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7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传伦,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456号。
负责人:栗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传伦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简称资阳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传伦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川省大堰园艺场机砖厂(简称大堰砖厂)作为用电户原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管理所(现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简称大堰劳教所)的一个受电点,资阳供电公司未为其安装电表,且未启用己安装电表的分时计量功能,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错误计费,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争议的是大堰砖厂用电期间的电费计算标准和依据,而非用电量,一、二审判决混淆电量和电费之间的概念。双方当事人和一审判决均确认大堰砖厂主要在深夜低谷时间段用电,白天负荷很低的事实。刘传伦提供的资阳供电公司相关证据,证明大堰砖厂仅应承担大工业低谷时段0.235579元/度的电费,从而推算出资阳供电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多收了刘传伦电费3487497.95元的事实。资阳供电公司仅以此期间没有峰谷数据支撑为由对大堰砖厂低谷时段的大工业电价每度实收取0.639242元,纯属垄断企业的霸道做法。3.一、二审法院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期间,刘传伦向法庭申请依法责令资阳供电公司提交由其掌握的大堰砖厂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总的电量数据和交纳电费的总金额,以及大工业低谷时段电价的依据,以推算是否多收电费,但一、二审法院既不依法调查取证,也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资阳供电公司。资阳供电公司只提交了大堰砖厂的模拟电价发票,但无法确定大堰砖厂的实际用电情况。刘传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资阳供电公司辩称,1.虽然认可生效判决结果,但仍坚持认为刘传伦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根本没有向资阳供电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2.资阳供电公司在本案用电人大堰劳教所处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3.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资阳供电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大堰砖厂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全部模拟发票,也提交了相应的电价政策及文件,超额完成了举证任务。而刘传伦从始至终没有提交过任何一份能够证明其向资阳供电公司交过电费的证据,即其连最基础的举证责任都没有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4.资阳供电公司对用电人大堰劳教所电量的记取完全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根据分表是否分时使用了相应的计量规则。刘传伦认为资阳供电公司多收取电费完全是主观推测,毫无证据支撑。综上,刘传伦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资阳供电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是否不当收取大堰砖厂电费的问题。经查,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在大堰劳教所向资阳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后,于2004年4月19日与资阳供电公司签订,该用电合同的主体为大堰劳教所和资阳供电公司,大堰砖厂并非该供用电合同的主体,且大堰砖厂及刘传伦均未曾向资阳供电公司提出过用电申请,亦未与资阳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资阳供电公司依据其在大堰劳教所安装的电表记载的用电量收取相应的电费,既符合该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涉案《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大堰砖厂于2008年至2011年12月用电所产生的电费,均是由大堰砖厂每月向大堰劳教所所属四川省大堰园艺场交纳,再由四川省大堰园艺场向资阳供电公司交纳,即向资阳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的主体是四川省大堰园艺场,大堰砖厂并不是独立的交费主体。且在此期间,资阳供电公司收取相应电费实行了分段计量,即按照峰谷平计价收费,因此,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资阳供电公司在此期间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电费。从2012年1月起大堰砖厂虽然直接向资阳供电公司交纳电费,但从刘传伦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电费明细来看,大堰砖厂的电费每月均是按照峰谷平计价收费,因此也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资阳供电公司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电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资阳供电公司根据涉案供用电合同安装相应电表并收费,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资阳供电公司在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期间多收取了大堰砖厂电费,并无不当。此外,刘传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刘传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刘传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传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