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9民初647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3842831。
法定代表人聂庆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华,系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职工。
被告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6985C。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职务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于友,系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代远,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于2017年11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鹏飞、何伶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优先公司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安,被告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于友、陈代远,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系用堤坝拦河蓄水来放水发电的水力发电站,放水发电的排水流入位于南川区原告居住的房屋旁边约200米小地名手把岩河沟里,平时该河沟都是干河沟,被告放水发电时的水深约有2米左右。2017年7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之子陈荣、陈涛在河沟里抓螃蟹玩耍时,被被告放水发电淹死在河沟水坑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明知放水发电会给两岸居民造成生命危险,在放水发电时也未通知沿河两岸居民,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之子陈荣、陈涛溺水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相关费用,也未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陈荣、陈涛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39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之子陈荣、陈涛溺水死亡无异议,但原告之子陈荣、陈涛死亡的地点系被告生产经营场所的上游,属大溪河支流黑溪河流域,是自然支流河道,被告对该河流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之子陈荣、陈涛均属未成年人,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辩称,被告经营的电站是引水发电型的电站,上游电站为飞蛾电站,经飞蛾电站发电放水后,通过约3公里长的沟渠将上游河水引至被告电站,再经管道进入发电机,带动发电机涡轮旋转后发电,与原告所诉称的拦河蓄水发电不一致,不存在突然开闸泄洪的可能。事发当日,被告电站一直从早上9时开始放水发电,至下午事发的16时,因上游来水越来越少,被告电站的发电机有功负荷功率也越来越低,出水量也越来越少,同时事发地点距离被告电站很近,流出的水瞬间就能到达事发地点,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水位慢慢提高导致两小孩来不及离开而致溺亡。事发地点也不是被告电站的管辖范围,被告无任何管理义务。被告按照操作规则发电,也没有在发电时沿河提醒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系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的发电站,该电站地处黑溪河流域尾端连接大溪河流域进口约1公里处。2017年7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之子陈荣、陈涛在距电站下游约500米处的河沟里抓螃蟹玩耍时溺水死亡。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刑侦二大队作出现场勘察笔录如下:现场方位情况,现场位于南川区大溪河支流内,该现场东侧系四清桥水电站,南侧均系南川区,该支流呈东西流向,下游系鸣玉镇,上游系四清桥水电站,北侧系正阳村。中心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前述大溪河支流水池内,该支流南北两侧系崖壁,支流河床内可见大小不一水池与石块若干,其中大溪河与支流汇合点东侧220M处可见水池一个,该水池呈396×345CM不规则状,水池最深处68CM,距北侧崖壁10M,距南侧崖壁20M,该水池池内南端可见110×150CM石滩一块,该处石滩水深30CM,石滩北侧水深68CM。水池西侧岸边可见507×372湿泥地一块,该泥地北端距东侧水池218CM地面上可见鞋印一枚,该鞋印呈块状花纹,经照相提取。该泥地东端边沿310×181CM面积内可见坍塌,距水池307CM该泥地南端断面上可见擦蹭痕迹,经照相提取。
再查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系引水发电型电站,其上游电站为飞蛾电站,经飞蛾电站发电放水后,通过约3公里长的沟渠将上游河水引至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事发当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从早上9时开始放水发电,励磁机实时电压为37V,发电机实时有功负荷为620KW,至上午10时,励磁机实时电压为39V,发电机实时有功负荷为600KW,直至下午事发的16时,励磁机实时电压为35V,发电机实时有功负荷降为350KW。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之子陈荣、陈涛的死亡与其放水发电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经本院联系咨询后,重庆市范围内无一鉴定机构具备水纹勘测资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遂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电站发电记录,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提交的人民政府文件、水轮发电机运行规程,本院依法调取的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刑侦二大队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之子陈荣、陈涛的死亡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关于原告之子陈荣、陈涛的死亡与被告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蓄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刑侦二大队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来看,事发现场位于大溪河支流黑溪河流域,不属于大溪河的流域范围,也就不在被告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范围内。被告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发时的蓄水水位为450米,其水位线未达到事发地点,与原告之子陈荣、陈涛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葛洲坝重庆大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之子陈荣、陈涛的死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之子陈荣、陈涛的死亡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的放水发电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第一,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实地查看了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的现场情况,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系引水发电型电站,其上游电站为飞蛾电站,经飞蛾电站发电放水后,通过约3公里长的沟渠将上游河水引至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再经管道进入发电机,带动发电机涡轮旋转后发电,与原告所诉称的拦河蓄水发电不一致,不存在突然开闸泄洪的可能。第二,事发当日即2017年7月12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的运行记录显示,该电站从早上9时开始放水发电,至下午18时停止发电,期间,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的发电机有功负荷从620KW降至350KW,本院也在实地核实了发电机有功负荷变化时的水流量的变化情况,发现在发电机有功负荷为620KW时,出水量明显大于发电机有功负荷为350KW时的出水量。同时,从该运行记录可以看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从早上9时开始就在发电放水,事发地点仅距离发电站出水口500米左右,下游水位如有上涨,短时间就会有明显变化,不至于到下午16时才逐渐提高下游水位,并且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该黑溪河流域宽约10余米,事发时正值夏季枯水季节,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四清桥电站的放水量不会对河床水位有明显提升。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均无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之子陈荣、陈涛的溺亡与二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之子陈荣、陈涛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多说一句的是,原告家住在大溪河水库附近,事发地点两侧均是悬崖峭壁,本就存在各种危险,作为十来岁的两个未成年儿童,单独前往如此危险的地方本就不对,而且如此年龄的未成年儿童,也无法正确分辨危险与否,结合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刑侦二大队作出现场勘察笔录来看,看似很浅的水池底部却满是淤泥,最终导致两小孩溺亡的悲剧发生。逝者已矣,生者如斯!本案中发生的两个小孩溺亡事件,确实让人惋惜,但更多的时候,我们更应该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杜绝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5元,减半交纳5097.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雄
人民陪审员 夏鹏飞
人民陪审员 何伶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振兴
书 记 员 刘雨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