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248号。

负责人:郭良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帅,男,该公司法律专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帅、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985年上诉人被招录至原塔城地区电厂,1996年响应公司号召停薪留职,并得到批准,同时企业承诺为所有停薪留职员工缴纳社保。2000年11月,被上诉人下发红头文件,鼓励企业员工(包括停薪留职员工)买断工龄或选择内退、病退,上诉人不符合内退、病退条件,要求买断工龄,但因公司困难,无法兑现,时任领导让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单位安排岗位上班,但一直未予安排。2014年上诉人去甘肃打工,社保没有与新疆社保系统联网,上诉人所在单位在甘肃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供在新疆缴纳社保的记录,故在2014年上诉人无法得知被上诉人已停缴社保。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另行缴纳社会保险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不符合客观实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在2019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已经被除名及被上诉人自2001年起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保。2019年3月上诉人即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时效应当从2019年3月起算,并未超过一年。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另行缴纳社会保险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缺乏事实依据。三、《除名决定》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及家人居住在被上诉人所属小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联系到上诉人,故该《除名决定》无效,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缴纳养老统筹、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开始时间应当是2000年,无论是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开始的1994年,还是社会保险没有缴纳2000年,距今都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及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以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2.上诉人主张的两项权利为不同案由,不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受理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上诉人所述1996年响应公司号召和企业承诺等内容都不属实,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针对上诉人下发过红头文件,没有收到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自行缴纳社保,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明知的,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与除名有关的请求在一审中没有作为独立的请求事项,二审中不应进行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终止停薪留职的协议关系,恢复原告的劳动合同效力并接纳原告,安排相应劳动岗位,支付同工同劳动报酬,同时继续承担并补交自2000年至今的养老统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待遇;2.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塔城市电厂职工,1995年9月办理停薪留职相关手续。塔城市电厂经过改制,现改为被告国网塔城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塔城供电公司自1995年9月至2000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再未交纳。2014年1月,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2019年原告***回塔城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得知已被辞退。2019年3月,原告***向塔城市信访局信访。2020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塔城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塔地劳人仲字[20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国网塔城供电公司在新疆日报公告。通知原告***:因你长期不在岗,单位无法与你取得联系,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者,将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008年2月13日,被告国网塔城供电公司作出新塔电[2008]57号《关于对***除名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终止停薪留职的协议关系,恢复原告的劳动合同效力并接纳原告,安排相应劳动岗位并支付同工同劳动报酬,同时继续承担并补交自2000年至今的养老统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停薪留职的证据,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1月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亦应当清楚知晓,其应当在2014年另行交纳社会保险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而原告***直至2019年3月向塔城市信访局信访,2020年3月19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郭小红、郭永军、马长云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是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的停薪留职职工;上诉人提交证据二:申请书一份,证明是被上诉人下发红头文件上诉人才去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三份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举证,三份证明内容与停薪留职的规定不相符。对证据二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上诉人签订过停薪留职协议或存在停薪留职关系。该申请书证明上诉人自2000年就提出与停薪留职有关的权利,其仲裁时效应当从2000年计算。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认可申请书真实性,本院对该申请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设立时间是1998年9月11日,1995年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产生停薪留职的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变更名称和改制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一审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塔城地区电业局塔地电劳人字【1992】第10号关于停薪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停薪留职人员须被批准并签订合同,还应当每年缴纳管理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停薪留职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被上诉人批准同意停薪留职,亦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且上诉人自认并未缴纳过管理费。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已经在甘肃另谋职业,2014年其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另行交纳社会保险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上诉人于2020年3月19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一审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红岩

审 判 员  潘 宏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玛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