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民申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塔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塔城供电公司是劳动关系,其在1995年被停薪留职,根据当时政策,其仍为塔城供电公司正式员工,并享受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塔城供电公司在2001年元月起已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在2008年1月20日对其作出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于2019年3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被驳回,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认为,1.原审认定塔城供电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塔城供电公司8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使其无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违法行为。二、原审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却采信塔城供电公司违反法律的文件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停薪留职”发生在1995年9月,根据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于1995年“停薪留职”后,即使按照《塔城地区“停薪留职”人员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停薪留职”的期限为1至3年,期满前一个月内需申请终止“停薪留职”或回复岗位。因此***最迟应当于1998年9月回原单位塔城电力公司工作或者办理辞职手续。故塔城电力公司于2001年1月停止缴纳***的社会保险,并于2008年通过公告形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自述其于2019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塔城供电公司在2001年元月起已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隔24年之久,故其要求确认塔城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补缴其离职期间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