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3民初427号
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白瑞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签订HLD2009-204GC-012、HLD200
9-209GC-017号技术服务合同(《车间悬链输送机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均为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2、本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债权转让协议的结果只是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但不能改变案件管辖。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经审查,2014年5月31日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拥有对债务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共计35.73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冲抵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承德威伯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欠付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35.735万元,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债务人按照本债权转让协议直接付款给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由债务人遵照和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合同规定,向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共计35.735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原告与案外人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由案外人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原告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