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

庄某某、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庄某某儿子,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青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宁02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再赔偿庄某某护理费272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232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后庄某某住院治疗56天,依据《照护协议》雇佣宁医大总医院照护中心护工护理,价格为240元/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庄某某伤情严重,出院后一直需要同等级别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庄某某参照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标准下调后诉讼主张200元/天护理标准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赔偿计算期间。根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庄某某伤后状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说明庄某某需要长期护理,自然包括定残前和定残后的时间段,这两个阶段的护理标准原则上也应当一致。庄某某2020年9月24日受伤,2023年7月15日定残,定残前的时间为1025天,原判决仅认定并支持了庄某某定残前护理期120天,意味着庄某某定残前尚有905天时间没有赔偿护理费,原判又认定并支持了庄某某定残后3年的护理费,说明庄某某定残前后实际都需要护理,原判决没有解决庄某某定残前905天的护理问题,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根据。庄某某住院期间应当获得护理费为27360元(实际支出),出院后至定残前应当获得护理费为193800元(200元×969天),定残后3年应当获得的护理费为219000元(200元×365天×3年),共计440160元。原判赔偿护理费167833元,应当改判。即使按照原审判决参照标准计算,也至少需要补足庄某某定残前期间护理费123895元(137元×905天)。原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庄某某伤后至今生活始终无法自理,只能依靠家人照顾,自身身体与精神给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和打击是巨大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条件,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首先,原审法院依照“农、林、牧、渔业61505元/年”作为庄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庄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仅认为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61505元/年”确定护理费标准无法满足其护理需求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于法无据。其次,原审法院已经就庄某某的后期护理进行了充分考量,结合庄某某的健康状况及年龄因素等综合考虑后确定护理期限为3年,已经超出了护理赔付标准。但是,庄某某以定残日作为其主张护理费用的依据,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庄某某主张的定残日2023年7月15日系庄某某起诉又撤诉,重新起诉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庄某某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系其单方理解。原审判决中从未明确表示定残日为2023年7月15日,故庄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庄某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应向庄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57436.5元,该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庄某某在已经享有伤残赔偿金的基础上又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庄某某居住在农村,原审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与庄某某的实际情况相符,在本案中,庄某某并未提交精神受创证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支持并无不妥,对于定残前后的护理费问题并没有法律规定定残前护理费应当全额支持,且考虑到庄某某的年龄及身体情况等因素,原审对定残前护理费的确定并没有不妥的情况,且护理费一直计算到定残容易产生拖延诉讼,拖延定残等方面的道德风险,庄某某也并未提交定残前护理费应当有多少天及实际超过120天的相关证据,原审酌定判决符合本案情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59766.2元[其中:1.医疗费137164.8元;2.医护用品费2370元;3.用餐费1118元;4.交通费379.6元;5.鉴定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7.营养费21050元(50元/天×421天);8.护理费392360元(200/天×365天×5+27360元);9.伤残赔偿金68923.8元(38291元×30%×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金额为70976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不足部分由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庄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将医疗费137164.8元变更为134093.75元;2.将鉴定费800元变更为2235元。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庄某某的变更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24日9时3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在××乡供电所门口处倒车时,与庄某某相撞,造成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庄某某先后被送往某人民医院、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庄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下段软组织裂伤、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大腿软组织开放损伤伤口感染、骨折术后(右股骨下段)、手术后切口感染(右下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股浅、腘静脉血栓;双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庄某某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35625.7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庄某某的损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庄某某因车祸致右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伤残等级属八级。2.庄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李某某系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系因其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李某某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庄某某垫付医疗费1862.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为庄某某垫付赔偿款16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李某某应当对庄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庄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作为李某某的用人单位,对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36168.75元(住院医疗费134026.75元+门诊医疗费1442元+医疗服务+救护车护送费700元。因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仅为134093.75元,剩余2075元医疗费庄某某并未主张,一审法院视为庄某某自行放弃。故一审法院最终确认医疗费为134093.75元;2.医护用品费,一审法院认为,虽无明确的医嘱要求购买相关医护用品,但考虑到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确需相关医护用品,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医护用品费800元;3.用餐费,因该费用系庄某某家属探视期间产生的用餐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7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2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庄某某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100天×50元);8.护理费,通过司法鉴定,最终评定庄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一审法院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80%计算其定残后护理费。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6150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计算120天定残前护理费,确认为20221元(61505元/年÷365天×120天);定残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庄某某的健康状况及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暂确定护理期限为3年,计算为147612元(61505元/年×3年×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80%),两项共计167833元。9.伤残赔偿金,根据庄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7436.5元(38291元×30%×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后续医疗费5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73377.85元,该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庄某某赔偿120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3377.85元(373377.85元-120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的15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2377.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庄某某应向李某某返还为其垫付的费用186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庄某某各项损失10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377.85元,共计20437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庄某某负担5015元,由国网平罗县供电公司负担4366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微信支付记录截屏4张,欲证实李某某在庄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金额除一审确认的1862.98元,还向庄某某女儿王某某微信转款3000元、向平罗县人民医院缴纳住院预交金2000元、支付医药费1363元、挂号费8元,共计6371元,庄某某应向李某某返还该垫付费用。 上述证据经庄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就已经形成存在,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微信转账3000元的事实代理人不清楚为什么要转,转什么性质的钱,医院缴费单不能证明为什么事项、为谁而交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保险公司未参与,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李某某没有提出上诉,该证据也与庄某某的上诉请求无关,以此要求改判原审没有法律依据。 庄某某、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分析认为,李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截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能证明李某某向平罗县人民医院缴纳住院预交金、支付医药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庄某某女儿王某某微信转款3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围绕庄某某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庄某某护理费的问题。对于庄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庄某某一审虽提交了《照护协议》、收款收据及相应发票以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护工费,但《照护协议》第一页甲方名称与落款处甲方名称不一致,《照护协议》协议期限截止日期为庄某某出院时间,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宁夏万嘉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上多处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未采信并无不妥。庄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61505元/年”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赔偿计算期间。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庄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受伤,2023年7月1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庄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1025天。一审法院结合庄某某健康状况及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暂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为3年,酌定定残前护理期限为120天,未对受伤后定残前905天计算护理费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确定定残前护理费为172719.5元(61505元/年÷365天×1025天);定残后护理费为147612元(61505元/年×3年×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80%),两项共计320331.5元。关于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庄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庄某某八级伤残,在身体受到损害的同时,也必然给其本人及其家人带来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32951.35元,该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庄某某赔偿120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2951.35元(532951.35元-120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的15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1951.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庄某某应向李某某返还为其垫付的费用4862.9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庄某某各项损失10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951.35元,共计36395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3264元,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负担6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2795元,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平罗县供电公司负担304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