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等某某、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塔城市润生热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申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光明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郭良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林正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臧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新华街建行九楼。    
法定代表人: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女,193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系***母亲。    
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塔城市润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江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及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塔城市润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供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其为高压电力活动的“经营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本案其作为供电企业对供电的质量安全负责,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不具有支配权和支配利益。依据其与润生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报装手续》可证明润生公司为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对涉案线路具有支配运行利益和管理责任。原审以其未尽供电用电监督工作、监管执行不到位,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无过错者承担与存在明显过错行为者相同的责任比例,缺乏证据证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铁通公司的维修人员,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原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润生公司将其经营权整体移交鸿瑞公司,鸿瑞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实际使用人,在其受让涉案线路后未尽维护责任,导致线路不符合最小安全距离,致使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与鸿瑞公司存在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鸿瑞公司还是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在本案中除承担过错责任外,还是无过错责任承担者;3.移动公司作为车库的管理者,未尽管理责任,对于***攀爬至其产权的车库顶部作业疏于管理,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0%的责任比例过低。4.***虽可适用“双赔”原则,但应以其实际受损数额为限,除社保外,铁通公司向其垫付的374,014元,应从赔付金额中扣除。    
鸿瑞热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线路是经过变压后380伏电压线路,从变压器上的断路器至高压电杆的产权系供电公司。事故发生的线路是1KM高压线路,是从城市高压电网连接到其与汇丰宾馆使用的变压器之间的高压线路,退一步讲事故发生的线路产权也应是其与汇丰宾馆共同使用的线路。事故发生后,该事故段的高压线路被供电公司更换成了绝缘高压线路,如果该线路产权是其的,那么应由其来更换而非供电公司;2.在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了赔偿,原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判决,使***获得双份赔偿,于法无据。    
***发表意见称:其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后,同时,有权要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和鸿瑞热力公司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移动公司发表意见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一是经营者,二是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鸿瑞公司是涉案线路使用人,其即不是经营者也不是责任人。因此,供电公司认为应由其与鸿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供电公司是本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本案无过错责任。***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了赔偿,是否应在本案中获得足额第三人赔偿应由法院认定。综上,其同意鸿瑞公司的再审理由,其不同意供电公司的观点。    
铁通公司发表意见称:不论从法律角度和人道主义,其已进行了相应赔偿,没有其他意见。    
润生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次事故的发生,除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外,还存在涉案线路未按照规定安装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两者有着必然联系。本案涉案线路的经营者是供电公司,其已将涉案线路经营权转让了给鸿瑞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局发表意见称:本案中其即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经营者。其单位在涉案线路的末端,只有几户居民,按照相关线路管理规定,居民用电是以入户为原则,故前端线路产生的责任由线路产权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原审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发线路距离车库上空高度为1.3米,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电力行业最小距离1.5米,作为电力管理部门供电公司和涉案线路实际使用人鸿瑞热力公司未能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也未提供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对其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并结合各方过错的大小,认定供电公司和鸿瑞热力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可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同时,有权要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供电公司和鸿瑞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平
审判员    杨静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妮尕热吐尔逊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