,且是书面形式签订,不能是口头或者事实合同,如果用电人变更应依照合同重新签订申请和合同,实际用电人和缴费人不代表变更合同关系,故与被告建立关系的是劳教所。且合同一直有效。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专线下有分表,是类别不同,���是用电主体均是劳教所,不同类别的电价是不一样的,用电类别不同不能改变用电关系,用电人主体均应为劳教所。4.合同履行中,劳教所因为砖厂用电进行了申请,用电申请均是与公司进行联系和申请办理手续,均是劳教所来办理的,劳教所是合法的用电主体,在此期间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5.劳教所后改为戒毒所,146号总表用电申请等主体仍旧是戒毒所,不是原告。6.原告起诉中退费情况说明,2015年公司退费是退到劳教所的户头上,与原告没有关系。2013年换过一次表,换表后分表后有分时计量的功能,退费是因为2013年更换了表计。作为预交电费处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还是劳教所与供电公司的关系。7.原告举的证据,原告称是租赁砖厂,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与砖厂的租赁合同,且砖厂、园艺场是劳教所设立的全民企业,砖厂是园艺厂的一个企业,砖厂从来没有申请过独立出来转线,与电力公司没有独立的供电合同关系,是属于内部关系,与供用电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主体来起诉。理应驳回。三、计费问题。我方认为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供电公司计费是正确的,不存在退费的情形。1.计费是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劳教所是专线用电,总表计量,其下有多重类别,砖厂为总电量扣减其他分表电量,公司是按此计算,计量方式是符合合同约定。2.计量方式是符合电价规定。《四川省电网丰枯、峰谷电价暂行规定》第六条(略)劳教所专线下有两只分表,不需要分时计量,因为2969号是居民用电,145号是非居民用电,政府机关不执行分时计量。故供电公司计量是正确的。扣减关系也是正确的。3.劳教所两支表不分时计量,砖厂峰平谷是按国家电网规定进行,国家电网主表��时,分表不分时,扣减峰平谷比例是按照主表峰平谷比例扣减,峰平谷电价是不一样的,电价计算是分别计算,分表没有分时计量,结合合同约定砖厂的计量方式,是完全按照国家电网的方式计算,没有错误。4.2013年7月表计升级后,所有表都有分表分时的功能,后重新核实是符合规定的。所有的计量表不论是否需要分时计量,劳教所具备了主表分时,分表分时的条件,故扣减关系,主表电量减去分表的电量就是砖厂的用电量,因此重新核定和退费是按规定办理的。四、1.诉讼时效,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权利起诉,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是两年,如果有异议,应是劳教所从公司向其发出收取通知计算,或者实际缴纳费用时计算,但是劳教所没有对此提出异议,08年至13年电费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2.2015年7月公司进行退费是因2013年更换表计,另外也是对诉讼时效两年内的电费进行核定。2013年7月以前的电费无论是原告还是劳教所均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诉讼时效。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堰砖厂退费情况说明,虽然被告资阳供电公司质证称对业务专用章不是宣章,也无骑缝章,无时间,但对退费时间的计算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资阳供电公司提供的①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②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资阳供电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砖厂投资人***电费明细2008年至2013年6月和证据3、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复印件因无出具证据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三人声明,虽其三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与大堰园艺场每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未有其他三人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园艺场和原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虽被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系园艺场和原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因系对大堰砖厂的经营与生产的直接管理者和工人,其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资阳供电公司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①《高压供用电合同》(146户号),②2003年大堰劳教所出具的《申请》,③2013年大堰劳教所出具的《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管理所关于有线损分摊的函》,④2013年12月��大堰劳教所提供的《用电申请书》,⑤2015年2月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的《用电申请书》因均系单位提出的申请,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9日资阳供电公司(供电人)与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管理所(用电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02000146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一、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为:1.用电地址:大堰村。二、用电性质(1)行业分类:建设制品。(2)用电分类:大工业。(3)负荷性质:一般负荷。(4)生产班次:二班。三、供用电方式和合同履行地点为:(1)合同履行地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合同履行地点。(2)具体供电接线方式和产权分界点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四、用电计量:2.��电计量方式采用:a.总表采用高压侧计量;b.场部与机修采用低压侧计量;c.砖厂(400KVA+200KVA)计算电量为总表(即户外组合式计量箱)扣除场部与机修后剩余部分。3.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装设在:(1)总路计量采用户外组合式计量箱,安装在该户机修厂内10KV鸡大线进线处;(2)场部变压器200KVA低压计量安置在场部低压计量屏上;合同还对供电方和用电方的违约作了约定。在附图中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所所用的鸡石湾变电站10KV母线下3开关处是产权分界点,其下是鸡大线,该线下有4根支线,分别是:场部(S7-200KVA);砖厂(S7-400KVA;S7-200KVA);机修(S7-100KVA)”。2008年7月16日,四川省大堰园艺场(出租人即甲方)与***、***、***、***(承租人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租赁物概��:1.甲方将租赁物四川省大堰园艺场机制砖厂内的成套制砖设备设施、场地、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按租赁物的性质、功能正常、合理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二、租赁期限:伍年,即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三、租赁费用:4.4水电费:因乙方生产经营行为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电费按供电部门抄表计费单收费,出租人有权派人对配电房设备设施进行监管。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09年1月,***、***、***退出承租方,由***一人承租该砖厂。期间均由供电部门抄表计费后再由大堰园艺场报给砖厂,砖厂再依据该费用清单缴费。至2014年3月18日,甲方即转让方四川省大堰园艺场,乙方即受让方***、***签订《砖厂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四川省大堰园艺场所有的砖厂��让给***、***。 另查明,2013年6-7月间,资阳供电公司将四川省大堰园艺场机制砖厂的电表更换成具有分表分时功能的电表,2015年11月,资阳供电公司经过对四川省大堰园艺场机制砖厂峰谷电量的审核,退回了对该厂2013年7月-2015年10月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207,785.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堰砖厂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资阳供电公司是否应退还2008年至2013年***认为多收取的电费?是否应按照多收取的电费支付资金利息?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系大堰砖厂的实际承包人,合同中约定对其所产生的运营成本负责,电费支出系砖厂运营成本之一,故对于***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堰砖厂是专线用户为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所(后更名为四川省资阳强制隔���戒毒所)10KV专线鸡大线用户下的4个户号之一,在2013年6月未更换电表之前均由资阳供电公司查实用电数据后再通知其缴费,缴费单位也是以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所的名义进行缴纳,且无法查实大堰砖厂峰谷电量的情况,在2013年6-7月更换具有分表分时功能的电表后,2015年资阳供电公司退还了大堰砖厂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207,785.37元。对于***认为资阳供电公司多收取了其承包的大堰砖厂电费的问题,***提供了大堰砖厂退费情况说明和加盖了四川省大堰园艺场财务专用章的交大堰砖厂2008年至2013年水电费的明细清单,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资阳供电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到2013年6月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的电费,更不能证明资阳供电公司违反了《四川省电网丰枯、峰谷电价暂行规定》,在大堰砖厂夜间作业时按照峰谷电价收取了其砖厂电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资阳供电公司多收取其电费的证据链,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大堰砖厂在2015年提出电费问题后资阳供电公司通过核实返还了多收取的电费,***此次提出2008年至2013年的多收取电费的问题应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51.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