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光明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输电运检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12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 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母亲),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2015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 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母亲),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 再审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塔城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塔城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有误,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被侵权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违反《电力法》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经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分别进行了地貌形态作业、房屋建设作业、飞禽养殖作业。其行为改变了电力保护区内的地表形态,为了建房对地表进行违法垫高的事实,导致案涉线路地表地貌被人为垫高了1.61米,同时从事对电力设施和自身安全有极大危险的飞禽养殖活动,其过错程度明显超过70%,原审法院对被侵权人自身的违法行为没有选择予以谴责或在责任划分时加以考虑,同时对被侵权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未予以负面评价,未能在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之间作出恰当的平衡;2.二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只有在民事侵权事实“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才有被支持的可能。本案中,本次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过错完全在于被侵权人一方,塔城供电公司既没有主动的侵害行为,也没有过错行为的出现,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塔城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诉讼费不应由塔城供电公司全部负担。 ***答辩称,生效判决正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虽然塔城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但在电力损害人身赔偿案中,一般实行无过错赔偿,生效判决确认塔城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无过错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在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 综上,塔城供电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经审查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