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

䮁某某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某某1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万达建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隆湖万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及上诉人**1,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湖万达建材公司、**1、**上诉请求:1.判令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房地产公司支付隆湖万达建材公司、**1、**损失赔偿及利息共1265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隆湖万达建材公司、**1、**的诉讼主体及利息是效仿了山水金居项目建设中引发**某系列诉讼纠纷起诉状的范文及样本,均被法院及检察院确认。本案中,360型号变压器用户是山水金居223家居民使用,不是**房地产公司、隆湖万达建材公司使用,供电局收取83758.84元长期不退,应承担利息。2019年2月28日,**房地产公司注销石嘴山市建设银行建设支行xxxx账号并不影响2018年8月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履行退款义务,也没有给合同中的联系人**1通知或发送短消息告知,2018年利用公告继续占用83758.84元。**房地产公司在销户前未完成协助索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房地产公司应给隆湖万达建材公司、**1、**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及利息共计126576元(非法占有资金、造成利益受损、货币贬值率的损失)。 **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预交电费一审中各方均同意退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涉案电费预交账户**房地产公司开户后就交由上诉人使用,对账户使用情况不知情。与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后已将预留联系人设置为**1。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在2018年办理退费事项时已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未积极办理。2019年2月因上诉人长期未使用账户,在银行的要求下**房地产公司注销了账户,并垫付了银行各项费用300余元,上诉人此后从未向**房地产公司提出过协助办理退费事项,一审开庭前**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涉案电费至今未退还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一审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隆湖万达建材公司、**1、**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涉案结余电费系**房地产公司向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缴纳,预缴电费属于用电户向供电单位缴纳的用电费用,供电单位根据用电户用电量的情况予以扣除相应电费,如用电户停止用电销户后,应前往供电单位办理退费手续。因用电户原因未及时办理退费事宜的,供电单位负有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已判决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向隆湖万达建材公司退还结余电费83758.84元,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已尽到退还义务,不存在故意长期拖延支付结余电费情形。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一直通过拨打**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及报纸公告方式通知**房地产公司行使办理退费权利,已尽到作为供电单位的职责及义务,且涉案结余电费并不属于债权或其他能够产生孳息的费用,隆湖万达建材公司、**1、**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及损失。 隆湖万达建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房地产公司退还电费本金83758.84元,利息126576元,本息合计210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隆湖万达建材公司股东。2010年9月1日隆湖万达建材公司挂靠**房地产公司、石嘴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监理公司建设山水金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隆湖万达建材公司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市建设街支行开通了账号为×××的账户用于山水金居小区项目专用。2012年11月22日,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由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为山水金居小区提供居民用电服务,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3日**房地产公司至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隆湖供电所进行立户,并预缴电费84700元。2012年12月7日该账户扣除电费532.04元,2013年1月扣除电费409.12元后结余电费83758.84元。2018年8月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在与**房地产公司的预留联系人**1联系退还结余电费时,因缴费账户×××长期未使用,于2019年2月28日在银行的要求下被注销,预留联系人**1无法提供**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手续,导致预交结余电费未退款成功。2021年11月30日,**房地产公司给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将涉案结余电费83758.84元退还给隆湖万达建材公司。截止诉前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未退费成功以致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退费和接收退费的主体,本案中,收取电费的相对方为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房地产公司作为隆湖万达建材公司的挂靠单位与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房地产公司自认涉案预交电费84700元系隆湖万达建材公司缴纳,且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要求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将结余电费83758.84元退还给隆湖万达建材公司,故本案中退费的主体为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收取退费的主体为隆湖万达建材公司。**1、**作为公司股东,无权收取公司应收账款。二、关于退费的金额,双方均认可尚未退还的数额为83758.84元,故对退还结余电费本金83758.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要求支付利息126576元的诉讼请求,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已经履行告知用电户销户退费的义务,退费不成功的原因系**1无法向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提供退费所需要的手续导致。**房地产公司抗辩在此期间未收到任何隆湖万达建材公司要求协助退费的请求,隆湖万达建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房地产公司协助退费,故对要求支付利息1265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为结余电费应当由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退还,**房地产公司在知晓此事后积极配合出具委托付款函,故**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电费83758.84元;二、驳回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2元,**1、**、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81元,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负担18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系隆湖万达建材公司股东。2010年9月1日,隆湖万达建材公司挂靠**房地产公司、石嘴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监理公司建设山水金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隆湖万达建材公司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市建设街支行开通了账号为×××的账户用于山水金居小区项目专用。2012年11月22日,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为山水金居小区提供居民用电服务,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3日,隆湖万达建材公司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在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隆湖供电所立户,并预缴电费84700元。该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5日扣除电费532.04元、409.12元,结余电费83758.84元一直未退。因缴费账户×××长期未使用,于2019年2月28日在银行的要求下被注销。2021年11月30日,**房地产公司向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将涉案结余电费83758.84元退还给隆湖万达建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隆湖万达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本案中,**房地产公司自认隆湖万达建材公司向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预交案涉电费84700元,并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将结余电费83758.84元退还给隆湖万达建材公司,故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应向隆湖万达建材公司退还电费。**1、**作为公司股东,主张应向其退还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隆湖万达建材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电费并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未及时向隆湖万达建材公司退还预收的电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称其已通过电话方式通知**1退费事宜,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不应承担利息,因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拨打《高压供用电合同》中预留的联系人**1的电话告知了退费事宜,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的附件三《电费结算协议》约定:供电人每月/日、/日、/日分三次向用电人收取电费(节假日顺延),其中,前两次分别按上月电费的三分之一,最后一次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当月全部电费。每次划拨电费须在供电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划出。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最后扣费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按照约定应在2013年1月结清当月电费,因2013年2月起未再产生电费,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应及时通知用电人办理退费,同时,考虑到隆湖万达建材公司退还电费由**房地产公司协助出具相关手续也需要时间,故确定自2013年2月1日起三个月内由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即2021年12月3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合计37692.75元。隆湖万达建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未对此提起诉讼,故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一审判决对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隆湖万达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电费83758.84元;三、驳回**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7692.75元; 四、驳回上诉人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合计7454元,由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负担5458元,由上诉人宁***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俊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