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20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电费共计3487497.95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份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均确认了砖厂主要在深夜低谷时间段用电,白天负荷很低的事实。本案判决和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砖厂承担的大工业低谷时段电价应该多少钱一度。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退费情况说明》、出庭证人证词、砖厂缴费模拟发票,证明上诉人经营的砖厂仅应承担大工业低谷时段0.235577元/度的电费,并从而推算出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多收了上诉人电费34877497.95元。而被上诉人对砖厂低谷时段的大工业电价每度实收取0.639242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上诉人2008年至2015年间经营的砖厂,不是劳教所的内部企业,也不是同一核算性质的主体。3.被上诉人出具的《退费情况说明》就是多收了砖厂巨额电费的有力证明,2008年至2013年6月没退砖厂多交的电费,系被上诉人故意不依法给砖厂安装分时计电装置所致。4.被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有义务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计电方式和电价收费,因而对自己的收费标准就应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未认可砖厂深夜低谷用电白天负荷很低的事实,一审判决也未认定该事实。***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仅是根据依法安装的电表记录的数据据实收取电费,并未认可砖厂晚上用电的主张。2.被上诉人2015年退还大堰劳教所部分电费,并非对电量或者电价的计量错误,而是由于电表升级后主表分表的扣减公式即计算公式发生变化所致。2013年6月前,由于大堰劳教所鸡大线的分表不分时计量,适用《国家电网公司信息化建设工程全书:营销业务应用篇》关于“主表分时、分表不分时”的扣减方式。2013年6月后,大堰劳教所鸡大线的分表也升级为分时计量表,适用《国家电网公司信息化建设工程全书:营销业务应用篇》关于“主表分时,分表分时”的扣减方式。被上诉人对2013年6月后的电费按照规定重新核实后予以退费,2013年之前不退费是因为计算是正确的,不应退费。3.***所称“被上诉人故意不依法给砖厂安装分时计量装置”错误。(1)砖厂是以总表为计量点,自大堰劳所与被上诉人建立供用电关系起,总表就安装了分时计量表,对砖厂实行了分时计量。这从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的模拟发票也可以看出,发票明确记载了砖厂的分时时段电量,若无分时计量表,不会有分时数据。(2)被上诉人对大堰劳教所安装的表计是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电能计量装置技术管理规程》第6.4条,电能计量装置应设置在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被上诉人按照该规定,对大堰劳教所的用电专线安装了总表,并根据双方《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砖厂计算电量为总表扣除场部与机修后剩余部分”进行计量,完全是正确的。4.被上诉人系按规定计量及计费。电价的价格及组成均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大堰砖厂属于大工业用电,电价由目录电价、代收基金、基本电价、力调考核电费电价等组成,并且目录电价也要区分用电时间是峰段、平段、还是谷段,砖厂在不同的时间用电,电价不同。目录电价还要区分是丰水期、平水期、还是枯水期,砖厂在不同的季节用电,电价也不同。故***按照每月电费除以每月电量计算的砖厂低谷时段平均每度0.639242元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要求砖厂应当按照平均0.235577元每度收取电价也是错误的。5.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程序合法。(1)本案第一次二审中,被上诉人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了砖厂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全部模拟发票,也提交了相关的电价政策及文件。(2)本案系合同关系纠纷,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劳教所,***与劳教所的关系是内部关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到2013年6月多收取的电费共计3487497.95元及利息;2.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9日被告电力公司(供电人)与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管理所(用电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02000146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二、用电性质(1)行业分类:建设制品。(2)用电分类:大工业。(3)负荷性质:一般负荷。(4)生产班次:二班。三、供用电方式和合同履行地点为:(1)合同履行地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合同履行地点。(2)具体供电接线方式和产权分界点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四、用电计量:1.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安装双方确认的用电计量装置,并以此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2.用电计量方式采用:a.总表采用高压侧计量;b.场部与机修采用低压侧计量;c.砖厂(400KVA+200KVA)计算电量为总表(即户外组合式计量箱)扣除场部与机修后剩余部分。3.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装设在:(1)总路计量采用户外组合式计量箱,安装在该户机修厂内10KV鸡大线进线处;(2)场部变压器200KVA低压计量安置在场部低压计量屏上…;合同还对供电方和用电方的违约作了约定。在附图中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所所用的鸡石湾变电站10KV母线下3开关处是产权分界点,其下是鸡大线,该线下设有支线:场部(S7-200KVA);砖厂(S7-400KVA;S7-200KVA);机修(S7-100KVA)。即在鸡大线下安装三只分表:大堰劳教所办公区、劳教所宿舍、征峰鞋厂(可以分时计量),大堰砖厂没有分表。
1987年四川省大堰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申请成立四川省大堰机砖厂,2005年变更登记为四川省大堰园艺场机砖厂(以下简称砖厂),性质为国有企业;2008年7月16日,园艺场(出租人即甲方)与***、***、***、***(承租人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概况:1.甲方将租赁物四川省大堰园艺场机制砖厂内的成套制砖设备设施、场地、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按租赁物的性质、功能正常、合理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二、租赁期限:伍年,即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三、租赁费用:4.4水电费:因乙方生产经营行为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足额支付,“电费按供电部门抄表计费单收费”“超过五天不支付,甲方有权立即停水停电”“出租人有权派人对配电房设备设施进行监管”。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09年1月,***、***退出承租方,由***一人承租该砖厂。期间均由供电部门抄表计费后再由大堰园艺场报给砖厂,砖厂再依据该费用清单向园艺场缴电费。2012年1月起砖厂开始自己向被告缴纳电费,电费模拟发票显示是按照峰谷平计价收取电费。至2014年3月18日,园艺场与受让方***、***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砖厂(除配电房、变压器及配电设备)转让给***、***(***声明大堰砖厂与电力公司电费纠纷与自己无关)。
2013年6月,被告电力公司为大堰劳教所办公区、劳教所宿舍安装具有分段计量功能的电表,2015年11月,电力公司对反映砖厂峰谷比问题进行核查,发现存在峰谷比差误问题,并进行整改,实行“用鸡大线总计量的峰谷电量分别减去戒毒所办公计量、戒毒所宿舍计量以及征峰鞋厂计量的实际峰谷电量,剩余的峰谷电量作为大堰砖厂的结算峰谷电量或计算其峰谷比例”,向大堰园艺场退回了2013年7月-2015年10月因峰谷比误差而多收取(砖厂)的电费207,785.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大堰砖厂虽为国有企业,但从2008年7月起租赁给***等经营,***是实际经营者,2012年起***以大堰砖厂名义向被告电力公司缴纳电费,2014年***受让砖厂后,是大堰砖厂的实际所有人,虽经营到2015年11月砖厂被注销,***受让砖厂后由***向被告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即从2012年以来原告独立缴纳电费后,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在园艺场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大框架下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的意见,予以支持。2015年大堰砖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受让人(实际经营者)承受,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精神,故***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电力公司通过核实返还了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多收取(大堰砖厂)的电费,至2015年11月原告才知道被告有多收电费行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多收电费45.40463万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18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电力公司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是否多收取大堰砖厂电费问题。大堰砖厂是专线用户--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所(后更名为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简称劳教所)10KV专线鸡大线用户下的4个户号之一,2014年3月前大堰砖厂实行租赁经营,根据2008年7月16日的《租赁合同》及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砖厂电费由乙方(砖厂)向园艺场每月缴纳,“电费按电力部门抄表计费单收费”,如超过五日不向园艺场缴纳电费,甲方(园艺场)可以停砖厂的电,即向被告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主体2008年至2011年12月是园艺场,砖厂不是独立的缴费主体。从租赁合同“电费按电力部门抄表计费单收费”的约定和园艺场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安装双方确认的用电计量装置,并以此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砖厂(400KVA+200KVA)计算电量为总表(即户外组合式计量箱)扣除场部与机修后剩余部分”看,劳教所专线受电点安装了具有分时计量功能的电表,劳教所医院和监舍3720000145户号和劳教所办公区3720002962户号电表不具有分时计量功能,征峰公司3720002722户号具有分时计量功能,砖厂3720000146无电表,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条关于“供电企业应在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量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规定;砖厂作为劳教所设立的内部企业,内部用电单位之一,按照劳教所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砖厂电费就是总表减去145、2722、2962户号后剩余电费全部由砖厂承担,即有砖厂要承担更多电费负担的意思;从租赁合同看砖厂要根据电力公司抄表数量及电费价格(总表减去145、2722、2962户号后)向园艺场缴纳电费,也同样表示砖厂不实行分段计价是园艺场与砖厂租赁人的意思表示,在砖厂是园艺场开办企业的情况下,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一条“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规定,应属有效,因此2008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仅向园艺场收取电费,砖厂向园艺场缴纳电费,而被告收取鸡大线电费实行了分段计量,即按照峰谷平计价收费,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电费。2012年1月起砖厂(***)直接向被告缴纳电费,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电费明细看,大堰砖厂的电费每月均按照峰谷平计价收费,因此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电费。从四川省发改委10份关于大工业用电电费的文件看,其电价一般在0.6元/度左右,因此原告请求按0.235577元/度计收电费和计算多收电费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劳教所医院和监舍3720000145户号和劳教所办公区3720002962户号电表安装为分段计量电表后,2015年11月电力公司向劳教所退还了(砖厂)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多收取的电费207785.37元的事实,不能反推得出2013年7月前电力公司也多收了砖厂电费的结论。***提交的园艺场代交大堰砖厂2008年至2011年水电费的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电力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的电费,而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2008年至2013年对鸡大线的收费明细表明,电力公司严格按照峰谷平时段和国家制定的价格收取电费。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对鸡大线没有多收取电费,既然总表收取电费正确,而砖厂仅是鸡大线下的支线之一,原告称多收砖厂电费明显与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4.如果存在鸡大线下受电点峰谷平比不合理,其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即便峰谷平比按照原告说法,劳教所办公区、生活区、征峰鞋业均多数是峰期用电,砖厂主要是谷期用电,从电费计量看,没有体现对劳教所内的三个受电点(大堰劳教所办公区、生活区、征峰鞋厂)按峰时段收取电费,砖厂的电费模拟发票显示有大量的平峰时段电费,砖厂吃亏了,因结算方式符合劳教所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原告与园艺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即是原告(砖厂)与劳教所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安装电表及电价问题不能用合同约定,应当是法定,电力公司没有为大堰砖厂安装电表,违反了“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安装双方确认的用电计量装置,并以此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的约定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条关于“供电企业应在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量单位”的规定,没有为砖厂安装能够分时计量电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砖厂分摊不合理峰平时段电费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如前所述,被告在劳教所专线(受电点)安装了分时计量电表,符合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其受电点内部是否安装分表,安装何种功能的分表用户可以与供电企业约定,劳教所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确认的就是劳教所申请设立的砖厂不安装电表,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租赁砖厂期间申请或通过劳教所申请为砖厂安装分时计量电表;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电费的电价违反了国家哪项规定,相反其要求按照0.235577元/度计收电费和计算多收电费的电价基数明显与国家规定的电价不符,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经营的砖厂在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电费是否被多收?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根据其与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安装相应电表并收费,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在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期间多收取了砖厂电费。故上诉人所称其经营的砖厂在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电费被多收,请求按0.235577元/度计收电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