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双滦区。
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自始至终系非法、无效合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解散;《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均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即法人消灭、法人资格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法人终止,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于2015年12月24日已届满,法人已终止,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另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为909800元”。但909800元是在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后,才确认的数额。上诉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证据材料均能证明上述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月31日签订9098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对账确认数额后才形成的文件,即是在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形成或签订的文件。法人终止,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综上,双方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自始至终系非法、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规定,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11月17日、2014年8月8日前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间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事实。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不存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无权到上诉人处进行对账,上诉人向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也是无效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签署的“企业对账函”,是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于2020年5月28日,函件回复被上诉人接到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但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债权转让通知”时,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回复函件中从未表示过同意履行债务。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在上诉人未表示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也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
河北滦宝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及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转让事实和转让对象债权人明确认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通知后,回函对转让事实主体内容都无疑义,仅对金额有异议,回函内容要求被上诉人与转让主体共同到上诉人处对账,依据上诉人发出回函,被上诉人与转让主体共同到上诉人处对账,各方对债权数额重新作出了确认,被上诉人与转让主体就债权转让的情况重新出具了转让协议和通知单,同时上诉人与债权转让人形成了对账确认函,对于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形成的企业对账函是上诉人方发给债权转让主体的,内容明确具体,时间是2020年,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确定义务跟被上诉人给付价款,本案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金额都是经上诉人确认。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回函在2020年,被上诉人以及债权主体对相应转让数额进行确定的时间是2020,最后企业对账函形成时间是2020年,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长期的业务关系,期间上诉人一直给****发《企业询证函》,不可能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三、****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未破产、解散或者注销,目前相关纸质档案仍在**市双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局)档案室,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到管理局调取了****的相关资料,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核实了****的现状,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只是未录入到系统,但公司并未破产、解散或者注销。据被上诉人了解,****因改制失败,后期只是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相关证照仅是未更新,但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灭失,且****最初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时间尚在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范围之内,上诉人也曾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9年12月31日多次向****发出《企业询证函》,从而证明上诉人首先认可其欠付****应付账款的事实,其次承认******的事实,进而结合后期上诉人要求****和被上诉人共同到其公司对账的邀请,可以确定上诉人的债务是存在的,其无论向谁支付都应当偿还欠款,****在经营期内将合法债权的转让给被上诉人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不能试图利用****工商登记的瑕疵而逃避债务。
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9098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上浮50%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给付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月31日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欠乙方工程设备款共计909800元,乙方欠甲方工程设备款3430799.42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拥有对债务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共计909800元,全部转让给甲方,冲抵****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欠付甲方工程设备款,乙方通知债务人按照本债权转让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债务人遵照和乙方签订的原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甲方遵照乙方和债务人双方签订的原合同规定,履行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函”1份,内容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贵司邮寄的关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及**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经我公司核实,贵司材料中所述金额与我公司财务记录金额不符,我公司不同意****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及**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现函告贵司尽快联系****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及**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人员到我公司对账。”2020年5月28日被告还向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函”1份,内容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到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邮寄的贵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经我公司核实,贵司材料中所述金额与我公司财务记录金额不符,我公司不同意贵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现函告贵司尽快安排人员到我公司对账。”3、2020年7月14日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扎哈淖尔分公司向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发出了“企业对账函”,该“企业对账函”载明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扎哈淖尔分公司尚欠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债务909800元,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同日对于被告的该项债务**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人民币90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其一,原告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亦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项事实有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2份“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函”予以证实。其二,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金额为909800元。综上,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909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给付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系违约行为,除应当立即给付债权转让款外,还应以债权转让款90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于何时给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的时间最晚不迟于被告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署“企业对账函”的时间即2020年7月14日,故被告应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利率标准和付款期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诉款项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应予以保护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签署的“企业对账函”,应视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日期应当作为本案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其二,被告在2020年5月28日“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函”中认可接到了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就本案涉诉款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0年7月14日开始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截至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2014年5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2份,但2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2012年1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冲突,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909800元。二、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债权转让款人民币90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债权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债权转让协议(日期为2012年)上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该协议形成时间不是2012年,对此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20年,在上诉人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对债权数额重新作出确认之后,应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制作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注明日期为2012年,以方便上诉人公司走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协议形成时间为2020年,不是协议标注日期2012年并对形成过程进一步释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已经庭审查明,其申请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期限是199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债权1038729.40元让与被上诉人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7月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送达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期间上诉人既未按照通知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主债务人及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主债务人及被上诉人发出回函,要求对债权数额进行对账确认,经三方确认债权数额为909800.00元并重新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规范财务记账协议标注时间为2012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务、债权关系,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让与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通知依法送达到上诉人,即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债权因案外人于2015年12月24日营业期限届满,法人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对账后才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并且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企业营业期间内完成了债权转让并书面通知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也明确知悉,期间上诉人对案涉债权转让没有提出异议,案涉债权转让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主债权人或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主债权在转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与案外人****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签署的“企业对账函”,应视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日期应当作为本案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被上诉人就本案涉诉款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0年7月14日开始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