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81民初1407号
原告:通辽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某某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某某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原告通辽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效应棒209264棵,如不能返还则支付价款518974.72元。二、判令被告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书》(货物名称效应棒),约定单价为2.48元/棵。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58970棵,扣除原告赠送被告10000棵,拉走被告称存在质量问题的101400棵,共计供货547390棵。其中已结算338126棵,尚余209264棵未结算。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以该部分超出合同数量以及质量瑕疵为由,不予结算。原告不认可该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为了解决问题,同意被告退还该部分货物。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该部分货物。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如无法返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对应款项。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
内蒙古某某公司辩称,1.合同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和约定;2.货物的入库是按照抽检结果的合格率批次入库,而非合格入库;3.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影响了答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4.答辩人作为央企,愿意履行社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同日某某公司扎哈淖尔分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两份《购销合同书》均约定:“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合格产品处理,甲方可要求供应单位降价、换货及退货。如当批效应棒到货验收不合格影响生产,根据生产需求量免费使用,待合格效应棒到货后,到场不合格效应棒的剩余量返货更换合格产品”。对双方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某公司提举的第一份证据及第二份证据中的通知函,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某公司提举的第二份证据中的进货统计明细表,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为打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某某公司提举的第一、二份证据,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某某公司提举的第三份证据中的业务沟通函、采购业务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蒙古某某公司物资管理规定,该份证据系某某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综合生产信息,该份证据系某某公司单方面出具,且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返还效应棒209264棵,或者支付相应价款518974.72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两份《购销合同书》显示:“不合格产品处理,甲方可要
求供应单位降价,换货及退货。如当批效应棒到货验收不合格影响生产,根据生产需求量免费使用,待合格效应棒到货后,到场不合格效应棒的剩余量返货更换合格产品”。效应棒系消耗性商品且数量巨大,无法逐个验收是否合格,每次送货后只能抽样检查,按照检查合格率入库,使用时亦无法剔除不合格的效应棒,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不合格部分某某公司有免费使用权;2.通过《购销合同书》显示:“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结合双方聊天记录,某某公司曾多次催促某公司拉走不合格效应棒,某公司也曾派车运输,可以证明某公司确实拉走过不合格效应棒;3.根据某公司提举的证据显示,不足以证明应该返还的不合格效应棒的数量,且通过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每次送货合格率为多少,都是经过双方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某公司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使用不合格效应棒,某公司亦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公司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通辽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