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光明路24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2021年10月24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再审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936号民事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4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死者是否有相关资质,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再审申请人有过错,侵权责任与死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二、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推荐无资质的***对涉案线路进行施工;再审申请人恢复线路还承载其他用户,且无通知义务,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既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是受益方,因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考试合格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于2021年4月11日已经对涉案变压器进行检修,其检修时并未取得准入考试成绩的事实,并且对***的调查询问笔录也证实2021年4月7日***安排公司员工***向农户推荐***施工队进行检修施工,同时,被申请人***申请启用变压器、启用恢复用电的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但是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对涉案线路进行供电,导致涉案变压器在线路通电时即为带电状态,上述事实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40%责任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