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4762号
原告:湖***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海棠路2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朗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团圆路与学府路交汇处梓湖明珠S5301门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朗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1762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557元(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年利率9.75%自2021年10月计算至2022年7月,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在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建设益阳××路××段工程时,因项目施工需求向原告租赁挖机设备3台。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先后设备结算金额367268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17628元未支付。2021年3月20日,被告开具结算证明后一直以项目部没付款为由借口拖欠不付。2021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申立庭,财务负责人黄日高共同书面承诺会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一直未能兑现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朗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加腾820、**200等型号的挖机以供被告使用。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租赁设备陆续退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平益高速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湖南朗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挖机结算证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367268元,结算证明下方签章处有“湖南朗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及现场负责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结算证明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9000元,余剩款项至今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租金。对于应支付租金数额,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确认为367268元,核减之后已偿还的259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826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7628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自被告承诺付清涉案款项次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支付延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7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朗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268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108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湖南朗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