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706号
原告:刘传伦,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址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一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33423094C。
负责人:涂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骄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伦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2018)川2002民初3820号判决被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一越与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瑜、唐骄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7月16日到2013年6月多收取的电费共计人民币3487497.95元及利息;2.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承包大堰砖厂,并承担该砖厂包括电费等在内的所有运营成本。为控制生产成本,原告将生产的时间全部定在晚上11点到次日早晨7点的深夜低谷时段。后原告发现单耗仍然比其他砖厂高,遂于2015年7月到被告处反应,被告经调查确认:原告主要是深夜低谷时段进行生产,原告用电实际峰谷比例与结算用鸡大线总计量的峰谷比例不相符,造成多收原告电费,应按照实际峰谷价差对大堰砖厂进行退费。但由于戒毒所办公计量点电能表于2013年6月更换,之前无峰谷数据支撑,因此退费时间只能从2013年7月到2015年10月,遂向原告退还了该时间总的电费1,288,989.43元的16.12%,共计人民币207,785.37元,但之前多收取的电费则以电能表已经更换,之前用电无峰谷数据支撑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7月16日到2013年6月期间同样在低谷时间生产,原告总计向被告缴纳电费5,522,785.39元,按照被告在二审法院提交电价0.639242元/度,得出原告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用电度数为8639584.68度;每度电多收费为:收取0.639242元/度-应执行国家电价平均数0.235577元/度=0.403665元/度;被告多收电费为8639584.68度X0.403665元/度=3,487,497.9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电力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是大堰劳教所与电力公司建立的合同,由于劳教所有很多用电类别,不同的类别有不同电价,公司对此进行了计量,共有四个户头,总表下有三个分表,砖厂没有单独分表,劳教所砖厂的用电计量是总表减去厂部和机修后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1.原告与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提出诉请,主体不适格。2.供用电合同关系不是普通民事关系,除了合同法还有供用电的法律规定。2004年4月19日电力公司与劳教所签订了合同,用电主体为劳教所,劳教所是专项供电,载明了计量方式。当时没有鞋厂的表,后来鞋厂也有单独的表。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例,建立供用电合同必须双方达成一致,且是书面形式签订,不能是口头或者事实合同,如果用电人变更应依照合同重新申请和签订合同,实际用电人和缴费人不代表变更合同关系,故与被告建立关系的是劳教所,且合同一直有效。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专线下有分表,是类别不同,但是用电主体均是劳教所,不同类别的电价是不一样的,用电类别不同不能改变用电关系,用电人主体均应为劳教所。4.合同履行中,劳教所因为砖厂用电进行了申请,用电申请均是与公司进行联系和申请办理手续,均是劳教所来办理的,劳教所是合法的用电主体,在此期间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5.劳教所后改为戒毒所,146号总表用电申请等主体仍旧是戒毒所,不是原告。6.2015年公司退费是退到劳教所的户头上,与原告没有关系。2013年换过一次表,换表后分表有分时计量的功能,退费是因为2013年更换了表计,作为预交电费处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7.园艺场是劳教所设立的全民企业,砖厂是园艺场的一个企业,砖厂从来没有申请过独立专线,与电力公司没有独立的供电合同关系,是属于内部关系,与供用电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三、计费问题。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供电公司计费是正确的,不存在退费的情形。1.计费是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供用电合同,劳教所是专线用电,总表计量,其下有多重类别,砖厂为总电量扣减其他分表电量,公司是按此计算,计量方式是符合合同约定。2.计量方式是符合电价规定。《四川省电网丰枯、峰谷电价暂行规定》第六条(略)劳教所专线下有两只分表,不需要分时计量,因为2969号是居民用电,145号是非居民用电,政府机关不执行分时计量,故供电公司计量是正确的,扣减关系也是正确的。3.2013年7月表计升级后,所有表都有分表分时的功能,后重新核实是符合规定的,退费是按规定办理。4.原告重审中要求按照平均电价0.235577元/度计算,是故意错误理解电价并企图误导法院,电价由目录电价、代收基金、基本电价、力调考核电费电价等组成,并不是原告称的仅一个目录电价,原告所谓“电力公司当月实际执行电价也是错误的。四、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是两年,2008年至2013年电费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2015年11月公司进行退费是因2013年更换表计,另外也是对诉讼时效两年内的电费进行核定。五、即便峰谷平比有误差,也是大堰劳教所内部核算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诉讼时效。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传伦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虽被告对刘传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但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堰砖厂退费情况说明,被告对退费时间的计算和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是退给劳教所而不是砖厂或刘传伦,本院认为退费说明表明该时段峰谷比出现差误,且退了电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至2013年6月电费明细,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重审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电费模拟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斌、朱元辉、鲁文均三人声明,虽其三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但三人仅证明大堰砖厂是刘传伦经营,结合刘传伦与大堰园艺场每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未有其他三人的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园艺场和原告、罗祖强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虽被告有异议,但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且与刘传伦主体资格相关,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证明砖厂主要在夜间生产与被告退费说明中认为砖厂主要在夜间生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变更请求后提交的电费计算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平均电价执行并退费,与国家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高压供用电合同》(146户号),2003年大堰劳教所出具的《申请》,2013年大堰劳教所出具的《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管理所关于有线损分摊的函》,2013年12月大堰劳教所提供的《用电申请书》,2015年2月戒毒所提交的《用电申请书》,虽然原告均提出异议,但又认为自己是在《高压供用电合同》大框架下与被告形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与大堰园艺场签订供用电合同相关协议,原告如果否认《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其诉讼也失去基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发改委文件(有关大工业用电),2008年至2013年大堰砖厂模拟电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2004年4月19日被告电力公司(供电人)与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管理所(用电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02000146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二、用电性质(1)行业分类:建设制品。(2)用电分类:大工业。(3)负荷性质:一般负荷。(4)生产班次:二班。三、供用电方式和合同履行地点为:(1)合同履行地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合同履行地点。(2)具体供电接线方式和产权分界点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四、用电计量:“1.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安装双方确认的用电计量装置,并以此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2.用电计量方式采用:a.总表采用高压侧计量;b.场部与机修采用低压侧计量;c.砖厂(400KVA+200KVA)计算电量为总表(即户外组合式计量箱)扣除场部与机修后剩余部分。3.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装设在:(1)总路计量采用户外组合式计量箱,安装在该户机修厂内10KV鸡大线进线处;(2)场部变压器200KVA低压计量安置在场部低压计量屏上…;合同还对供电方和用电方的违约作了约定。在附图中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所所用的鸡石湾变电站10KV母线下3开关处是产权分界点,其下是鸡大线,该线下设有支线:场部(S7-200KVA);砖厂(S7-400KVA;S7-200KVA);机修(S7-100KVA)”。即在鸡大线下安装三只分表:大堰劳教所办公区、劳教所宿舍、征峰鞋厂(可以分时计量),大堰砖厂没有分表。
1987年四川省大堰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申请成立四川省大堰机砖厂,2005年变更登记为四川省大堰园艺场机砖厂(以下简称砖厂),性质为国有企业;2008年7月16日,园艺场(出租人即甲方)与鲁文均、刘传伦、朱元辉、张斌(承租人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概况:1.甲方将租赁物四川省大堰园艺场机制砖厂内的成套制砖设备设施、场地、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按租赁物的性质、功能正常、合理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二、租赁期限:伍年,即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三、租赁费用:4.4水电费:因乙方生产经营行为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足额支付,“电费按供电部门抄表计费单收费”,“超过五天不支付,甲方有权立即停水停电”,“出租人有权派人对配电房设备设施进行监管”。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09年1月,鲁文均、朱元辉退出承租方,由刘传伦一人承租该砖厂。期间均由供电部门抄表计费后再由大堰园艺场报给砖厂,砖厂再依据该费用清单向园艺场缴电费。2012年1月起砖厂开始自己向被告缴纳电费,电费模拟发票显示是按照峰谷平计价收取电费。至2014年3月18日,园艺场与受让方刘传伦、罗祖强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砖厂(除配电房、变压器及配电设备)转让给刘传伦、罗祖强(罗祖强声明大堰砖厂与电力公司电费纠纷与自己无关)。
另查明,2013年6月,被告电力公司为大堰劳教所办公区、劳教所宿舍安装具有分段计量功能的电表,2015年11月,电力公司对反映砖厂峰谷比问题进行核查,发现存在峰谷比差误问题,并进行整改,实行“用鸡大线总计量的峰谷电量分别减去戒毒所办公计量、戒毒所宿舍计量以及征峰鞋厂计量的实际峰谷电量,剩余的峰谷电量作为大堰砖厂的结算峰谷电量或计算其峰谷比例”,向大堰园艺场退回了2013年7月-2015年10月因峰谷比误差而多收取(砖厂)的电费207,785.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传伦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资阳供电公司是否多收取砖厂2008年至2013年的电费?4.如果存在鸡大线下受电点峰谷平比不合理,其责任是否应由资阳供电公司承担?
刘传伦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大堰砖厂虽为国有企业,但从2008年7月起租赁给刘传伦等经营,刘传伦是实际经营者,2012年起刘传伦以大堰砖厂名义向被告供电公司缴纳电费,2014年刘传伦受让砖厂后,是大堰砖厂的实际所有人,虽经营到2015年11月砖厂被注销,刘传伦受让砖厂后由刘传伦向被告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即从2012年以来原告独立缴纳电费后,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在园艺场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大框架下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的意见,予以支持。2015年大堰砖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受让人(实际经营者)承受,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精神,故刘传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电力公司通过核实返还了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多收取(大堰砖厂)的电费,至2015年11月原告才知道被告有多收电费行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多收电费45.40463万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刘传伦2018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电力公司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是否多收取大堰砖厂电费问题。大堰砖厂是专线用户--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所(后更名为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简称劳教所)10KV专线鸡大线用户下的4个户号之一,2014年3月前大堰砖厂实行租赁经营,根据2008年7月16日的《租赁合同》及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砖厂电费由乙方(砖厂)向园艺场每月缴纳,“电费按电力部门抄表计费单收费”,如超过五日不向园艺场缴纳电费,甲方(园艺场)可以停砖厂的电,即向被告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主体2008年至2011年12月是园艺场,砖厂不是独立的缴费主体。从租赁合同“电费按电力部门抄表计费单收费”的约定和园艺场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安装双方确认的用电计量装置,并以此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砖厂(400KVA+200KVA)计算电量为总表(即户外组合式计量箱)扣除场部与机修后剩余部分”看,劳教所专线受电点安装了具有分时计量功能的电表,劳教所医院和监舍3720000145户号和劳教所办公区3720002962户号电表不具有分时计量功能,征峰公司3720002722户号具有分时计量功能,砖厂3720000146无电表,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条关于“供电企业应在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量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规定;砖厂作为劳教所设立的内部企业,内部用电单位之一,按照劳教所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砖厂电费就是总表减去145、2722、2962户号后剩余电费全部由砖厂承担,即有砖厂要承担更多电费负担的意思;从租赁合同看砖厂要根据电力公司抄表数量及电费价格(总表减去145、2722、2962户号后)向园艺场缴纳电费,也同样表示砖厂不实行分段计价是园艺场与砖厂租赁人的意思表示,在砖厂是园艺场开办企业的情况下,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一条“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规定,应属有效,因此2008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仅向园艺场收取电费,砖厂向园艺场缴纳电费,而被告收取鸡大线电费实行了分段计量,即按照峰谷平计价收费,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电费。2012年1月起砖厂(刘传伦)直接向被告缴纳电费,从原告刘传伦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电费明细看,大堰砖厂的电费每月均按照峰谷平计价收费,因此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电费。从四川省发改委10份关于大工业用电电费的文件看,其电价一般在0.6元/度左右,因此原告请求按0.235577元/度计收电费和计算多收电费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劳教所医院和监舍3720000145户号和劳教所办公区3720002962户号电表安装为分段计量电表后,2015年11月电力公司向劳教所退还了(砖厂)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多收取的电费207,785.37元的事实,不能反推得出2013年7月前电力公司也多收了砖厂电费的结论。刘传伦提交的园艺场代交大堰砖厂2008年至2011年水电费的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电力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的电费,而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2008年至2013年对鸡大线的收费明细表明,电力公司严格按照峰谷平时段和国家制定的价格收取电费。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对鸡大线没有多收取电费,既然总表收取电费正确,而砖厂仅是鸡大线下的支线之一,原告称多收砖厂电费明显与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
如果存在鸡大线下受电点峰谷平比不合理,其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即便峰谷平比按照原告说法,劳教所办公区、生活区、征峰鞋业均多数是峰期用电,砖厂主要是谷期用电,从电费计量看,没有体现对劳教所内的三个受电点(大堰劳教所办公区、生活区、征峰鞋厂)按峰时段收取电费,砖厂的电费模拟发票显示有大量的平峰时段电费,砖厂吃亏了,因结算方式符合劳教所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原告与园艺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即是原告(砖厂)与劳教所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原告刘传伦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安装电表及电价问题不能用合同约定,应当是法定,电力公司没有为大堰砖厂安装电表,违反了“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安装双方确认的用电计量装置,并以此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的约定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条关于“供电企业应在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量单位”的规定,没有为砖厂安装能够分时计量电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砖厂分摊不合理峰平时段电费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如前所述,被告在劳教所专线(受电点)安装了分时计量电表,符合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其受电点内部是否安装分表,安装何种功能的分表用户可以与供电企业约定,劳教所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确认的就是劳教所申请设立的砖厂不安装电表,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租赁砖厂期间申请或通过劳教所申请为砖厂安装分时计量电表;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电费的电价违反了国家哪项规定,相反其要求按照0.235577元/度计收电费和计算多收电费的电价基数明显与国家规定的电价不符,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刘传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传伦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15,051.29元,本案诉讼费19,648.69元,合计34,699.98元,由原告刘传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天友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杰
书记员张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