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01民初2736号
原告:***,男,59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郭良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违反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必须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25万元正;2、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交原告保存在塔城供电公司法人批准并存档的(申请停薪留职报告)一份。事实与理由:本人1985年正式入职塔城地区电厂职工,1994年企业改制,改制为塔城供电公司,1996年单位体制再次改革,公司根据政府及电力局会议精神,鼓励动员广大电力职工停薪留职,为企业创收增效创造条件,精神还要求有条件的同志带动一部分人停薪留职,至此:为响应遵照企业改制及减员增效号召的精神,为响应政府及企业改制会议的精神,公司经理悟埔、邢书记等主要领导在塔城供电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全体员工动员大会,鼓励广大职工停薪留职搞创收,会议没有提到停薪留职时间限制,本人1996年9月申请停薪留职,停薪留职申请报告经由塔城供电公司经理悟埔批准后,交由塔城供电公司行政办公室保管。2019年3月原告需办退休手续,发现1998年原告被公司辞退,原告一直都不知晓。在此之前原告没有接到、看到、收到原告塔城供电公司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塔城供电公司行政主管领导及单位工会主要领导也未与本人当面协商告知就辞退本人。其次原告就住在塔城地区电业局小区,电业局行政、工会办公楼与原告居住地一墙之隔,距离只有30米。再有原告天天出入电业局住宅小区,同事领导每天都可以见面,有80%以上电业局职工与塔城供电公司职工及领导都居住在电业局小区,原告并没有听到见到公司告示墙上有与本人有关的任何公示信息,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没有送达原告签字,无签收时间,无塔城供电公司法人签字,是无效的不合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应的。原告认为塔城供电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就要求经济补偿部分先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保全费1770元由驳回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麦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