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给予上诉人1986-2021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万元;2、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补缴上诉人被离职期间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塔城供电公司停薪留职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是上诉人为塔城供电公司正式职工,根据1995年“停薪留职”相关政策和承诺,“停薪留职”人员仍为塔城供电公司正式职工,并享受停薪留职期间社会保险等费用,由单位缴纳。而一审,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没有确认1996年至2001年塔城供电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记录事实,塔城供电公司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以长期不在岗为由除名,是违法的、错误的。二是上诉人在塔城供电公司同事(邢立军、郭永军、程元勇等)均可证实,塔城供电公司与上诉人住所地仅一墙之隔,30米距离,且小区内80%以上为电业局职工与塔城供电公司职工,塔城供电公司辩称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无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其明显未穷尽通知手段,未尽到合法义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塔城供电公司违法事实是错误的。三是塔城供电公司违法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方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只有单位盖章,无劳动者签名、无送达时间、无签收时间,剥夺上诉人申辩权及劳动权,该证明书应为无效文书,将上诉人除名违法;另一方面,2001年1月开始至上诉人退休,塔城供电公司未告知上诉人情况下,单方面停止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上诉人先行垫付社保费11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社保费。因被上诉人行为已严重影响上诉人退休后享有的养老金待遇,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是违法的。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停薪留职报告在被告处”,违反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有关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让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规则。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未依职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能查清本案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三、2019年3月,上诉人到了退休年龄,去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上诉人自2001年元月起就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经进一步了解,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20日已对上诉人作出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即在2019年3月当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后附2019年3月4日《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直到2019年3月才知道自己被除名并提出质疑申请仲裁,故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2019年3月起算。一审上诉人举证大量事实证明,从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到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期,故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法院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违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25万元及其所谓的事实理由相关证据早在塔地劳人仲字(2021)16号裁定书及原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均已论证评判,另无新事实依据,不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定书的效力,更不能否定原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显然举证不能,即不能证实:***与塔电工作存在合法的“停薪留职的关系”并延续30多年。根据《塔城地区停薪留职人员管理根本办法暂行规定》,停薪留职是有一整套严格、系统、规范的审批程序的。按文件要求,首先需要本人提交申请,经过岗位部门领导的同意,再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然后由人事科审批,最后才能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一式两份并存档、备案,《自谋职业买断工龄》的程序同上,但停薪留职期间还需向单位交纳管理费。同时,文件中载明停薪留职的期限为1-3年,期满前一个月内需申请终止停薪留职或恢复原岗位。如果要继续停薪留职,那也要申请续签合同,经过层层审批,再交纳管理费用。这一系列证据材料,上诉人***均未提供,属于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其后果。三、一审期间,法院依职调查,在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处劳动人事部门和档案室进行调取证据,均未能找到任何有关上诉人***的“停薪留职”劳务关系相关文件资料。而且,这些资料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资料,应由其提供。据此,一审法院在举证分配、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并非一审法院违法主动适用,而是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早在劳动仲裁期间及原一审期间反复重点强调诉讼时效问题,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从未忽略,从未放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25万元(1981年-2008年);2.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恢复原告享有的劳动权利,补缴原告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权益;3.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交原告保存在被告处存档的《停薪留职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塔城市电厂职工,1995年9月办理停薪留职相关手续。塔城市电厂经过改制,现改为被告国网塔城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塔城供电公司自1995年9月至2000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再未交纳。2014年1月,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2019年原告***回塔城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得知已被辞退。2019年3月,原告***向塔城市信访局信访。2020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塔城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塔地劳人仲字[20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新42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新42民终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6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网塔城供电公司: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违反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必须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25万元正;2、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交原告保存在塔城供电公司法人批准并存档的(申请停薪留职报告)一份。***再次申请仲裁,塔城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塔地劳人仲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请事项。***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国网塔城供电公司在新疆日报公告。通知原告***:因你长期不在岗,单位无法与你取得联系,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者,将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008年2月13日,被告国网塔城供电公司作出新塔电[2008]57号《关于对***除名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25万元(1981年-2008年);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恢复原告享有的劳动权利,补缴原告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权益;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交原告保存在被告处存档的《停薪留职报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停薪留职报告在被告处,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1月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亦应当清楚知晓,其应当在2014年另行交纳社会保险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而原告***直至2019年3月向塔城市信访局信访,2020年3月、2021年12月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基本养老保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2001年至2008年的社保应当由公司交纳。当时是上诉人自己交纳的社保,2014年至2021年的社保也是上诉人自己交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2001年至2008年的社保费用。
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信息表上的章子看不出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在兰州建立个人账户,其自己交纳2014-2021年的社保,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或者补交社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并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此后上诉人***也再未给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未经当面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直接采用登报公告方式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视为无效,但其在2014年起另谋职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从实际行动为上已认可了双方劳动关系已无法延续。由此可推,上诉人***最迟应该在2014年另行交纳社会保险时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结束,劳动争议最迟在此时发生,而上诉人***却先后于2020年3月19日、2021年9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明显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塔城地区停薪留职人员管理根本办法暂行规定》,停薪留职的期限为1至3年,期满前一个月内需申请终止停薪留职或恢复原岗位。从本案来看,上诉人***自认1995年9月办理停薪留职相关手续离开公司,至2008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再到2014年1月起上诉人***另谋职业已长达19年之久,而停薪留职仅截止到1998年8月份。在这期间,双方未续办停薪留职手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对方提出上岗申请,长期处于“脱岗”状态,显然不符合停薪留职的相关政策要求。然而,上诉人艾先未向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同意停薪留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以其自动离职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于2014年1月已在甘肃省兰州市另谋职业,并交纳社会保险,可视为上诉人***通过自己的行为默认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认定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艾山 古丽
审 判 员 古力 孜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沙 丽 玛
书 记 员 阿依索里坦