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81民初1295号
原告:步某某,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某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某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内蒙古霍煤某某某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霍煤某某某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原告步某某与被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内蒙古霍煤某某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被告某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林业公司支付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二、判令某林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21年4月4日加班费217305元;三、判令某林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21年4月4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6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霍劳人仲裁字[2021]3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2014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间并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首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在内蒙古霍煤某某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清地沟工作的,夏、秋季某电公司加料相对比较少时,原告每天从8:00工作至14:00,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春、冬季
某电公司加料较多时,原告每天从8:00工作至16:00,每周工作56小时,不但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制用工法定的4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也超过非全日制用工法定的24小时,所以原告与被告间并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次,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的签订于2018年12月11日的《约定事项》中列明“五、甲方(被告)针对不同的岗位、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都相应地给乙方(原告)不断的提高了工资。甲方给乙方的工资中包括通勤费、法定节假日及日常加班费、带薪休假补偿费等费用”,此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加班费、带薪休假等,但是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下,是不存在加班费、带薪休假的,这明显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再次,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的签订于2018年12月11日的《约定事项》中列明:“一、乙方(原告)违反下列条款,甲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此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了试用期,这也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2014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时,是按月支付的,这也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无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要件规定来看,还是从试用期、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等禁止性规定来看,原、被告间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所以霍劳人仲裁字[2021]3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2014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间是劳务派遣关系。首先,与被告签
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在某某公司从事清地沟工作的,原告在某某公司处签到、签退,并必须参加某某公司班组的班会,即原告工作期间是受某某公司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所以原、被告间应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其次,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的签订于2018年12月11日的《约定事项》中列明“乙方(原告)违反下列条款,甲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1.非甲方(被告)主观原因,而失去劳动市场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劳动合同随之终止”,此约定能证明被告是将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的,所以原、被告间应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三、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四、2014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全年无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日均不能休息,被告的以上要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休假日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某林业公司辩称,步某某是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2020年7月1日之前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我单位2019年9月份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非全日制需缴纳社会保险,不予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2020年7月1日之前步某某是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加班,某林业公司已经在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工资基础上额外支付了工资,2020年7月1日之前不予额外支付。2020年7月1日之前处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带薪年假,2020年7月1日至今工
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假,不予支付该款项。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无异议,我方认为裁决是正确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某林业公司把地沟的活承包给***,由***找的步某某,某林业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开始与步某某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后来正式劳动合同是2020年7月1日开始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解除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21年1月13日步某某到法定退休年龄,某林业公司于2021年5月2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某林业公司存在业务外委服务合同关系;2.某某公司与步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7日开始步某某在某林业公司处工作,通过《霍林郭勒市劳动用工网上备案审核表》显示,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步某某与某林业公司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通过201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第三条显示:“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具体工作时间由基层根据实际工作岗位安排时间,原则上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某林业公司按月为步某某发放工资,标准在2900元至3500元不等。通过201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约定事项》显示:“甲方给乙方的工资中包括通勤费、法定假日、日常加班费、带薪休假补偿费等”。2019年9月某林业公司开始为步某某缴纳保险,2020年7月1日步某某与某林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2021年4月4日某林业公司与
步某某解除合同。2021年1月13日步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步某某提举的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事项一份、门禁卡三张、内蒙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某林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步某某提举的考勤表5张、出示危风险作业人员名单及考核单各一份,两份证据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且某林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对某林业公司提举的第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第四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五份约定事项、第八份电解铸造及阳极生产辅助外委服务合同,步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4.对某林业公司提举的第二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步某某质证认为合同中第1、2、3页都不是步某某本人签字,最后一页是步某某本人签字的,步某某虽对合同签字问题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对某林业公司提举的第三份霍林郭勒市劳动用工网上备案审核表,该份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加盖有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某林业公司提举的第六份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第七份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考勤表,步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步某某与某林业公司之间为什么类型合同关系及所涉及该时间段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问题,可以分为三个时间段进行区分:第一时间段,2020年6月30日之前为非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通过《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事项》《霍林郭勒市劳动用工网上备案审核表》显示,2020年6月30日之前,步某某每天按照分配的业务量进行工作,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即下班,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工资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在资按月发放,实际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虽然某林业公司在工资支付周期上违反非企日制用工发放公司的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实际用工形式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该时间段内步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由于法律并未对非全日制用工状态下的此两项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状态下不计算入带薪年休假的基础年限,故本院对该时间段内的经济补偿及带薪年休假的请求不予支持。步某某主张的该事件段内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
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证据,故本院对该时间段内步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时间段,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步某某与某林业公司之间应属于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1日起步某某与某林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但2021年1月13日步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1月13日起法定解除。庭审中步某某及某林业公司认可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4日期间步某某每月工资为3200元。步某某主张的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的本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步某某与某林业公司均认可自2019年9月某林业公司开始为步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直至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全日制用工后因某林业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步某某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对步某某该时间段内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步某某主张的该时间段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证据,但庭审中某林业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本院酌定某林业公司给付步某某加班费1668.92元。步某某主张该时间段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共计为6个月1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的规定,步某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后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不满12个月,故步某某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第三时间段,2021年1月13日之后步某某与某林业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故步某某主张的该时间段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霍林郭勒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步某某加班工资1668.92元;
二、驳回原告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