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1505007438743312。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130803678506443U。
法定代表人:白瑞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原审原告作为合同受让人,应受原合同管辖协议的约束。事实上,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案外人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何形式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得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车间悬链输送机安装调试合同》项下债权被转让是在原审原告携带《债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车间悬链输送机安装调试合同》找到上诉人时。这就说明原审原告即合同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时就已经知道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管辖约定,所以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未约定管辖。因此,也就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例外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车间悬链输送机安装调试合同》项下的债权尽管被转让,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车间悬链输送机安装调试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车间悬链输送机安装调试合同》中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承德输送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滦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已经送达上诉人,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是有约束力的,因此无论是基于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就应该由双滦区人民法院管辖,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取得对上诉人债权权利的基础是其与案外人承德威伯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自通知到上诉人后即对上诉人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具体内容为应收设备款,起诉标的是要求上诉人给付应收设备款,故被上诉人作为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范 典
审 判 员 陈德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